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中國銀保監會制定發佈《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管理辦法》

爲進一步加強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管理,適應新形勢下商業銀行表外業務發展出現的新變化和新趨勢,中國銀保監會對《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11〕31號,以下簡稱《指引》)進行了全面修訂,形成了《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2011年3月,銀監會發布《指引》,對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進行了規範。近年來,隨着表外業務快速發展,《指引》已難以適應表外業務的監管與管理需要,亟待更新和完善。爲規範表外業務發展,防範化解金融風險,金融管理部門借鑑國際經驗,結合我國銀行業實際,針對各類具體表外業務陸續制定了一系列監管制度規定,涵蓋了傳統表外、理財、代理代銷等各類業務。《辦法》是在系統梳理已有制度規則的基礎上,爲進一步加強表外業務的全面風險管理進行的統領性、綜合性規範。《辦法》擴展了表外業務定義範圍,增加了新興表外業務類型,構建了全面、統一的表外業務管理和風險控制體系,理順了各類表外業務的風險本質、法律關係和對應管理要求,有利於引導商業銀行規範發展表外業務,有效防範化解金融風險。

《辦法》47條,包括總則、治理架構、風險管理、信息披露、監督管理及附則等部分,強調商業銀行按照全覆蓋、分類管理和風險爲本的原則建立健全表外業務風險管理體系,加強表外業務風險管理,規範開展表外業務,並加強外部監管。

附: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爲加強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表外業務是指商業銀行從事的,按照現行企業會計準則不計入資產負債表內,不形成現實資產負債,但有可能引起損益變動的業務。

第四條 根據表外業務特徵和法律關係,表外業務分爲擔保承諾類、代理投融資服務類、中介服務類、其他類等。

擔保承諾類業務包括擔保、承諾等按照約定承擔償付責任或提供信用服務的業務。擔保類業務是指商業銀行對第三方承擔償還責任的業務,包括但不限於銀行承兌匯票、保函、信用證、信用風險仍由銀行承擔的銷售與購買協議等。承諾類業務是指商業銀行在未來某一日期按照事先約定的條件向客戶提供約定的信用業務,包括但不限於貸款承諾等。

代理投融資服務類業務指商業銀行根據客戶委託,按照約定爲客戶提供投融資服務但不承擔代償責任、不承諾投資回報的表外業務,包括但不限於委託貸款、委託投資、代客理財、代理交易、代理發行和承銷債券等。

中介服務類業務指商業銀行根據客戶委託,提供中介服務、收取手續費的業務,包括但不限於代理收付、代理代銷、財務顧問、資產託管、各類保管業務等。

其他類表外業務是指上述業務種類之外的其他表外業務。

第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表外業務,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 管理全覆蓋原則。商業銀行應當對錶外業務實施全面統一管理,覆蓋表外業務所包含的各類風險。

(二) 分類管理原則。商業銀行應當區分自營業務與代理業務,根據不同表外業務的性質和承擔的風險種類,實行分類管理。

(三) 風險爲本原則。商業銀行開辦表外業務,應當堅持風險爲本、審慎經營、合規優先的理念,並按照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對業務進行管理。

第二章 治理架構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表外業務管理的治理架構。

董事會對錶外業務的管理承擔最終責任,負責制定表外業務的發展戰略,審批重要的業務管理、風險管理政策和程序等。

高級管理層承擔表外業務的經營管理責任,負責執行董事會對於表外業務的決議,制定表外業務的經營計劃、政策流程、管理措施等,審批表外業務種類,組織實施。

監事會負責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層在表外業務管理中的履職情況進行監督評價。

第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明確各類表外業務的經營管理部門及其職責,確定業務經營管理部門承擔表外業務管理和風險管理的首要責任。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確定相關職能部門負責表外業務合規審查,將全部表外業務納入合規管理。未經合規審查的,不得開展該項表外業務。

第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各類表外業務的規模、複雜程度和風險狀況及具體業務特點,指定各類表外業務的風險管理部門,有效管理相關風險。

第十條 開展表外業務前,應當由會計部門根據表外業務的交易結構對相應會計科目的設置和會計覈算規則進行審查,確保其準確反映表外業務的經濟實質和風險實質。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彙總整理全行表外業務發展和風險情況,並作爲全面風險管理報告的一部分,向董事會報告。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表外業務內部審計制度,定期審計業務經營和風險管理情況。商業銀行聘請外部審計師進行年度審計時,應當將表外業務風險情況及相關會計信息納入年度財務報告審計範圍。

