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2019年12月30日,《天津高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紀要(一)》規定也明確承租人有權主張返還租賃物處置價款超出部分。鑑於上述融資租賃訴請選擇的疑問和思考,對《民法典(草案)》關於融資租賃合同案件訴請選擇的規定,筆者建議不管出租人選擇訴請支付租金還是選擇解除合同,其債權和物權應當在一個訴訟中解決。

作者:皖江金融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務主管 方少仙

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法律規定出租人訴請雙軌制,即訴請支付租金和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兩者之間只能選擇其一。訴請選擇可能直接決定出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實現利益最大化,因此,訴請選擇顯得尤爲重要。但司法實踐中,不管選擇哪種訴請,出租人往往會遇到二次訴訟的困擾,如訴請支付租金後若處置租賃物仍需再訴。筆者嘗試分析兩種訴請選擇的疑問,對融資租賃訴請選擇法律規定進行思考並提出相關建議,以與同行業法律工作者探討。

一、訴請選擇的法律規定

《合同法》第248條規定:“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出租人既請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約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的規定作出選擇”。立法者認爲未付租金與租賃物在價值上存在對應關係,如果允許出租人要求支付租金的同時,允許其取回租賃物,會出現出租人雙重受償。所以規定在租賃公司所享有的訴請支付租金和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的兩項權利上,租賃公司只享有擇一提起訴訟的權利。

然而承租人逾期後,出租人一旦選擇通過訴訟方式維護自身合法權益,其所提出的訴訟請求可能直接決定出租人能否在法律允許範圍內實現利益最大化,因此,訴訟請求的選擇顯得尤爲重要。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中,不同出租人主張的訴訟請求不盡相同,但訴訟請求的主要核心內容涉及兩個方面,一方面是租金問題,另一方面是租賃物問題。上海申駿律所事務所《2017年上海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大數據報告》中對司法實踐中訴訟請求類型進行梳理分類,發現在檢索判決書中,訴請支付全部未付租金的判決書數量最多。通過對各類訴訟請求的分析,指出在合同未到期情況下,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並賠償損失可以一步到位,爲減少租金損失和訴訟成本的最佳選擇。

二、訴請選擇的疑問

(一)訴請支付租金的疑問

出租人訴訟請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相對容易取得法院勝訴判決。但如果判決後租金債權未獲清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1條規定,出租人仍需訴請解除融資租賃合同,返還租賃物,才能對租賃物進行處置。該條規定將出租人租金債權和租賃物處置放在兩個訴訟中解決,給出租人造成二次訴訟的困擾。筆者認爲基於出租人對租賃物擁有所有權,出租人訴請租金債權經執行仍未獲清償時,應允許其在執行程序中對租賃物處置優先受償。

首先,法律規定融資租賃訴請兩者擇一的目的是爲了防止出租人雙重受償的情況,但在租金債權未獲清償時,出租人執行處置租賃設備沒有獲得雙重受償,也並未損害承租人利益。有的人認爲租賃合同未解除,承租人仍有對租賃物平靜佔有的權利。對於承租人的平靜佔有權,筆者認爲如租賃合同已到期,則承租人已不存在該項權利;如租賃合同未到期,出租人租金債權未獲清償,承租人涉訴衆多,甚至存放租賃物的土地廠房已被處置,此時再繼續保障承租人的平靜佔有權已無實際意義;

其次,筆者認爲出租人訴請支付未付租金,可以申請對租賃物查封保全。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2條規定:“保全限於請求的範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第102條的規定表明保全的財產並不限於被申請人的財產,“與本案有關的財物”亦可採取保全措施,租賃物明顯是與案件有關的財物,應當允許出租人申請法院查封,並在執行程序中對租賃物處置優先受償;

最後,租金債權未獲清償情況下,出租人再訴請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如果出租人在兩個訴訟中均取得了勝訴判決,是否會出現承租人被雙重執行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李志剛法官在《融資租賃合同欠租糾紛的司法救濟——融資融物雙重性的訴訟視角》文章中認爲第二份判決即出租人訴請解除合同、取回租賃物的判決必然應當對在先判決(訴請支付租金的判決)及承租人未履行該判決義務的事實作出認定,故基於新的事實而產生的新的判決效力在法理上實際已替代了既有判決,並不會導致承租人被雙重執行。但司法實踐中,再次訴訟的案例較少,如長寧法院(2015)長民二(商)初字第7820號判決書、浦東法院(2017)滬0115民初4501號判決書。

出租人雖選擇訴請支付租金,但並未喪失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其他債權人也無權處置。此時如果不允許出租人在執行程序中處置租賃物,而非要出租人再訴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後才能處置,明顯既增加了出租人的訴訟成本,也將造成租賃物價值減損,浪費司法資源。

