成都商報

今年全國兩會即將召開之際,尋釁滋事罪存廢問題再度引起法律界代表委員關注。據《人民政協報》等媒體報道,全國人大代表肖勝方、全國政協委員朱征夫認爲,尋釁滋事這一罪名存在缺陷,含義泛化,有違罪刑法定原則且極易被濫用,建議適時取消尋釁滋事罪。

其實,自我國1997年《刑法》廢除流氓罪,設定尋釁滋事罪以來,學術界就一直存在着關於該罪名的爭議。

作爲刑法中流氓罪的“繼承者”,尋釁滋事罪的確立,更加科學、合理,尤其是明確了“隨意毆打他人”“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佔用公私財物”“在公共場所起鬨鬧事”等四種界定情形,進一步增強了規範性和操作性。

尋釁滋事罪的真實作用還不止於此。從立法理念和司法功能看,這一罪名實際起到的是“兜底”作用。面對一些明顯具有社會危害性,又需要嚴厲懲處,但其他罪名無法精準對應,如果使用治安管理處罰法,又有偏輕“放縱”之嫌的時候,尋釁滋事罪就可以“兜底”,避免讓不法分子“逍遙法外”,成爲“漏網之魚”。

因此,這一罪名的存在,也帶來了若干“後遺症”:比如刑法規定了“四種情形”,但“隨意”“任意”等用詞過於抽象,即使“兩高”2013年出臺司法解釋,對尋釁滋事罪進行了“修補”,但未能完全解決精準界定、消除隨意性的問題。尋釁滋事罪的成立,與故意傷害罪、搶劫罪、故意毀壞財物罪、聚衆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等存在競合。此外,通常來說,刑罰具有階梯性,什麼樣的社會危害性,對應什麼樣的刑罰,也就是常說的“罪責刑相適應”,但現實中,確也存在套用尋釁滋事罪,導致當事人被重罰的事例。

立法是時代精神的體現。不可否認,尋釁滋事罪“誕生”25年來,在司法實踐中發揮了重要作用,但存在的“遺漏”,也應被正視。

當然,刑法修改,關係公民權利,關乎社會安穩,還須慎之又慎。期待借兩會契機,代表委員共商研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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