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及其它(一)

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及其它(一)

一、 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

我國婚姻法上的離婚損害撈償,是指夫妻一方因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爲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是指夫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而因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由於我國婚姻法規定的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事由有的本身即構成侵權行爲,如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授權損害賠償在法律規範上存在重合,在適用上不兔發生疑義,如實施家庭暴力的,受害人不起訴離婚,可否直接請求侵權損害賠償?因此,如何理解二者的關係即成爲法律適用中的重要問題。

1、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的區別。首先,兩者構成要件不同。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其實質是一方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因而它必須符合侵權行爲的構成要件。而離婚損害賠償,並非由於引起離婚的原因構成侵權行爲,而離婚本身即是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之一,這種損害賠償應當具備婚姻法策46條【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規定的構成要件。其次,法律適用不同。因夫妻授權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侵權行爲的規定而爲請求,居於財產法上的規定;而因離婚損害而發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雖未滿足侵權行爲的要件,亦得請求賠償,乃屬婚姻法上特殊規定。

2.離婚損害賠償與夫妻侵權損害賠償並非相互排斥。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這是因爲離婚本身即是離婚損害賠償發生的原因之一,雖具該條所規定的事由而不起訴離婚,並未完全符合離婚賠償請求權的構成要件,因而其請求權基礎不當,法院理應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當事人不依據婚姻法第46條,而是依據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06條 公民、法人違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公民、法人由於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沒有過錯,但法律規定應當承擔民事責任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因爲夫妻各具有獨立的人格,爲個別的權利主體,一方因過錯侵害對方的人身、財產權利,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我國民事立法並不否認夫妻間成立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二、離婚損害賠償的條件

根據婚姻法第46條規定,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成立具有較爲嚴格的條件。這些條件是:

1、一方必須具有法定的嚴重過錯行爲,這是構成離婚損害賠償的必要前提。嚴重過錯行爲只限於以下四項:

(1)重婚,即有配偶者又與他人結婚;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即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 (3)實施家庭暴力,指行爲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後果的行爲,(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即持續性、經常性地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構成虐待。

此爲限制性的列舉規定,不能對法定過錯行爲做擴大化解釋。之所以限定這四項過錯行爲.是因爲它們都是婚姻法第3條【第3條 禁止包辦、買賣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爲。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員間的虐待和遺棄。】明確禁止的行爲,屬於嚴重的過錯行爲。除此之外,其他過錯行爲如通姦、賣淫、嫖娼、賭博、吸毒等,不能成爲提出離婚損害賠償的法定理由。沒有過錯行爲,不能提出損害賠償清求。

2、另一方無過錯,這是離婚損害賠償構成的又一必要前提。所謂“無過錯”,不是指另一方沒有任何過錯,而是特指另一方沒有實施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重婚、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等過錯行爲。如果雙方都有過鍺,如各自與他人重婚,或與他人同居,或遺棄、虐待家庭成員,則任何一方都不能以對方有過錯爲由而提出損害賠償。

3、必須因嚴重過錯行爲導致了離婚。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判決不準離婚的案件.對於當事人提出的離婚損害賠償請求,不予支持。

4、必須因嚴重過錯行爲給無過錯方造成了損害。這種損害,既包括物質上的損害,又包括精神上的損害。

三、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的主體

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示婚姻法賦予無過錯方離婚時所享有的權利,其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均爲法律所特定,具體來說,應注意以下問題:

1、必須由無過錯一方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無過錯方沒有提出請求,人民法院在處理離婚案件時不能主動幹領、處理。提起離婚損害賠償的無過錯方是與過錯方存在婚姻關係的配偶一方。其他人,如子女、無效婚姻、被撤銷婚姻中的“配偶”等因一方過錯行爲受到損害的,不能適用離婚損害賠償,從而無權提起離婚損害賠償,只能按照一般侵權損害賠償的規定處理。

2、必須向有過錯方提起。承擔婚姻法第46條規定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主體,爲離婚訴訟當事人中無過借方的配偶。即只有與無過借方形成有效婚姻關係的配偶纔是賠償義務主體,其他人,如與有配偶者重婚、同居的第三人,不屬於離婚損害賠償的義務主體。

3、離婚損害賠償請求權爲無過錯一方的專用權,權利的行使與否,只能由權利人自己決定,在未決定之前不得讓與或繼承。但是該權利一經行使,則同普通債權無異,具有轉移性,是可以轉讓與繼承的。

四、離婚損富賠償的適用範圍

我國婚姻法第46條未明確規定離婚損害賠償的適用範圍,在離婚訴訟中當事人有權提出離婚損害賠償應無疑義,至於登記離婚的場合有無離婚損害賠償請求的適用,則未於明確。

最高人民法院在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後,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爲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但當事人在協議離婚時已經明確表示放棄該項請求,或者在辦理離婚登記手續一年後提出的,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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