(二)訴請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的疑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2條規定:“出租人依照本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同時請求收回租賃物並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如出租人訴請時僅請求解除融資租賃合同,未對租賃物的歸屬及損失賠償提出主張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出租人進行釋明。但司法實踐中,部分法院卻認爲租賃物價值未確定,賠償損失範圍難以確定,僅判決支持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即便司法解釋明確損失賠償範圍爲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與收回租賃物價值的差額。如2015榕民初字第18號仲利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訴福建天才油脂綜合開發有限公司等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民事判決,僅支持收回租賃物的訴請,其餘關於損失賠償的訴請只能在確定租賃物價值後另行主張。

對於法院僅判決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的案件,筆者認爲可能會出現以下問題:

1.對於該類案件,出租人能否申請查封執行租賃物以外的承租人其他財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00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爲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當事人可以申請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而該類案件涉及財產僅爲租賃物,出租人可以查封租賃物,但應無權查封承租人其他財產。所以法院僅支持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不支持賠償損失的判決將造成出租人訴訟無法查封執行租賃物以外承租人其他財產的尷尬。

2.如果租賃物處置價值低於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出租人能否再行起訴承租人賠償損失?如果可以,又是否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對此,不同法院持有不同的觀點。

即使法院同意出租人再行起訴承租人賠償損失。因爲出租人取回租賃物後處置並未經過法院評估拍賣程序,有的出租人對租賃物處置會經過評估、拍賣等規範流程,再次訴訟過程中法院會加以採信,但很多出租人爲加快租賃物處置,並未經過評估、拍賣等處置流程,承租人對出租人自行處置租賃物的價值不予認可,法院也很難予以採信。所以法院僅支持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的判決,可能會引發當事人之間更大的糾紛。

如果租賃物處置價值超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承租人能否要求出租人返還超出部分款項?《合同法》第249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租賃期間屆滿租賃物歸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經支付大部分租金,但無力支付剩餘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的,收回的租賃物的價值超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費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還”,2019年12月30日,《天津高院關於審理融資租賃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審判紀要(一)》規定也明確承租人有權主張返還租賃物處置價款超出部分。如果判決僅支付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也將出現後續承租人起訴要求出租人返還租賃物處置價款超出價值。

目前,越來越多的法院判決支持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並賠償損失,並在判決書中明確“原告可就租賃物與被告協議折價,或者將租賃物拍賣、變賣,所得價款用於清償被告按本判決第X項所負的債務,如所得價款不足清償上述債務,則不足部分由被告繼續清償,如所得價款超過上述債務,則超過部分歸被告所有”。這樣既解決了租賃物處置價值不足時賠償問題也解決了租賃物價值超出時的返還問題。

三、訴請選擇法律規定的思考和建議

(一)租賃物的擔保屬性

從融資租賃“融物”的特徵來看,租賃物既是融資租賃法律關係的核心,也是出租人租金債權的保障。從上述融資租賃兩種訴請分析來看,出租人可獲得的價值總量不會超過全部未付租金與其他費用的總和。出租人獲取租賃物所有權也只是爲租金債權提供保證,這在某種意義上與讓與擔保法律性質相似,融資租賃和讓與擔保都是債務人將其財產所有權讓與給債權人,對其債務起到擔保作用。《九民會議紀要》第71條對讓與擔保規定“債權人請求參照法律關於擔保物權的規定對財產拍賣、變賣、折價優先償還其債權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張立國律師在《對<民法典(草案)>中“融資租賃合同”的思考之六》中也認爲租賃物具有擔保屬性,並建議將《民法典(草案)》第752條修改爲:承租人應當按照約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經催告後在合理期限內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請求支付全部租金,出租人請求支付全部租金的,有權就租賃物優先受償;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賃物。

(二)破產程序中融資租賃債權的實現

破產程序屬於概括清償,出租人申報債權的同時可以向破產管理人主張對租賃設備享有所有權。破產管理人對申報的融資租賃債權審查後有不同的處理方式,但通常都會確認租賃公司對租賃設備享有所有權,待租賃物價值確定後,將剩餘債權列爲普通債權。也有的破產管理人認爲租賃公司對租賃設備處置價款享有優先受償權,直接將租賃物評估清算價值對應債權列爲有財產擔保債權,剩餘債權列爲普通債權,這種認定某種程度上也顯示出租賃物的動產擔保屬性。除租賃公司對租賃物評估清算價值的不認可情況,租賃公司基本都會接收破產管理人的債權確認。

鑑於上述融資租賃訴請選擇的疑問和思考,對《民法典(草案)》關於融資租賃合同案件訴請選擇的規定,筆者建議不管出租人選擇訴請支付租金還是選擇解除合同,其債權和物權應當在一個訴訟中解決。在訴請支付租金的情況下,如若不能比照讓與擔保直接訴請對租賃物處置優先受償,也應考慮允許出租人在執行程序中就處置租賃物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在訴請解除合同、返還租賃物的同時應一併主張賠償損失,法院也應在判決中明確租賃物處置價款不足或超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費用的處理。這樣可以減少兩次訴訟解決一個法律糾紛的低效司法、浪費資源情形,避免融資租賃訴請雙軌制給出租人維護自身權益造成阻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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