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10月19日,陝西省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駁回申訴人張福如(陝西漢中市“2.15”故意殺人案嫌犯張扣扣之父)對原南鄭縣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出的申訴,對其申請國家賠償不予受理,並向其送達了駁回申訴通知書和不予受理案件決定書。

今年7月31日,張福如以“原審判決定案證據不確實、充分,主要證據之間存在矛盾,應予排除;認定王正軍犯故意傷害罪定性錯誤,王正軍的行爲構成故意殺人罪;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等爲由,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訴。並以漢中市南鄭區人民法院對(1996)南刑初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執行錯誤爲由,向該院申請國家賠償。該院在規定時間內未作出是否賠償的決定,遂向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後認爲,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原審附帶民事賠償部分判決符合當時的相關規定和實際情況,並無不當;審判程序合法。張福如的申訴理由均不能成立,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規定,駁回申訴。

對張福如申請國家賠償,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審查認爲,漢中市南鄭區(原南鄭縣)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該判決書確定的民事賠償款項被告人已履行完畢,張福如作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亦領取了全部賠償款。本案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的賠償案件範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決定對賠償請求人張福如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理張福如申訴一案的審判長郭建軍接受了新華社記者的採訪,就公衆關注的問題進行了詳細解答,內容如下

一、關於張福如申訴案件原審判決情況?

1996年12月5日,陝西省南鄭縣人民法院對王正軍故意傷害(致人死亡)一案作出一審判決([1996]南刑初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書)。法院經審理查明:張福如的妻子汪秀萍過往與王正軍的母親楊桂英關係不睦。1996年8月27日19時許,汪秀萍路過王正軍家門前時給王的二哥王富軍臉上吐唾沫,引起爭吵后王正軍聞訊到現場,同汪秀萍爭吵撕打。汪秀萍持扁鐵在王正軍左額部及左臉部各打一下後,王正軍隨即撿拾一木棒朝汪秀萍頭部猛擊一棒,汪倒地後於當晚22時許死亡。

原審法院認爲,被告人王正軍的行爲已構成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但鑑於其在犯罪時未滿十八週歲,且能坦白認罪,其父也已代爲支付死者喪葬費用,加之被害人對引發本案有一定過錯,故應對被告人王正軍從輕處罰;同時王正軍因其犯罪行爲給張福如造成的經濟損失也應賠償,但鑑於王正軍系在校學生,且家庭經濟困難,故可酌情予以賠償。

依照1979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相關條款規定,原審法院判決:一、被告人王正軍犯故意傷害(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由被告王正軍的監護人王自新一次性償付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經濟糾紛損失9639.3元(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萍喪葬費人民幣8139.3元外,其餘1500元限王自新在本判決生效後十日內付清)。1997年1月6日,張福如已將剩餘的1500元在原審法院領取。

二、本案案發時王正軍是否是未成年人?

經本院審查,本案案發時農村戶口管理機關爲鄉鎮人民政府,案發後公安機關提取了戶籍管理機關王坪鄉人民政府出具的“王正軍於1979年4月23日出生”的戶籍證明,證明王正軍案發時年齡17歲零4個月。本案在南鄭縣人民法院審理期間,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張福如和相關證人均未對王正軍年齡及該份戶籍證明提出異議;本次申訴期間,張福如亦未能提交相關證據推翻該戶籍證明,所以原審法院認定王正軍作案時不滿18週歲證據確實充分。

三、本案是否存在王正軍與他人共同傷害被害人、爲他人“頂包”的情形?

經本院審查,認定被告人王正軍故意傷害被害人的證據,除證人李麗萍、郭自忠、王富軍、王自新、楊桂英的證言及被告人王正軍的供述外,案發時張福如及其女兒張麗波也在現場,公安機關案發後及時對張福如及其女兒張麗波詢問取證。張福如於1996年9月1日、10月18日證明:“案發時, 看見汪秀萍用扁鐵在王正軍頭上打了一下,后王正軍迎面用棒朝汪秀萍頭上打了一下,致汪倒地後於當晚22時許死亡。” 張福如女兒張麗波於1996年9月1日證明:“她回家拿來了一根扁鐵和一根扁擔,將扁鐵交給她媽,將扁擔交給她爸, 她媽用扁鐵打在王正軍頭上,王頭上流着血在路邊的柴堆裏撿了一根木棒,迎面朝她媽的頭上打了一棒,她媽當場就倒在地上。”被告人王正軍亦供述汪秀萍持扁鐵擊打其頭面部後,其持木棒擊打汪秀萍頭部一下,致汪秀萍倒地。證人李麗萍、郭自忠、王富軍、王自新、楊桂英均證明傷害致死汪秀萍系王正軍一人所爲。故現有證據能排除王正軍、王富軍共同毆打被害人以及王正軍替王富軍頂包的情形。

四、本案被告人王正軍的行爲以故意傷害罪定性是否準確,是否應當以故意殺人罪定性?

