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朱婷 原題:駕車型“碰瓷”可以構成交通肇事罪值得商榷

2020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聯合召開新聞發佈會,通報“兩高一部”聯合印發《關於依法辦理“碰瓷”違法犯罪案件的指導意見》(以下簡稱《指導意見》)的有關情況並回答記者提問。

《指導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懲治“碰瓷”違法犯罪行爲的法律適用,公檢法部門間的分工配合,以及定罪量刑等問題。

根據《指導意見》,所謂“碰瓷”,是指行爲人通過故意製造或者編造其被害假象,採取詐騙、敲詐勒索等方式非法索取財物的行爲。

《指導意見》明確,“碰瓷”行爲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能構成的犯罪包括詐騙罪、保險詐騙罪、虛假訴訟罪、敲詐勒索罪、搶劫罪、盜竊罪、搶奪罪、故意毀壞財物罪、交通肇事罪定罪、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過失致人死亡罪、過失致人重傷罪、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等罪名。

值得注意的是,《指導意見》第六條規定:“實施‘碰瓷’,駕駛機動車對其他機動車進行追逐、衝撞、擠別、攔截或者突然加減速、急剎車等可能影響交通安全的行爲,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物遭受重大損失,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筆者認爲,《指導意見》的這一規定有值得商榷之處:

第一,根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是指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行爲。

交通肇事罪在主觀方面表現爲過失,即行爲人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爲可能發生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嚴重後果,但由於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的主觀狀態。

駕車型“碰瓷”,即駕駛機動車對其他機動車進行追逐、衝撞、擠別、攔截或者突然加減速、急剎車等行爲,從一般生活經驗判斷就具有高度的危險性,其主觀狀態既不符合疏忽大意的過失要件,也沒有可以自信的主觀條件作爲基礎,屬於比較典型的對危害後果持放任態度的間接故意。

因此,由於主觀方面的差異,駕車型“碰瓷”基本沒有構成交通肇事罪的空間或餘地。

當然,可能會有觀點認爲,駕車型“碰瓷”是過於自信的過失,因爲“碰瓷”行爲人希望或者放任發生的是剮蹭類的輕微事故,而不是人員傷亡的重大事故,對發生重大事故是持輕信能夠避免的過失心態。

筆者認爲,這一觀點混淆了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

其一,從刑法理論看,間接故意與過於自信的過失雖有相似之處,但本質上,間接故意所反映的是對法益的積極蔑視態度,過於自信的過失所反映的是對法益的消極不保護的態度。

一般來說,間接故意的行爲人是爲了實現其他意圖而實施行爲,主觀上根本不考慮是否可以避免結果的發生;過於自信過失的行爲人之所以實施其行爲,是因爲考慮到可以避免結果的發生。

因此,客觀上是否採取防止結果的措施,是判斷行爲人是間接故意還是過於自信過失的重要參考。

顯然,駕車型“碰瓷”即使對於“職業車手”或者“老司機”而言,也很難做到在實施追逐、衝撞、擠別、攔截等行爲時精確精準到只發生輕微事故,不發生重大事故,更談不上採取防止事故的有效措施了。

其二,從實際情況看,由於駕車型“碰瓷”引發的慘烈交通事故並不鮮見,行爲人對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視和放任顯而易見。

從中國裁判文書網檢索結果看,也印證了這一情況。

比如,丁某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敲詐勒索案(河南省鄭州市新鄭市人民法院(2011)新刑初字第295號刑事判決書)中,2009年9月25日,丁某某夥同他人預謀後,駕駛轎車沿311省道由西向東行駛至河南省科研機構生產試驗基地路口處,故意踩剎車讓同向在後行駛的江蘇省劉某駕駛的重型牽引車與其車發生碰撞,導致重型牽引車又與對向駛來的普通貨車相撞,造成三車損壞、普通貨車司機馬某死亡。

