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作者:程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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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9年11月,A單位職工張某駕駛A單位車輛在行駛過程中,與B單位職工李某駕駛的B單位車輛相撞。經交警部門認定,李某承擔事故全部責任,張某無責任。B單位車輛投保有交強險和第三者責任險,事故發生時在保險期間內,李某向保險公司報案。事故發生後,A單位車輛在C修理廠修理,花費19795元。2015年9月,保險公司出具保險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定損金額爲19795元。因保險公司拒絕理賠,2017年C修理廠起訴A單位要求支付修理費19795元,法院判決A單位支付C修理廠汽車修理費19795元。A單位履行義務後起訴B單位及保險公司要求賠償車輛修理費。

分歧

就本案的處理,有以下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爲,根據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財產保險的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爲兩年,自其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保險事故發生於2009年11月,訴訟時效期間於2011年11月屆滿。在上述期間內,被保險人B單位和受益人A單位均未向保險公司主張理賠,訴訟時效已過,應駁回A單位對保險公司的訴訟請求。根據保險條款的約定,保險人核損定價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故保險公司出具定損通知不應視爲保險公司在訴訟時效經過後同意履行義務。

第二種意見認爲,保險事故發生於2009年11月24日,訴訟時效期間於2011年11月23日屆滿。在上述期間,被保險人B單位向保險公司進行了報案,但保險公司未舉證證明,其依照保險法規定的期限對事故損失是否屬於保險責任以及是否及時覈定損失數額並將覈定結果及時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依照保險法規定的期限及時向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發出拒賠通知。因上述原因,導致被保險人B單位及受益人A單位始終無法確認車輛損失能否得到理賠。在這種情況下,保險公司於2015年9月出具車輛損失情況確認書,應視爲保險公司最終對車輛損失作出覈定並正式通知被保險人,且保險公司並未依照保險法的規定在做出覈定後及時向被保險人B單位及受益人A單位發出拒賠通知。故保險公司出具定損確認書的行爲,應認定爲其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做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其在訴訟中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不應支持。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保險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訴訟時效期間自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開始計算。此規定存在不合理之處,如果保險公司故意拖延發出拒賠通知,等待訴訟時效期間的自然經過,顯然是不利於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主張權利的。保險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了保險人的核定義務及覈定期限,即保險人應當自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理賠請求後三十日內核定是否屬於保險責任,如果屬於保險責任,應當就賠償數額與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達成協議;如果不屬於保險責任,應當自作出覈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發出拒賠通知,並說明理由。上述規定就是爲了督促保險公司在發生保險事故後及時確定保險事故性質及損失數額,與被保險人、受益人達成賠償協議或告知被保險人、受益人拒絕賠償,以便被保險人、受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之內及時提起訴訟。

本案中,保險公司在接到報案後始終未就該起事故做出覈定並按照法定期限通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使得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訴訟時效期間內難以得知車輛損失是否能夠得到理賠。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保險公司做出了定損通知而非拒賠通知,故該定損通知應視爲保險公司與被保險人、受益人協商賠償數額的意思表示,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在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後,向對方當事人作出同意履行義務的意思表示。故保險公司在訴訟中提出的訴訟時效抗辯,不應支持。

保險公司提供的格式條款雖然約定了保險人核損定價不構成保險人對賠償責任的承諾,但實踐中保險公司可依據該條款故意拖延核損定價,導致訴訟時效經過,故該條款屬於保險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免除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義務的格式條款,屬於無效條款。(作者單位:山西省晉城市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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