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讀】《保險法》第四十五條 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三

第四十五條 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之三

因被保險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已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的,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

實用解讀

被保險人因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導致其傷殘或者死亡,大致包括因犯罪被法院判處並執行死刑、攀爬高樓人室盜竊失足墜落致死致傷、暴力抗拒公安人員抓捕被擊傷或擊斃等情形。犯罪和暴力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既是高危的行爲,也是法律所禁止的行爲,不應當獲得保險的保障。鑑於此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有上述行爲導致其死亡、傷殘的,保險人無須給付保險金,是保險人的法定免責。

在適用本條規定判定保險人免責時,重點在於構建被保險人違法行爲與其死亡、傷殘結果之間的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應當是內在的並且是具有邏輯性的。不宜將被保險人實施違法犯罪行爲時發生意外事件造成的死傷結果也歸人保險人免責的範圍。例如,被保險人犯罪後爲逃避公安人員的追捕躲人山中,此時發生泥石流造成其死亡,該死亡結果是自然災害所致,不是犯罪行爲所致,也不是抗拒依法採取的刑事強制措施所致,保險人的保險金賠付責任不能因此免除。

此外對於保險相對人的救濟在於,保險人在適用本條規定免於保險金賠付的情形下,如果投保人已經交足二年以上保險費,保險人應當按照合同的約定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關於現金價值的歸屬,應當依據不同情形確定投保人與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的,現金價值退還投保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且生存的,現金價值退還投保人;投保人與被保險人是同一人且死亡的,現金價值作爲投保人的遺產,由投保人的繼承人按照繼承法的規定繼承。此外,保險合同對於保險單現金價值的歸屬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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