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那麼,在上述案件中,舉證責任仍應由自訴人丙承擔,即應由丙提供證據證明乙所散佈事實的虛假性。不言而喻,自訴人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行爲符合構成要件相關事實的舉證責任,例如所散佈內容系被告人發佈以及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那麼問題來了,自訴人的舉證責任是否包括證明被告人所散佈“事實”的虛假性呢。

原標題:誹謗罪:真真假假,誰來證明 | 法納刑辯

在信息高度共享的當下,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的侮辱、誹謗等行爲成爲了一種低成本的犯罪手段,且散佈速度十分迅速。又因侮辱、誹謗系自訴犯罪,受害者追究行爲人刑事責任的成本太高、難度太大,故而此類犯罪屢禁不止。

法納君通過Alpha檢索到誹謗罪案例共1874件,其中自訴案件1548件,且呈逐年增長趨勢。由於在網絡上信息傳播速度快、受衆廣,不僅容易給受害人心理和生活造成消極影響,也會嚴重影響網絡空間秩序。

利用信息網絡實施誹謗的行爲若要成立誹謗罪,需滿足以下條件:

(1)捏造事實,包括直接捏造事實和篡改網絡上原有的事實;

(2)在信息網絡上散佈所捏造的事實;

(3)情節嚴重,包括如下情形:同一誹謗信息實際被點擊、瀏覽次數達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轉發次數達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親屬精神失常、自殘、自殺等嚴重後果的;二年內曾因誹謗受過行政處罰,又誹謗他人的;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實踐中,雙方爭議往往在於被告人所散佈的“事實”是其捏造還是客觀真實的事實,若該“事實”爲客觀真實的事實,則不符合誹謗罪的構成要件。刑訴法第51條規定,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不言而喻,自訴人應當承擔證明被告人行爲符合構成要件相關事實的舉證責任,例如所散佈內容系被告人發佈以及達到了情節嚴重的程度,那麼問題來了,自訴人的舉證責任是否包括證明被告人所散佈“事實”的虛假性呢?

通過檢索案例發現,大量誹謗案發生在情感糾紛中,那麼,以此情景假設,甲(男)、乙(女)系夫妻,乙懷疑甲與丙(女)存在不正當關係,便在信息網絡上大肆散佈丙與丁(男)存在婚外情的事實,丙因不堪壓力而對乙提起自訴。

現需證明丙是否與他人存在不正常關係,這一證明責任的分配可作如下分析:

若由自訴人丙承擔舉證責任,其須證明其與他人不存在不正當關係,即“證無”,對其來說顯然存在難度。丙充其量只能要求丁提供證言證明二人關係,除此之外丙很難提供其他相關證據。

而這一言詞證據的證明力十分值得懷疑,因爲證人丁與本案事實認定存在直接利害關係,其考慮到自身家庭和社會評價,必然會作出有利於丙的證言。由此看來,完全由丙承擔“證無”的舉證責任並不合理。

若由被告人乙承擔舉證責任,其須證明其所散佈事實系客觀真實,即丙與丁存在不正當關係。對乙而言,由於該事實是其在網絡上散佈,其本人必然掌握了一定證據(如聊天記錄、照片等)才能作出這一判斷,否則便存在捏造事實的嫌疑。

因此,由乙承擔“證有”的證明責任,似乎比要求自訴人“證無”合理得多。

但是,我們還應注意到,若由乙承擔證明責任,則意味着其不能證明事實的真實性導致真僞不明時其須承擔相應不利後果,這與刑事訴訟中“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相矛盾。此外,這一證明責任的分配也違背了“不得強迫自證其罪”的原則。那麼,究竟如何處理這一證明責任的分配呢?

在此需要明確真實性證明這一行爲的性質。如果直接將其作爲舉證責任而分配給被告人,不僅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強迫被告人自證其罪,也是對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這一原則的挑戰。倘若將真實性證明解釋爲被告人的違法阻卻事由,上述矛盾便能得到緩和。

當被告人能夠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該事實的真實性時,便能阻卻違法性。若雙方均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時,根據存疑時有利於被告人的原則,也能作出對被告人有利的裁判。

那麼,在上述案件中,舉證責任仍應由自訴人丙承擔,即應由丙提供證據證明乙所散佈事實的虛假性。

對被告人乙而言,若其能提供證據證明丙與丁存在不正當關係,則其將因存在違法阻卻事由而不被追究刑事責任。若雙方均無法提供證據證明所散佈事實的真僞,該不利後果應由自訴人丙承擔。

而誹謗罪案件作爲自訴案件,往往無公權力介入調取證據,雖然刑法第246條第3款規定,被害人提供證據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提供協助。

但這一規定具體落實依舊存在困難。而目前刑事自訴案件的自訴人並無申請調查令的權利,從某種意義上來說自訴人並不具有調查取證權,這顯然不利於查明案件事實。

在檢索到的1548件誹謗罪自訴案件中,法院不予受理、駁回起訴以及判決無罪的案件多達960件,且判決、裁定理由多爲缺乏罪證。這一數據也充分表明了自訴案件舉證的困難。

不僅是自訴人,被告人亦是如此,當被告人明知相關證據能夠證明其所散佈事實的真實性時,往往因無權調取相關證據而無法提供。

編輯

因此,若能賦予刑事自訴案件雙方當事人申請調查令調查取證的權利,不僅有利於推動案件進程,也便於法庭查明案件事實,從而作出公正判決。

當然,由於誹謗案件多涉及個人隱私,在賦予雙方當事人調查取證權利的同時,也應當考慮如何平衡公平正義與個人隱私之間的關係,對於涉及他人隱私的證據,非公權力介入不得調取。

另外,張明楷教授曾經提出如下觀點:

在網絡誹謗的被害人不願意追訴的情況下,公安、司法機關不得主動追訴;在被害人沒有證據卻願意追訴的情況下,可以通過公訴解決被害人不能收集證據的困難;在被害人具有充分證據且願意追訴的情況下,也可以採取自訴的方式。(見《網絡誹謗的爭議問題探究》,中國法學2015年第3期)

這樣一來,刑法246條第3款便沒有存在的必要,但是誹謗罪的取證、舉證困難的現狀能得到大大緩解,不失爲一種可行的解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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