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法治日報

□ 馮立濤 王聰敏

隨着網絡平臺的發展,通過網約平臺尋找有償代駕服務越來越常見,而在代駕服務期間發生事故進而引發車輛損壞的案件也時有發生。這類糾紛往往涉及代駕平臺、代駕司機、約車人、保險人多方主體,目前此類案件在責任承擔主體認定上存在分歧,主要反映在代駕平臺與司機之間是否構成僱傭關係、事故責任是否應由代駕平臺承擔、保險人先行賠付後能否行使代位求償權三個方面。

筆者認爲,首先,代駕公司與代駕司機之間成立僱傭關係。僱傭關係是指受僱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限內,受僱主指示或安排,爲僱主提供勞務,並由僱主支付相應報酬所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僱傭關係中受僱人根據指示或安排爲僱主提供勞務是僱傭關係的核心特徵。雖然代駕平臺對代駕司機的管理模式相較於普通僱傭關係更爲鬆散,但從實際履行情況來看,兩者之間的法律關係仍屬於僱傭關係。其一,代駕平臺對代駕司機的招錄設定準入標準;其二,代駕平臺不僅通過指派訂單任務來安排代駕司機的工作,還通過制定服務收費標準、獎勵規則等對代駕司機進行管理;其三,代駕平臺通過統收統支的方式分配代駕司機的報酬。而上述權利恰與僱主在僱傭關係中選任、安排、指揮、監督僱員的權利相符。

其次,代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應由代駕平臺對外承擔責任。有償代駕發生交通事故後,之所以應由代駕平臺承擔責任,主要因爲:一是代駕司機受代駕平臺指派提供代駕服務屬於執行職務行爲,其引發的侵權責任應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用人單位的工作人員因執行工作任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用人單位承擔侵權責任後,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的工作人員追償”的規定,由代駕平臺承擔。二是約車人選擇代駕服務系基於對平臺的信賴,而對於代駕司機的個人資質、技能等特定信息無法覈實,更難以充分了解並知悉代駕平臺與司機之間有關內部責任劃分的約定。三是基於風險與收益相匹配原則,代駕司機所獲收益僅限於自身勞動力及時間成本所帶來的勞務所得,其不參與代駕平臺日常經營管理,也不享受盈利分成,交通事故衍生的財產損害賠償應屬於代駕平臺的正常商業風險和應計入的成本費用,要求兩者共擔風險,顯然違背基本的市場經濟規則。

最後,保險人代位求償權的行使對象包含代駕服務提供方。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六十二條規定,“除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故意造成本法第六十條第一款規定的保險事故外,保險人不得對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或者其組成人員行使代位請求賠償的權利”,該條款對保險人行使代位權的對象作出限制,目的是保護與被保險人屬於利益共同體的被保險人家庭成員或組成人員。與日常生活中親友借車或無償代駕不同,有償代駕雙方之間僅構成鬆散的、個別的交易合同關係,不具有長期穩定的共同利益關係,故代駕服務提供方不屬於保險公司無權追償的限制對象。在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可以選擇向侵權人或保險公司請求賠償。若受害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且保險公司實際支付保險金後,可代位行使求償權,即有權向代駕服務提供方追償。

(作者單位:河北省盧龍縣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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