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凡佳讯系列 第0018期

作者|杨雪 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引言: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所列举的情形仿佛赐予了连续三年不使用主体的一张“免死金牌”,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前述情形是《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其中“政府政策性限制”本意自然是指商标在注册之后,由于政府机关颁布的政策性文件,导致该注册商标不能够投入实际使用,是未使用的合理理由。然而,“政府政策性限制”这张金牌也不是时时、事事都好用…

案件背景

瑞士奢侈品公司历峰国际有限公司RICHEMONT INTERNATIONAL SA(下称“历峰公司”)经营“万国(IWC)”品牌腕表,并在国际分类第38类上申请注册了第9201071号“IWC”商标(下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为“电视播放,无线电广播,通讯社,有线电视播放,电子邮件,计算机终端通讯,信息传送,电话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电话出租”。

江苏艾兰得营养品有限公司(下称“艾兰得公司”)于2015年08月11日对历峰公司复审商标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

经审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于2016年04月29日下发商标撤三字[2016]第Y002954号《关于第9201071号第38类“IWC”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依法撤销了复审商标。

随后,历峰公司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提起撤销复审申请,超凡律师团队代理艾兰得公司参与撤销复审程序。

案情回顾

第一次撤销复审证据交换阶段

历峰公司主张其在规定期间内未使用复审商标是有正当理由的,并提出三点理由:

其一,复审商标涉及的部分服务项目,如“无线电广播,有线电视播放,电视播放,通讯社”等服务属于新闻出版类型的服务,是国家未开放或不准许外商投资和外商经营的服务项目。因此,历峰公司无法在前述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

其二,复审商标涉及的其余服务项目,即“电话通讯,电话出租,计算机终端通讯,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形传输,电讯信息,电子邮件”等,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规定的电信业务(或与之密切相关的业务),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即未经取得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或省级电信管理机构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任何组织或个人都不得从事电信业务经营活动;

其三,历峰公司为了传递品牌的历史传承而开通了名为“IWC 万国表”的微信公众号,包含了历峰公司的注册商标“IWC”。由此,历峰公司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并向商评委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开通的微信公众号及相关文件以及历峰公司官方微博的截图。

超凡律师团队指出,历峰公司在指定期间内未在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

针对历峰公司的复审理由,超凡律师团队提交了1997、2002、2004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复印件,指出早在1997年我国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就对电视、广播产业明令禁止外商投资,并对电信产业作出限制。

而复审商标申请日晚于上述《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颁行时间,历峰公司在我国申请注册商标,应当预见到我国对复审商标核定服务的经营有政策限制,其未使用复审商标并不具有任何的正当理由。

针对超凡律师团队的答辩意见,历峰公司的质证理由仍围绕着因国家政策规定无法在“电视广播,无线电广播,通讯社,有线电视,电话通讯”服务上使用复审商标,并主张自身在微信公众号和微博上已使用“IWC”商标。

虽宣传和介绍的商品是“手表”,但是以计算机网络传送信息的服务和电信服务紧密相关。补充提交了《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表明历峰公司有意并且尽力履行将复审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

第二次撤销复审证据交换阶段(二次质证)

商评委将历峰公司的质证意见及补充证据再次交换给艾兰得公司。

超凡律师团队再次指出,历峰公司于2011年3月11日对复审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晚于我国1997年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2002年施行的《外商投资电信企业管理规定》,历峰公司理应知晓我国对外商产业投资的政策,并应积极采取措施获得该类资质,而历峰公司却怠于使用复审商标,此种做法无疑占用了商标资源,是对我国商标资源的一种浪费。

此外,历峰公司提供的微信公众号和官方微博等证据都是对其生产的“手表”这一商品进行宣传的材料,微信公众号和微博等只是其宣传的工具,历峰公司本身并不提供微信、微博等计算机网络信息传送服务,因此并非对复审商标的使用。

商评委经审理认定,历峰公司提交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5年修订》为中国对外商投资产业的指导书目,包括鼓励、限制、禁止外商投资的产业范围,该《目录》自1997年便存在,即自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存在,并不能成为复审商标在中国大陆不能进行使用的当然依据。

历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复审商标在其核定服务上使用的有效证据,故依法决定撤销复审商标。

案情拓展

虽复审商标核定服务属于政府政策性限制服务,该政策颁布时间也早于复审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但我国现行《商标法》并未规定市场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时应具备商标指定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资质,因此历峰公司可以在禁止或限制外商经营的服务上申请复审商标。

但历峰公司申请复审商标时,上述对外商产业投资的政策已经存在,历峰公司理应知晓,并预见到其即使在上述服务上注册了商标,也极有可能无法实际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因未有实际使用而被依法撤销应在其意料之中。

面对此种情况,历峰公司应该做的是,积极获取经营复审商标核定服务项需要具备的相关经营许可的资质或是将复审商标许可给有资质的主体进行实际使用,从而履行其注册商标后的使用义务。

代理律师

杨雪

知识产权律师

商标法律部中级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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