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識要點:獨立財產和獨立責任是公司制度的核心,公司對外實施的各種法律行爲由公司依其獨立的財產對外承擔和享有,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承擔責任,而不是由公司的股東承擔,也就是說公司對外的債務,債權人只能找公司這個法人來承擔,無法直接要求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股東賬戶接收公司賬款,屬於財產混同,法律責任是這樣的

但是,公司的法人人格也存在被否認的情況,如果因公司股東原因造成公司資本不足、存在虛假出資、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等情形的,這種情況下會造成公司獨立法人人格被否認,股東以其出資對公司承擔責任的基礎就不存在了,債權人可以要求股東在特定情形下承擔公司的債務,以保護債權人、其他股東、公司利益以及勞動者的利益。

在實務中,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是很多股東最容易犯的錯誤,誤認爲公司在其控制之下,是其個人財產一樣,任意從公司轉走財產歸個人使用是最常見的現象,實際上這樣做會給股東個人帶來巨大法律風險,股東本來是僅以出資對公司承擔責任,而不對公司債務直接承擔責任,這是有限責任的具體表現形式。但是,如果認定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混同的,股東的有限責任基礎就不存在了,就需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或補充清償責任。

實務案例分享:公司使用股東個人賬戶接受公司的款項,被法院認定爲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股東依法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起訴稱:原告訴科技公司合同糾紛一案,某區法院做出第5265號民事判決,判令科技公司欠原告的債務爲1084970元,後二審維持原判。在原告訴科技公司前,原告申請法院凍結其銀行存款400000元,銀行在2014年11月10日凍結了科技公司36×××86賬戶的存款5685.33元。2015年5月6日,原告申請續封時,發現科技公司的存款餘額仍爲5685.33元,沒有發生變動,充分說明科技公司日常資金往來並沒有通過公賬進行。

庭審中,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證據《賬戶對賬單》顯示,科技公司日常交易往來都是通過其股東被告吳某芬的個人賬戶進行,而且公司賬戶和股東個人賬戶頻繁有轉賬往來,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混同。

同時科技公司的代理人明確承認,兩被告是夫妻關係,在經營中使用了股東吳某芬的賬戶進行公司的業務往來。原告向工商局查詢檔案得知,科技公司是兩被告在2013年8月19日設立的有限公司,註冊資本500000元,兩被告是發起人和股東,佔比分別爲51%和49%,被告何某林是高管(執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也是實際控制人。

兩被告在公司章程第十三條中承諾,公司除法定會計賬冊外,不得另立會計賬冊,對公司的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設賬戶存儲,任何人不得挪用公司資金額或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兩人的出資是存入科技公司的另一個賬號36×××08,而不是其在實際經營中的銀行賬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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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認爲,科技公司的收入進入被告吳某芬的個人賬戶,被告吳某芬的個人賬戶事實上用於公司經營,公司財產和股東個人財產混同,導致公司財產不再獨立。兩被告是夫妻關係,兩人代表公司的股份爲100%,科技公司事實上是兩被告家庭公司,該公司事實成爲一人有限公司,股東依公司法六十四條承擔連帶責任。

兩被告違反公司章程,在法定賬冊之外另立賬冊,將公司財產以個人名義存儲,侵犯了債權人利益。兩被告還涉嫌抽逃出資,因爲註冊資金的賬號和公司實際使用的賬戶完全不同,依法應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兩被告的行爲明顯屬於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由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爲此,原告向法院起訴請求判令:兩被告對科技公司在第5265號判決中欠原告的債務1084970元及雙倍遲延履行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兩被告未籤答辯。

判決觀點

法院經審理認爲: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從科技公司的賬號36×××86交易流水明細來看,該賬號與被告吳某芬的個人賬號有頻繁的資金往來,既有從被告吳某芬的賬號轉入資金,也有轉出資金到被告吳某芬的賬號。被告吳某芬是科技公司的股東,公司賬戶與股東個人賬戶頻繁的資金往來造成公司財產與股東個人財產的混同,被告吳某芬的行爲損害了科技公司的債權人原告的權益,被告吳某芬應對科技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兩被告是夫妻關係,故被告何某林應承擔共同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法院予以支持。

判決結果

據此,法院判決:被告何某林、吳某芬對法院第5265號民事判決所確定科技公司對原告某盛紡織品有限公司所負債務1084970元及雙倍遲延履行利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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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點評

該案中,法院依法認定股東個人財產與公司財產混同主要根據是,公司賬號與被告吳某芬的個人賬號有頻繁的資金往來做出的,既有從吳某芬的賬號轉入資金,也有從公司賬號轉出資金到吳某芬的賬號。吳某芬是科技公司的股東,而科技公司又欠債權人紡織有限公司1084970元,並有第5265號民事判決爲憑。

所以,法院判決被告吳某芬作爲公司股東,與公司財產存在混同,應對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用人個賬戶接受公司款項,或者公司款項轉入個人賬戶,這是很投資人容易犯的錯誤,而留下的轉賬記錄是非常容易取得的,一旦公司對外負有債務,公司經營狀況惡化的,這時股東可能就不是有限責任了,而是要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所以廣大投資人還是應當規範經營,這是避免法律風險最好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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