第三章 風險管理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將表外業務納入全面風險管理體系,對所承擔的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銀行賬簿利率風險、聲譽風險以及其他風險及時識別、計量、評估、監測、報告、控制或緩釋,並建立業務、風險、資本相關聯的管理機制。

第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準確識別各類表外業務風險,並根據業務種類和風險特徵實行差異化風險管理。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針對各類表外業務特點,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和業務管理流程。未制定相關管理制度和流程的,不得開展該項表外業務。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表外業務風險限額管理制度,根據業務規模、性質、複雜程度和外部市場發展變化情況等因素,確定需要設定風險限額的業務,並設定相應的風險限額。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表外業務授權管理體系,明確機構、部門、崗位、人員的業務權限,授權管理體系應當與表外業務管理模式、業務規模、複雜程度、風險狀況等相適應,並實施動態調整。

商業銀行應當對分支機構的表外業務合作機構和產品進行書面審批授權。

第十八條 商業銀行不得開展與本行發展定位、業務規模及風險管理能力不相匹配的表外業務。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表外業務應當根據銀行和客戶承擔風險的方式、程度和各類表外業務性質,確定相應的審批標準和流程。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與其關聯機構之間的表外業務合作應當嚴格遵循關聯交易管理有關規定,按照商業原則進行業務合作,交易價格應當以市場價格爲基礎。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對錶外業務開展相關壓力測試,測算壓力情景下主要表外業務風險情況,以及對本行資本、流動性、損益變動等的影響。在開展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流動性風險、銀行賬簿利率風險等壓力測試時,商業銀行也應當充分考慮相關表外業務的影響。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落實表外業務內部控制要求,加強對客戶身份和交易的真實性審覈,強化不相容崗位分離、制衡措施和業務的核對、監控,建立異常、可疑交易檢查和處理機制。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開展表外業務應當嚴格依據企業會計準則進行會計覈算。對於表外業務形成的墊款,應當納入表內相關業務科目進行覈算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覆蓋所有表外業務的全口徑統計制度,制定全行統一的統計標準。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表外業務相關信息管理系統,具備統計、計量、監控、報告等功能,能夠全面準確反映單個和各類表外業務規模、結構、風險情況,爲風險評估、計量、績效考覈、統計分析、監管報告等提供基礎數據支持。

第二十五條 商業銀行開展擔保承諾類表外業務時,應當按照穿透原則納入全行統一授信管理,採取統一的授信政策、流程、限額和集中度管理,實行表內外統一管理。

第二十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審慎開展代理投融資服務類、中介服務類表外業務,準確界定相關業務的法律關係、責任和承擔的風險種類,釐清各方職責邊界,有效管理相關業務所包含的操作風險、聲譽風險等風險。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投融資服務類、中介服務類表外業務時,不得以任何形式約定或者承諾承擔信用風險。

第二十七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投融資服務類、中介服務類表外業務,應當實現表內業務與表外業務、自營業務與代理業務在資產、賬務覈算、人員等方面的隔離。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投融資服務類表外業務時,應當按照參與主體的不同,建立相關主體合作標準、評價體系和審批流程;應當通過簽訂書面合同,明確界定商業銀行、客戶、資金使用方、合作機構等各方參與主體的權利、義務和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參與主體包括客戶、資金使用方、合作機構等。其中,客戶是指表外業務資金的提供方或來源方;資金使用方是指表外業務中的實際用款方;合作機構是指接受委託提供資產管理以及相關金融服務的金融機構及經銀保監會認可的其他機構。

商業銀行應當對代理投融資服務類表外業務的合作機構、產品實行總行統一管理。未經總行授權,分支機構不得銷售任何第三方產品。零售類業務應當按照相關要求實施專區“雙錄”管理。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金融衍生產品交易業務的,應當遵循合規性、匹配性、審慎性和透明性原則,加強合規管理,在謹慎評估後開展業務,確保風險可控,並遵守金融衍生產品相關監管規定。

