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实务中,作为清偿债权的最后保障,担保权人选择的担保物往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往往是破产企业中的核心设备或者重要房产,因此如果按照传统的担保理论,在破产企业进入重整时,允许担保权人无限制的实现的担保物权,那么将会使得破产重整因失去核心资产而流产失败,因此为了缓和破产制度与担保制度之间的冲突,破产法中规定了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内,担保权人暂时停止行使权利。”在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内,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能强行将其注销,抵押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尤其在债务人破产时,更体现抵押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有学者称“破产法是担保物权的试金石”。

问题描述

甲公司在我行有一笔贷款,并用其名下土地提供抵押担保。现甲公司在破产程序中意欲处置此抵押土地,与我行协商解除抵押,且不能保障我行债权能够全额实现,问此种情况下,我行是否有义务配合其解除抵押?

律师回复

我们认为在不能保障银行债权全额实现的前提下,银行没有义务配合破产企业注销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在债务人破产重整期间内,担保权人的担保权只是受到了一定的限制,但并不能强行将其注销,抵押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尤其在债务人破产时,更体现抵押制度的重要性,因此有学者称“破产法是担保物权的试金石”。

从理论上讲,破产制度与传统的担保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存在权利保障的冲突。如前所述,担保制度的最重要目的在于保障债权的实现,因此在债务到期后,担保权人通过行使担保物权将担保物变现从而实现自己的债权,在传统的担保制度下,对于担保物权的行使只需在所担保之债权清偿期届满后即可,没有其他的时间上的限制。而在破产制度中,破产制度的一个重要目的是对资不抵债的企业通过停息和降低债权清偿比例以及引进新的资金等方式让企业重生。实务中,作为清偿债权的最后保障,担保权人选择的担保物往往具有较高的经济价值,往往是破产企业中的核心设备或者重要房产,因此如果按照传统的担保理论,在破产企业进入重整时,允许担保权人无限制的实现的担保物权,那么将会使得破产重整因失去核心资产而流产失败,因此为了缓和破产制度与担保制度之间的冲突,破产法中规定了在企业破产重整期间内,担保权人暂时停止行使权利。

虽然立法者在法律层面上对担保物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其目的在于盘活不良资产,但也不能因此就损害到担保权人的制度功能。因此必须同时保障破产制度不良资产盘活的目的与担保制度保障债权实现的两项制度目的之间的平衡,故破产法第七十五条同时规定,在破产重整期间,如果担保物的价值减损,担保权人可以直接行使担保权。

综上所述,担保制度与破产制度存在冲突,为了保障不良资产的盘活,立法者对担保制度在企业破产时进行了一定的限制,但其制度的设立并非无休止的破坏担保制度,其底线在于保障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在不能保障担保债权获得清偿的前提下,担保权人无义务配合解除担保物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七十五条 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

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

实务建议

银行实务中,进入破产程序为了保障破产企业重整成功,法院或管理人可能通过各种可能的方式来推进重整方案,如果重整计划方案或以其它方式明确保障抵押债权的全额实现(如转换担保物、提存价款、将抵押债权列为共益债务等方式),则可以要求抵押权人解除抵押登记,否则将是对担保债权人权益的无底限侵犯,银行可以不予配合亦或通过司法程序保障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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