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記者 梁銀妍

2月9日,中國證監會就《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4號——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徵求意見稿)》(下稱《上市保險公司信披特別規定》)公開徵求意見,擬對相關會計或經營指標的披露要求進行調整,並結合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實踐情況,進一步優化披露內容,增強信息披露的針對性和有效性。

證監會表示,本次修訂是爲了進一步完善了上市保險公司信息披露要求,引導上市保險公司不斷提升信息披露的針對性和有效性,幫助投資者更好理解上市保險公司的生產經營和財務信息。

據悉,此次修訂是證監會結合《企業會計準則第25號——保險合同》(下稱《新保險合同準則》)、《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以及《保險公司償付能力監管規則(Ⅱ)》(下稱《規則Ⅱ》)等規定及保險公司信息披露實踐情況,在《公開發行證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編報規則第4號——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2022年修訂)》(下稱《2022年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基礎上,形成了《上市保險公司信披特別規定》。

修訂後的《上市保險公司信披特別規定》基於當前會計準則要求,調整了相關指標披露要求。

比如,《新保險合同準則》調整了保險公司的收入確認原則,對保險服務收入確認、保險合同負債計量等方面都做出較大修改。本次修訂在第四條、第六條、第八條中對部分舊準則口徑的指標進行調整,並增加新準則下有助於投資者理解保險公司生產經營情況的相關會計數據或財務指標。

再比如,基於《企業會計準則第22號——金融工具確認和計量》《企業會計準則第37號——金融工具列報》等要求,修訂後的《上市保險公司信披特別規定》調整第六條的投資資產披露要求中關於金融工具科目的相關表述。

基於《規則Ⅱ》等行業監管規則的表述和要求,證監會修改第六條關於償付能力相關表述,將“實際償付能力額度、最低償付能力額度”修改爲“實際資本、最低資本”等;將第七條風險類別的列示內容修改爲“保險風險、信用風險、市場風險、操作風險、戰略風險、聲譽風險、流動性風險等”;將第三條、第十三條中“總精算師”相關表述完善爲“總精算師(或具有相同職權的管理人員)”等。

本次修訂還明確了新舊銜接的過渡期政策要求。考慮到在執行《新保險合同準則》期間,部分上市保險公司適用過渡期政策相關要求,本次修訂明確新舊銜接事宜,即在過渡期內適用過渡期政策的公司可繼續參照《2022年保險公司信息披露特別規定》的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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