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概述

在一起名爲融資租賃,實爲民間借貸的案例中,承租人與出租人簽訂“售後回租型”融資租賃合同,後雙方對案涉融資租賃合同性質產生爭議,但出租人並沒有相關證據可證明案涉租賃物已特定化的,法院判決應當認定案涉租賃物實際上並不存在,案涉租賃合同實際上應屬民間借貸合同,對於出租人預先扣除的所謂“租賃手續費”、“租賃保證金”應視爲“砍頭息”,應以實際交付金額作爲出借金額。

二、案情基本事實

【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終286號】2011年6月20日,興業公司與浩博公司、聯盛公司簽訂《融資租賃合同》,並就租賃物及租金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約定,且附有《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清單》,但並未載明租賃物的具體名稱、型號。《融資租賃合同》同時約定:承租人應向興業公司支付租賃手續費人民幣900萬元、租賃保證金3,000萬元,三方一致同意,該款項由興業公司在支付租賃物轉讓價款時直接扣收。合同期間,浩博公司與聯盛公司未按期履行案涉《融資租賃合同》項下義務,興業公司訴至法院要求二者支付所欠租金。

三、爭議焦點:《融資租賃合同》的性質與效力

法院觀點:雖名爲“融資租賃合同”,並就租賃物及租金等問題作出了明確約定,但僅憑《租賃物所有權轉移證書》及《租賃物清單》尚不足以證明存在能與《租賃物清單》所列租賃物一一對應的特定租賃物,也不足以證明案涉《融資租賃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租賃物的所有權轉移,此外,興業公司也無其他能夠證明特定租賃物真實存在的證據。

因現有證據僅能證明案涉當事人之間有資金的出借與返還關係,而不足以證明存在實際的租賃物並轉移了租賃物的所有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有關“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並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規定,應當認定興業公司與浩博公司、聯盛公司之間系借款合同關係而非融資租賃合同關係。

針對興業公司預先扣除的900萬原手續費及3,000萬元租賃保證金,法院認爲,興業公司並未提供有效證據證明其在履行過程中辦理了相應的“租賃”手續且產生了相應的手續費,保證金也已由興業公司預先扣除,因此認定案涉借款本金應當認定爲2.61億元而非3億元。

四、實務分析

民間融資操作中,債權人爲資金安全設立保障措施可謂是絞盡了腦汁,基於實務中主流觀點對於非典型擔保優先權不予認可的現狀,當事人往往通過設立轉讓附回購等方式變相設立對相關資產(或權益)具有優先效力的保障措施。

本文援引判例是關於資金提供方將融資方已有資產出售給資金提供方,出資方再設立融資租賃關係的,該融資租賃關係的認定問題。實務中有觀點認爲,本操作的行爲本質是虛僞買賣行爲,行爲指向的標的物只是發生了概念上的轉移,其虛僞表示的買賣關係和融資租賃關係不應當被確認,應認定爲借貸關係。如支持此行爲符合融資租賃關係特點,進而使得資金提供方取得了針對標的物所有權,其結果就是: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通過未經公示的操作完成了對世權的設立。某種程度上挑戰了現有的擔保制度規定,該觀點認爲一旦出賣人和承租人同一人(甚至具有關聯關係主體),其間發生的“出售+回租”均不得認定爲融資租賃關係。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對上述觀點予以了否認,認爲不得想當然的否認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不得以出賣人和承租人身份相同徑行否定融資租賃關係,應當結合標的物的性質、價值、租金的構成以及當事人的合同權利和義務約定,認定法律關係。

同時,本文判例中明確:無論如何,上述行爲所指向的標的物必須是客觀存在的,並且是特定的。如沒有確定的、客觀存在的標的物,僅有資金的融通,當然不構成融資租賃合同關係。因此,當事人試圖通過上述操作保障債權的,應當將標的物特定化,明確化,且不可模糊、籠統處理。

另外,一旦雙方所設立融資租賃被認定爲名爲融資租賃實爲民間借貸的,那麼雙方之間在融資租賃合同關於租賃費用(實爲利息的計算依據)的約定效力也處於爭議狀態,同時本文援引判例明確如果此類融資租賃合同一旦被認定爲借貸關係,關於融資租賃合同中的預先扣除的手續費、保證金等融資方未實際使用的資金均被認定爲“砍頭息”,將從實際出借本金中予以刨除。因此,當事人採取上述模式操作過程中,還是應當充分分析利弊,謹慎實施。

來源: 金融審判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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