再如,於某某等人敲詐勒索、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天津市東麗區人民法院(2020)津0110刑初279號刑事判決書)中,2019年6月5日2時許,被告人於某某、李某偉、李某龍等人預謀後,在東麗區歌廳附近發現作案目標,李某龍駕駛出租車、於某某駕駛紅色凱迪拉克牌轎車尾隨被害人李某1駕駛的銀灰色起亞牌轎車。在東麗區津塘公路與外環線交口處,李某龍駕車故意撞擊李某1車輛右後部。事故後李某1未停車繼續行駛,李某龍駕車高速追逐,於某某得知上述情況後亦在後追趕。當李某1駕車行駛至津塘公路六號橋附近時轎車失控撞向路邊燈杆,導致李某1死亡及同乘人員白某某受傷。經鑑定,李某1血液中乙醇含量爲133.4mg/100ml,李某1符合較大鈍性外力致顱腦損傷及創傷性休克死亡,李某1發生事故前的平均速度約爲136km/h,李某龍駕車追逐的平均速度約爲119km/h。

這些血淋淋的“碰瓷”案例充分說明,那種認爲駕車型“碰瓷”是過於自信過失的觀點,恐怕是“過於自信”了。

第二,駕車型“碰瓷”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從情理上講不通。

“碰瓷”源於清代古玩業的行話,最早指個別不法古董商人,爲訛人錢財,抱着易碎裂的瓷器或贗品置於路中央,專等路人或馬車碰撞。碰撞後,這些人故意將易碎瓷器或贗品摔壞,從而藉機訛詐,騙取賠償。

“碰瓷”一詞的淵源表明過去的“碰瓷”是“以軟碰硬”“以卵擊石”,最後破碎的不過是瓷器這類易碎品。

但隨着經濟社會的發展,進入汽車時代後的駕車型“碰瓷”,可謂“硬碰硬”的“互懟”,由於汽車高速行駛帶來的風險,極易發生“車毀人亡”“玉石俱焚”的悲劇,其危險性危害性與過去的“碰瓷”不可相提並論。

當然,實踐中依然存在的用電動自行車、人身、動物或者通過自傷自殘方式的非駕車型“碰瓷”,也應當與駕車型“碰瓷”有所區別。

2006年發生的駕車“碰瓷”致同夥死亡案件從另一個角度印證了駕車型“碰瓷”的嚴重社會危害性。

2006年3月15日,韓某、賀某、暴某夥同曹某密謀,欲通過“碰瓷”的方法有意製造交通事故向對方勒索錢財。當時四人商量的方法是:選好目標車輛後,兩輛車互相配合,前邊車先輕踩剎車,後邊的車跟着踩死剎車,讓在兩輛車後面行駛的目標車撞到他們駕駛的後車上,前邊那輛車還繼續行駛,後車上的人下來跟目標車的司機要錢。四人遂駕車在路上尋找作案目標,後因暴某因駕駛的車輛後視鏡不清晰,不好判斷與後車之間的距離,賀某等人讓其到一邊等候,暴某遂駕車去附近加油站加油。

11時許,韓某、賀某、曹某確定自西向東行駛的由王某駕駛的半掛大貨車爲目標,曹某、賀某各駕駛一輛小客車追趕,超越大貨車後兩車減速行駛。當行駛至某路段時,曹某駕駛的前車(內乘韓某)突然制動後頭朝東南橫向停在路上,緊跟其後的賀某駕駛小客車隨後緊急制動並向左打輪,正常行駛的大貨車司機王某發現情況後反應不及,致使大貨車先將賀某的車撞到了旁邊的路溝裏,而後又撞到了曹某的前車,造成曹某當場死亡、韓某受傷、三車損壞。暴某加好油,駕車趕至案發現場時,事故已發生,隨後趕往醫院去看望受傷的韓某。交警在處理事故時發現疑點衆多,留在現場的賀某交代了事實真相,由此案發。

《指導意見》明確指出,“碰瓷”違法犯罪行爲性質惡劣,危害後果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且易滋生黑惡勢力,人民羣衆反響強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有關負責人在回答記者提問時也強調,“碰瓷”犯罪性質惡劣,危害嚴重,人民羣衆深惡痛絕,對此類犯罪總體上要體現嚴懲精神。但《指導意見》對駕車型“碰瓷”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的規定,卻沒有充分體現此類行爲對公共安全的嚴重危害,適用交通肇事罪這一過失犯罪,難免給人以“高高舉起、輕輕放下”之感,一定程度上有悖人之常情、世之常理和民衆的樸素認知。

第三,駕車型“碰瓷”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從實踐上行不通。

2020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出臺的《關於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試行)》提出,人民法院辦理案件具有缺乏明確裁判規則或者尚未形成統一裁判規則等四類情形時,承辦法官應當依託中國裁判文書網、審判案例數據庫等進行類案檢索。

