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法治日報

民法典將“錄音遺囑”升級爲“錄音錄像遺囑”,因錄音錄像遺囑形式操作簡單、內容直觀等特點,被越來越多的人運用。與此同時,打印遺囑、代書遺囑、口頭遺囑等形式也被廣泛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遺囑往往涉及公民的重大財產利益,作爲一種要式法律行爲,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形式訂立,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則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力。”近日,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就審理了一起涉“錄音錄像遺囑”糾紛案件,法官提醒,遺囑無效的原因主要在於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見證程序存在瑕疵、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等,市民訂立遺囑,須依照不同的遺囑類型按法律規定嚴格進行。

邀請好友分別拍攝視頻遺囑

吳先生有兩個女兒,大女兒小麗系與前妻所生,小女兒小慧系與現任妻子趙女士所生。臥病在牀許久的吳先生自知自己病情在不斷加重,爲了妥善處理自己的身後事,一日,他邀請自己的好友梁某、王某來到醫院病房爲其錄製遺囑。

在錄製過程中,因病房中只有梁某、王某兩位無利害關係人,吳先生提議梁某、王某分別同時拿手機錄製。梁某、王某認爲可行,便各自拿出手機,站在吳先生病牀的斜對角同時開始錄製。如此操作下,王某的手機鏡頭中出現的是吳先生和梁某,梁某的手機鏡頭中出現的是吳先生和王某,吳先生在兩部手機的同時錄像下通過口述的方式宣讀了遺囑,而見證人梁某和王某均只是出現在了對方的手機鏡頭中,整個訂立遺囑的過程沒有吳先生和梁某、王某3人處於同一鏡頭中的畫面。

吳先生去世後,小麗與趙女士、小慧就如何繼承吳先生的遺產發生爭議。雙方溝通協商未果後,趙女士將繼女小麗和親生女小慧訴至法院,要求確認吳先生所立的錄音錄像遺囑有效,按照遺囑內容進行財產分割。對此,小麗認爲,吳先生所立的錄音錄像遺囑不符合遺囑生效要件,應當無效。

法院審理後認爲,錄像遺囑是我國民法典中新增的遺囑形式。按照法律規定,以錄音錄像形式訂立的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遺囑人和見證人均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本案中,吳先生的繼承人提交了兩份錄像,該兩份錄像爲兩位見證人在吳先生訂立遺囑時分別持手機錄製,系同一時間、同一場景形成,符合錄像遺囑形式要件中“在場”的規定。雖然兩位見證人的肖像未曾同時出現在同一份錄像畫面,但兩份錄像內容相結合可以認定吳先生訂立遺囑時有兩位見證人在場,符合錄像遺囑關於見證人人數的法律規定。

據此,通州區法院認定兩份錄像視頻組成了一個合法有效的錄像遺囑,符合法律規定的要件,應爲有效,各方均應按照遺囑內容恪守履行。宣判後,各方均未上訴。

錄音錄像遺囑應當一鏡到底

錄音錄像遺囑怎麼錄製纔能有效?法官表示,在使用錄音錄像方式訂立遺囑時,爲保證音像資料所呈現信息的完整性,應該使用一鏡到底的方式進行錄製。開始錄製後不要暫停、不要被來電干擾、不要將一份遺囑錄製成幾段,立遺囑人和見證人的上半身、全身影像尤其是臉部清晰圖像應在鏡頭中有體現。若錄製過程中出現干擾或故障,爲避免影響錄音錄像遺囑的效力,最好重新從頭開始錄製。錄音錄像經過拼接、剪輯後,可能導致遺囑無效。

從錄製內容分析,對於立遺囑人來說,立遺囑人應當心智健全,能正確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遺囑內容不能違反法律的明確規定,比如遺囑應爲特定弱勢繼承人保留必要份額、遺囑內容不得違反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等。立遺囑人的表述也應清晰明確、不存歧義,不要出現含糊不清、自相矛盾或其所附的條件根本無法實現等情況,並可在視頻中承諾“以上內容均是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錄音錄像中記錄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而最好不要只是另行在遺囑載體或者載體的封存材料上簽名並標註日期。

此外,法官特別指出,無論是何種遺囑,下列人員均不能作爲遺囑見證人:無民事行爲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見證能力的人;繼承人、受遺贈人;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係的人。若不符合見證人人數要求或者資格要求,那麼所立的錄音錄像遺囑即不符合法律規定的生效要件,無法發生相應的法律效力。

訂立遺囑須注意“必留份”原則

隨着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法治素養的不斷提升,越來越多人選擇提前訂立遺囑,妥善安排身後事,以避免家庭糾紛,減輕意外風險帶來的損失。除了錄音錄像遺囑,打印遺囑也是民法典新增的遺囑類型,以適應當前經濟社會發展的需要。法官提醒,由於打印方式存在可篡改性、可僞造性等因素,因此民法典規定,訂立打印遺囑不僅需要兩個以上的見證人,還需要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註明年、月、日。

對於自書遺囑,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條規定,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註明年、月、日。代書遺囑中,應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由其中一人代書,並由遺囑人、代書人和其他見證人簽名,並註明日期。需要注意的是,遺囑上的簽名必須是遺囑人正式的姓名,即身份證、戶口簿上登記的姓名,而不能是筆名、藝名。在司法實踐中,如對遺囑筆跡真實性有異議,一般由否認遺囑真實性的一方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同時,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遺囑人在危急情況下,可以立口頭遺囑。口頭遺囑應當有兩個以上見證人在場見證。危急情況消除後,遺囑人能夠以書面或者錄音錄像形式立遺囑的,所立的口頭遺囑無效。法官提醒,口頭遺囑一般是當事人發生緊急情況下的不得已選擇,例如發生了突然的自然災害、突發意外事故、爆發戰爭、突患危及生命的疾病等情況,一旦緊急情況消失,當事人有能力訂立其他形式的遺囑,那麼口頭遺囑就無效了。

對於常見的公證遺囑,法官提醒,民法典實施後,公證遺囑的效力不再優先,有數份有效遺囑存在,內容相牴觸的,以最後所立的遺囑爲準。

此外,立遺囑時,還需要注意“必留份”原則,即應爲缺乏勞動能力又沒有生活來源的繼承人預留份額,這也是一種對遺囑自由的必要限制。如果遺囑沒有預留份額,則在處理時,應當先爲該繼承人留下必要份額的遺產,所剩部分按照遺囑確定的分配原則處理。

對於已經訂立好的遺囑,按照民法典規定,遺囑人可以撤回、變更自己所立的遺囑;立遺囑後,遺囑人實施與遺囑內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爲的,視爲對遺囑相關內容的撤回。

作者|法治日報全媒體記者 徐偉倫 通訊員 劉萍萍

來源|法治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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