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9)渝0235刑初443號

公訴機關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方某城,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於福建省雲霄縣,漢族,初中文化,務工,住福建省雲霄縣。

因涉嫌犯銷售僞劣產品罪,於2019年8月5日到重慶市雲陽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投案並被羈押,同日被雲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執行逮捕。

現羈押於雲陽縣看守所。

被告人張某瓊,女,1974年1月6日出生於重慶市雲陽縣,漢族,初中文化,個體工商戶,住重慶市雲陽縣。

因涉嫌犯銷售僞劣產品罪,於2019年3月19日到重慶市雲陽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投案並被羈押,同日被雲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候審。

被告人袁某,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於重慶市雲陽縣,漢族,中共黨員,初中文化,無業,戶籍所在地重慶市雲陽縣,現住雲陽縣。

因涉嫌犯銷售僞劣產品罪,於2019年3月16日到重慶市雲陽縣公安局經濟犯罪偵查大隊民警抓獲並被羈押,次日被雲陽縣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取保候審。

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檢察院以雲檢刑訴〔2019〕372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方某城、張某瓊、袁某犯銷售僞劣產品罪,於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訴。

本院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

重慶市雲陽縣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官魏平宇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方某城、被告人張某瓊及其辯護人劉文術、被告人袁某及其辯護人管發東以及本院通過雲陽縣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辯護人陳勝到庭參加訴訟。

現已審理終結。

公訴機關指控,2017年5月至2019年3月期間,被告人方某城爲謀取非法利益,在沒有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情況下,以電話、微信等方式與被告人張某瓊、袁某聯繫,將大量假冒僞劣香菸通過物流、專車的方式運輸至雲陽縣銷售給張某瓊,銷售金額共計134.2929萬元。

張某瓊將購得的假冒僞劣捲菸在雲陽縣江口及周邊鄉鎮進行銷售,銷售過程中,張某瓊將部分發黴、變質的假煙退回或燒燬。

經查,張某瓊對外銷售金額共計33.7809萬元。

被告人袁某在張某瓊買賣假煙的過程中多次免費爲其提供運輸等幫助,其參與的銷售金額共計14.08萬元。

2019年3月16日,公安民警將正在雲陽縣江口鎮小河街農貿市場搬運假煙的被告人袁某當場抓獲,並從被告人張某瓊的住處、倉庫查獲方某城銷售給張某瓊的中華、芙蓉、利羣等11個品種香菸共計2291條(實際銷售價格爲28.2305萬元)。

經重慶市菸草質量監督檢驗站鑑定,上述查獲的均爲假冒註冊商標且僞劣捲菸。

2019年3月19日,被告人張某瓊主動向公安機關投案,其到案後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

同年8月5日,被告人方某城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

公訴機關提交了案件線索移送函、立案決定書、到案經過、抓獲經過、戶籍信息、扣押決定書、賬本記錄、通話記錄、微信記錄、銀行交易記錄、銷售假煙情況、認罪認罰具結書等書證,證人張某某、文某某、楊某某、梅某某等人的證言,被告人方某城、張某瓊、袁某的供述,鑑別檢驗報告,辨認、搜查、扣押筆錄及照片,視聽資料及電子數據等證據證實。

公訴機關認爲,被告人方某城、張某瓊爲謀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僞劣香菸仍大量銷售,被告人袁某明知張某瓊銷售假冒僞劣香菸仍爲其提供運輸等幫助,其行爲應當以銷售僞劣產品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袁某系從犯,應當從輕處罰。

張某瓊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犯罪事實,系自首,可以從輕處罰。

袁某到案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從輕處罰。

張某瓊、袁某認罪認罰,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建議判處方某城有期徒刑七年至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判處張某瓊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判處袁某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

對三被告人的違法所得予以追繳,上繳國庫。

被告人張某瓊、袁某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無異議,同意適用簡易程序,且簽字具結,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張某瓊、袁某的辯護人提出對二被告人從輕處罰的辯護人意見。

被告人方某城及其辯護人對指控事實、罪名無異議,辯稱方某城具有自首情節,請求對方某城減輕處罰。

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證據與公訴機關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張某瓊於2005年6月30日首次辦理了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有效期至2018年9月30日。

2018年6月,張某瓊因一年內兩次違法被查處,後被雲陽縣菸草專賣局註銷了許可。

同年9月10日,張某瓊以其兒子周某的名義辦理了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並以其名義繼續銷售菸草。

案發後,張某瓊預退繳違法所得33萬元(已退至雲陽縣公安局)。

本院認爲,被告人方某城、張某瓊、袁某均構成銷售僞劣產品罪。

公訴機關的指控成立。

張某瓊、袁某的辯護人提出的辯護意見予以採納。

方某城當庭自願認罪,可從輕處罰。

袁某在參與的犯罪金額內與張某瓊構成共同犯罪且系從犯並具有坦白情節、願意接受處罰;張某瓊具有自首情節、願意接受處罰。

根據二被告人的犯罪和悔罪表現,本院依法對其從輕處罰並適用緩刑。

公訴機關對張某瓊、袁某的量刑建議適當。

關於被告人方某城及其辯護人提出方某城具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

經查,方某城雖系主動到案,但其到案後並未如實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故其行爲不符合自首的構成要件。

該辯解辯護意見不成立,本院不予採納。

綜上,根據被告人方某城、張某瓊、袁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 、第二十五條 第一款 、第二十六條 第一款 、第二十七條 、第五十二條 、第五十三條 第一款 、第六十四條 、第七十二條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第二百零一條 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城犯銷售僞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七十萬元。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5日起至2026年8月4日止。罰金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二、被告人張某瓊犯銷售僞劣產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十萬元(已繳納十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罰金未繳納部分限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繳納。

三、被告人袁某犯銷售僞劣產品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一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已繳納)。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四、被告人方某城違法所得人民幣134.2929萬元、張某瓊的違法所得人民幣33.7809萬元予以追繳(已追繳33萬元)。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註冊商標且僞劣捲菸予以沒收並由扣押機關雲陽縣公安局銷燬。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重慶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書面上訴的,應當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包家付

人民陪審員丁義蓉

人民陪審員董遠衛

二〇二〇年一月二日

書記員楊宇環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生產、銷售僞劣產品罪,是指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達5萬元以上的行爲。

生產者、銷售者在產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銷售金額五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並處或者單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不滿二百萬元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銷售金額二百萬元以上的,處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並處銷售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不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但是銷售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依照本節第一百四十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本節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列產品,構成各該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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