受此啓發,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以“碰瓷”爲全文關鍵詞進行檢索,共檢索到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爲案由的法律文書33篇,以“交通肇事罪”爲案由的法律文書124篇。經逐一查看文書內容發現,以“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爲案由的法律文書客觀反映了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適用該罪對駕車型“碰瓷”起訴、審判的司法活動,而以“交通肇事罪”爲案由的法律文書則反映的是被告人以被害人可能系“碰瓷”爲自己交通肇事後逃逸開脫或辯解的內容。

換言之,中國裁判文書網中尚未發現以交通肇事罪對駕車型“碰瓷”定罪處罰的生效法律文書,這也意味着《指導意見》的這一規定至少目前並未得到司法實踐的支持和檢驗。

由此延展,我們應該看到,《指導意見》雖然明確了懲治“碰瓷”違法犯罪行爲的大部分法律適用問題,但仍留下不少未盡之處,令人遺憾。

一是未明確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的指引性規定,可能引起實踐中的認識混亂。

正如前文的分析,駕車型“碰瓷”基本不可能構成交通肇事罪,但很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且司法實踐中也有所適用。

筆者認爲,如果駕車型“碰瓷”同時具有以下情形的,就應視爲對公共安全已經造成現實、具體、明確的危險或危害,可以考慮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駕車“碰瓷”的;以嚴重超速、強行逼停等高度危險方式駕車“碰瓷”的;針對載有乘客的營運機動車、公交車或者制動性能差的大貨車駕車“碰瓷”的;長期、頻繁、流竄實施駕車“碰瓷”的。由於《指導意見》未明確規定可以按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處罰,很可能給司法人員造成不能適用該罪的誤解誤判或者思想負擔,影響今後案件的準確定性處理。

二是以詐騙類和敲詐勒索類罪名爲主懲治“碰瓷”,未能全面評價其行爲的社會危害性。

《指導意見》把實施“碰瓷”構成犯罪的常見情形主要分爲兩類:

一類是詐騙類,即製造假象,採取欺騙、矇蔽手段誘使被害人上當,從而獲取財物的情形,其突出特點是“騙”,主要涉及詐騙罪、保險詐騙罪、虛假訴訟罪;

另一類是敲詐勒索類,即不僅製造假象,而且對被害人或其近親屬以實施輕微暴力、軟暴力或者以揭露其違法違規行爲、隱私、揚言侵害相要挾,從而獲取財物,其突出特點是“敲詐”,主要涉及敲詐勒索罪。

但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均爲侵財類犯罪,即主要以犯罪數額作爲定罪量刑的依據,這就導致無法對駕車型“碰瓷”危害公共安全的社會危害性全面進行評價。比如,有的案件中行爲人幾十次甚至上百次“碰瓷”,如果每次數額都不大,並不會對其定罪量刑結果產生多大影響,而其幾十次、上百次將公共安全置於危險境地的情節在這種評價方式下則被忽略不計了,這顯然是極不合理的。

三是未能解決困擾懲治“碰瓷”的罪數問題。

通觀《指導意見》全篇,未對“碰瓷”是一罪還是數罪的問題作出規定,而這恰恰是實踐中容易產生認識分歧的問題。行爲人駕車“碰瓷”後非法索取財物,手段上可能構成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犯罪,目的上可能構成詐騙、敲詐勒索等犯罪,是按照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還是數罪併罰,具體案件中兩種處理結果都有。筆者認爲,考慮到駕車型“碰瓷”侵犯法益的複雜性,原則上還是數罪併罰更爲合適。

四是未能對社會公衆提出有針對性的預防警示措施。駕車型“碰瓷”的隱蔽性、欺騙性強,需要社會公衆採取有針對性的預防措施,提高自我防範保護意識,形成震懾懲治不法分子的合力。比如,在日常生活中,駕駛車輛要遵守交通規則,不要違法違章駕駛,以免給碰瓷者留下可乘之機;在車上自行配備行車記錄儀,碰瓷事件發生後,注意保存相關證據;在遇到疑似碰瓷的時候,不要急於“私了”,而應當通過撥打110、120電話報案處理;遇到碰瓷團伙時,做到車門落鎖、車窗關閉,並立即報警,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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