第二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建立健全總行統一集中管理的表外業務合作機構名單制管理制度,並定期跟蹤評價,及時清退不符合條件的機構。商業銀行應當針對不同業務種類,制定差異化的合作機構資質審查標準,書面確定對單個合作機構的風險限額和風險監控方式。

第三十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投融資服務類表外業務時,不得參與具有滾動發行、集合運作、分離定價特徵的資金池業務,應當遵守資金來源、資金投向、槓桿水平、投資範圍、收益分配、風險承擔等相關監管要求。

第三十一條 商業銀行開展代理投融資服務類表外業務時,應當嚴格按照穿透原則向上識別最終投資者,禁止通過欺詐或者誤導的方式進行錯誤銷售;向下識別底層資產,確保資金投向符合國家宏觀調控政策和相關監管要求,公募證券投資基金除外。

第三十二條 商業銀行應當對複雜交易結構的表外業務中可能承擔的風險進行實質評估和審查,建立專業化的管理機制,確保前、中、後臺充分了解複雜交易結構的風險信息。要對各種擔保關係通過合同予以明確,準確識別並有效控制參與代理業務而產生的相關風險。

第三十三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實質重於形式原則和穿透原則,準確識別、評估和緩釋各類表外業務風險。

對實質承擔信用風險的表外業務,商業銀行應當按照金融資產風險分類相關規定,真實、準確地進行風險分類,並按照債務人履約能力以及金融資產風險變化結果,及時動態調整。商業銀行應當嚴格遵循企業會計準則和相關監管規定,及時、充足計提減值準備。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資本監管相關規定,按照業務實質審慎計算表外業務對應的風險加權資產,計提資本。

商業銀行應當依據相關監管規定,從表外業務收入中計提相關風險準備金。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監管規定以及委託協議的約定等對錶外業務情況進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的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各類表外業務的規模、結構、風險狀況等。

第三十五條 表外業務信息披露包括定期信息披露和臨時信息披露。

定期信息披露是指根據監管規定或表外業務產品說明書、協議等約定的間隔期,定期披露相關信息。

臨時信息披露是指根據表外業務服務協議等約定,對包括但不限於重大事件、風險事件、產品管理、投資運作情況等內容及時進行披露。

第三十六條 商業銀行表外業務信息披露應當採用本行官方網站發佈、營業網點發布等途徑。

第三十七條 對於應當由表外業務合作機構披露的信息,商業銀行應當加強與合作機構溝通,及時掌握其擬披露信息的內容。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監管要求,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送、登記相關表外業務的經營管理和風險狀況的信息、數據。

第三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定期向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報告表外業務發展和風險情況,至少每年度一次,年度報告應當於年後三個月內報送。報告內容包括但不限於各類表外業務規模、結構、發展趨勢、風險狀況、壓力測試情況、已採取的風險管理措施、潛在風險點和擬採取的措施等內容。

出現重大事件、風險事件的,應當及時報告。

第四十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持續分析表外業務發展和風險情況,根據業務種類和風險特徵採取差異化的監管方式和監管措施。

對擔保承諾類業務,重點監管信用風險,關注統一授信執行、表外業務信用風險轉換系數、表外業務墊款等情況。

對代理投融資服務類、中介服務類業務,重點監管操作風險、聲譽風險,關注業務操作規範、客戶投訴、金融消費者保護等情況。

第四十一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應當對商業銀行相關表外業務的資產風險分類和減值準備計提情況,風險加權資產計量和資本計提情況,相關風險準備金計提情況,以及表外業務對商業銀行整體流動性的影響實施持續監管。

第四十二條 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通過非現場監管和現場檢查等對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管理實施持續監管,具體方式包括但不限於風險提示、現場檢查、監管通報、監管會談、與內外部審計師會談等。

第四十三條 對不能滿足本辦法及其他關於表外業務監管要求的商業銀行,銀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可以要求制定整改方案,責令限期改正,並視情況採取相應的監管措施和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開發銀行及政策性銀行、農村合作銀行、村鎮銀行、農村信用社、金融資產管理公司、金融租賃公司、企業集團財務公司、汽車金融公司、消費金融公司、信託公司,以及外國銀行分行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由銀保監會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商業銀行開展表外業務,還應當遵守各類具體表外業務的相關規定。

第四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實施,《商業銀行表外業務風險管理指引》(銀監發〔2011〕3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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