經本院審查,從本案起因及案發過程來看,本案是鄰里之間因瑣事引發;案發當天,被告人王正軍是在汪秀萍先持扁鐵打傷其頭面部並流血後,才臨時起意從現場撿拾木棒擊打汪秀萍頭部一棒,致汪倒地後,再沒有繼續實施加害行爲。故原審判決支持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王正軍的行爲構成故意傷害罪,適用法律正確。王正軍的行爲不符合故意殺人罪犯罪構成,不能以故意殺人罪定性。

五、本案是否存在“原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影響公正審判”的情形,是否存在剝奪張福如上訴權的情況?

我院申訴審查階段發現,原審法院在審理本案過程中確實存在公告填寫、庭審筆錄簽字不規範等情況,但不屬於違反法定訴訟程序的情形,沒有影響對本案實體的公正處理。我們已要求原審法院加強司法規範化建設工作。

1996年,南鄭縣人民法院宣判時,張福如雖口頭表示上訴,但之後始終未向該法院或者上級法院提交書面上訴狀,也未口頭闡明上訴理由和請求,且張福如在原審上訴期滿後也領取了判決確定的民事賠償部分下餘的1500元賠償款。判決生效後,王正軍被送交刑罰執行機關執行。張福如在領取賠償款後長達近22年時間內,從未向原審法院或上級法院反映過其不服原審判決、人民法院有剝奪其訴訟權利的情形,更未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因此不存在原審法院剝奪張福如上訴權的情況。

六、原審判決賠償經濟損失9639.3元是如何確定的?

原審法院在審理該案時,依照1979《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十一條“由於犯罪行爲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分外,並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的規定,和人民法院在確定賠償經濟損失具體數額時,對喪葬費一般參照當年當地人民政府頒佈的職工喪葬費標準,最終作出判處賠償的數額陝西省人事廳、陝西省財政廳陝人險發[1995]107號《關於調整省級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人員死亡後喪葬費標準的通知》規定,陝西省1996年死亡職工喪葬費標準爲1500元。所以,原審法院根據王正軍的監護人王自新已實際支付被害人家屬喪葬費和其它費用8139.3元之外,再賠償1500元(共計9639.3元),是符合當時的相關規定和實際情況的。

七、王正軍刑罰執行情況?

經審查原卷宗及西安中院減刑假釋卷宗,本案判決生效後,南鄭縣法院於1997年3月19日向南鄭縣公安局送交了執行通知,王正軍當日被送到陝西省少年管教所投勞服刑。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9年7月5日作出(1999)西刑二執字第787號刑事裁定書,對罪犯王正軍准予減刑一年六個月,餘刑執行至2002年2月28日止。2000年7月15日,西安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00)西刑二執字第984號刑事裁定書,對罪犯王正軍准予假釋。2000年8月18日予以釋放。王正軍實際服刑3年11個月20天。

我國1979年《刑法》第七十八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執行期間,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的,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減刑”、“減刑以後實際執行的刑期,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於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第八十一條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執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如果認真遵守監規,接受教育改造,確有悔改表現,假釋後不致再危害社會的,可以假釋。”王正軍的減刑、假釋符合以上法律規定。

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負責審查張福如申請國家賠償案的審判長陳平就不予受理的相關情況接受了新華社記者的採訪,內容如下:

漢中市南鄭區(原南鄭縣)人民法院(1996)南刑初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宣判後,該判決書確定的民事賠償款項被告人已履行完畢,張福如作爲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亦領取了全部賠償款。故本案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一條規定的賠償案件範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國家賠償案件立案工作的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對賠償請求人張福如的國家賠償申請不予受理。

來源:漢中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覈:張婭

編輯:胡雅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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