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多地彩禮數額持續走高,涉彩禮糾紛案件數量呈上升趨勢,爲妥善審理涉彩禮糾紛案件、平衡雙方利益,最高人民法院1月18日發佈審理涉彩禮案件司法解釋,針對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彩禮認定範圍、彩禮返還原則、訴訟主體資格等重點難點問題予以規範。

司法解釋自今年2月1日起施行。

明確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

民法典第1042條規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財物。借婚姻索取財物違反了婚姻自由原則,應當堅決予以打擊。《規定》明確,以彩禮爲名借婚姻索取財物,另一方要求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明確彩禮與戀愛期間一般贈與的區別

彩禮與戀愛期間的一般贈與相比,雖然當事人的目的和動機相似,但是彩禮的給付一般是基於當地風俗習慣,直接目的是締結婚姻關係,有其相對特定的外延範圍。爲此,《規定》明確,在認定某一項給付是否屬於彩禮時,可以根據一方給付財物的目的,綜合考慮雙方當地習俗、給付的時間和方式、財物價值、給付人及收受人等事實認定。比如,可以考察給付的時間是否在雙方談婚論嫁階段、是否有雙方父母或介紹人商談,財物價值大小等事實。

明確幾類不屬於彩禮的財物

《規定》同時以反向排除的方式明確了幾類不屬於彩禮的財物,包括:一方在節日或者生日等有特殊紀念意義時點給付的價值不大的禮物、禮金、一方爲表達或者增進感情的日常消費性支出等。此類財物或支出,金額較小,主要是爲了增進感情的需要,在婚約解除或離婚時,可以不予返還。

婚約雙方父母可作爲婚約財產糾紛訴訟當事人

明確涉彩禮糾紛的訴訟主體。彩禮返還糾紛中,程序上存在的主要爭議問題是婚約雙方的父母能否作爲訴訟當事人。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一般由父母操辦,接、送彩禮也大都有雙方父母參與。《規定》充分考慮上述習俗,區分兩種情況:

一是婚約財產糾紛。

此類案件原則上以婚約雙方當事人作爲訴訟主體,但考慮到實踐中,彩禮的給付方和接收方並非限於婚約當事人,雙方父母也可能參與其中,爲尊重習俗,同時也有利於查明彩禮數額、彩禮實際使用情況等案件事實,確定責任承擔主體,《規定》明確,婚約財產糾紛中,婚約一方及其實際給付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爲共同原告;婚約另一方及其實際接收彩禮的父母可以作爲共同被告。

二是離婚糾紛。

考慮到離婚糾紛的訴訟標的主要是解除婚姻關係,不宜將婚姻之外的其他人作爲當事人,故《規定》明確,在離婚糾紛中一方提出返還彩禮訴訟請求的,當事人仍爲夫妻雙方。

新增兩種情況下彩禮返還規則

近年來,涉彩禮糾紛出現新情況、新問題。民法典婚姻家庭編解釋(一)雖規定了彩禮返還問題,但在法律邏輯上,尚有兩種情況未予規定,需要完善相關規則:

一是已經結婚並共同生活;

二是未辦理結婚登記但已經共同生活。

在第一種情況下,雙方已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共同生活,離婚時一方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人民法院一般不應予以支持。但是,也要看到,給付彩禮的目的除了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法定形式要件外,更重要的是雙方長期共同生活。因此,共同生活時間長短應當作爲確定彩禮是否返還以及返還比例的重要考量因素。在“閃離”的情況下,如果對相關返還彩禮的訴訟請求完全不予支持,尤其是舉全家之力給付的高額彩禮,會使雙方利益明顯失衡,司法應當予以適當調整,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彩禮數額、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在第二種情況下,如果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原則上彩禮應當予以返還。但亦不應當忽略共同生活的“夫妻之實”。該共同生活的事實一方面承載着給付彩禮一方的重要目的,另一方面會對女性身心健康產生一定程度的影響,尤其是曾經有過妊娠經歷或生育子女等情況。如果僅因未辦理結婚登記而要求接受彩禮一方全部返還,有違公平原則,也不利於保護婦女合法權益,應當根據彩禮實際使用及嫁妝情況,綜合考慮共同生活及孕育情況、雙方過錯等事實,確定是否返還以及返還的具體比例。

來源:央視網、央視新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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