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世紀經濟報道 見習記者王巍 北京報道

2018年5月1日,我國第一部專門針對快遞業的行政法規《快遞暫行條例》正式施行,其中涉及快件延誤、丟失、損毀的賠償、貴重物品的保價及用戶個人信息保護等問題。疫情期間,快遞服務糾紛案件在北京屢有發生,對於貴重物品在郵寄過程中的毀損延遲等問題,快遞公司應承擔多少賠償責任?

5月25日,北京朝陽法院通報一起案件,桂先生通過某快遞公司從北京郵寄單價過萬茅臺酒到長沙,20天后收件人收貨時發現其中一瓶茅臺酒瓶頸處斷裂,酒已漏光。桂先生將某快遞公司訴至法院。法院認定本案中快遞公司的保價條款不成立,限額賠償條款無效,在履約過程中具有重大過失等,綜合案件情況一審判決快遞公司賠償桂先生6500元。

萬元茅臺快遞中破損  快遞公司僅同意賠償300元保價款

2021年6月2日,桂先生通過“某快遞”微信小程序下單預約取件,委託快遞公司將3瓶53度1680典藏茅臺酒自北京市朝陽區某地運送至湖南省長沙市某地。預約取件時,桂先生未主動選擇保價。當日,快遞員上門取件,桂先生支付費用100元,包括基礎費用99元、保價服務費1元,保價服務費對應保價金額爲300元。

6月4日貨物到達目的地所屬長沙當地營業部,由於該快遞此前到達長沙市總轉運場時已發生破損,快遞公司自行更換了破損包裝,但一直未告知收件人或桂先生。直到6月21日,桂先生主動聯繫快遞公司才得知貨物發生破損。6月23日收件人簽收時,貨物外包裝完好未破損但有洇溼痕跡,拆開後可見其中一瓶外觀爲1.68升的53度典藏茅臺酒瓶頸處已斷裂,瓶內酒已漏光。

桂先生認爲,快遞公司作爲承運人未能將貨物及時安全送達約定地點,構成違約,應賠償損失12999元。

快遞公司辯稱,據快遞員回憶,桂先生下單時未選擇保價,因快遞員看到託運的是酒,運費爲99元,故詢問桂先生是否進行保價,在徵得其同意後,快遞員選擇了保價費用1元,託運費用總計100元。因保價費用1元對應託運貨物的聲明價值爲300元,故快遞公司僅在保價300元範圍內按照破損比例賠償其損失。如保價條款不適用,則應適用其下單時強制閱讀的《電子運單服務條款》中約定的限額賠償條款。合同中對於賠償標準部分明確加粗進行了提醒,快遞公司已經以合理方式盡到提示注意義務,不同意桂先生提出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桂先生表示,通過小程序預約取件時沒有主動選擇保價,並不知曉快遞員確定的100元費用其中包含保價費1元。快遞員取件時沒有提示說明保價問題,也沒有告知其選擇了保價。快遞公司則主張桂先生託運貨物可能爲假冒茅臺酒,但不申請對酒瓶真僞進行鑑定。

1元保價費如何認定? 法院:保價條款不成立

《民法典》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爲合同的內容。

針對桂先生的案件,法院經審理認爲,某快遞公司雖然通過強制閱讀《電子運單服務條款》、加紅標粗、設置彈窗等方式對該條款內容進行了提示,已盡到提示義務。但是根據我國《快遞暫行條例》的規定,其還負有告知保價規則的義務,即負有主動向桂先生說明保價條款含義的義務。根據在案證據及雙方陳述能夠確認,桂先生選擇下單時未主動選擇保價,由快遞員在上門取件時自行填寫保價費用1元,故即使桂先生付款時知曉支付費用包含保價費1元也不足以證實其瞭解保價費1元在理賠中的含義。快遞公司作爲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應進一步舉證證明其盡到了主動說明義務。按照快遞公司擬定的保價標準,保價費1元的含義爲發生全損理賠最高額300元,桂先生寄運3瓶酒破損1瓶,則按照保價條款最高僅可獲賠100元,該金額顯著低於桂先生未選擇保價時可獲賠的金額。按照常理,桂先生如理解保價費1元的上述含義則不會選擇適用保價條款且保價費僅爲1元。故法院難以認定快遞公司盡到了主動說明義務。因快遞公司未盡到主動說明義務,致使桂先生未能理解保價條款含義,其有權主張該條款不成立。因桂先生主張並不知曉選擇了保價條款,即含有認爲該條款不成立的意思,故法院依法確認本案保價條款不成立,快遞公司無權主張適用保價條款確定賠償金額。

快遞公司認爲應賠償3倍運費  法院:限額賠償條款無效

民法典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義務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法院認爲,本案中的限額賠償條款由快遞公司預先擬定列於《電子運單服務條款》中,可供重複使用且未經雙方協商,亦屬於格式條款。

酒品類一般採用易碎容器承載,快遞公司在運送桂先生寄運的易碎物品時,未採取適當的運送方式導致貨物發生破損,並在貨物發生破損後超過半個月的時間裏未採取合理措施有效防止損失擴大,致使桂先生運送的一瓶茅臺酒全部漏光。快遞公司作爲專業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在本案合同履行中具有重大過失。

限額賠償條款作爲平衡貨物滅失風險與快遞企業較低收益的制度,對於保障快遞行業發展具有一定積極意義,但不應用於豁免快遞企業主要責任,使其在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適當履行承運義務時不合理地減輕賠償責任。

本案中,快遞公司作爲格式條款提供一方通過約定限額賠償條款,減輕其賠償責任,不合理地限制了桂先生就其重大過失行爲進行索賠的重要權利,故限額賠償條款無效,快遞公司無權主張按照運費3倍進行賠償。

法院同時認定,因桂先生交寄貴重貨物並未事先聲明,也未在快遞公司通過程序設計反覆提示應對貴重物品足額保價時選擇保價,或通過其他方式明確告知貨物價值,致使快遞公司對此無法形成充分認識進而未採取適當包裝和運送方式造成貨損,桂先生對最終損失的發生存在一定過錯。最終,法院在綜合考慮雙方過錯程度、貨物毀損情況、破損茅臺酒購入價格的基礎上,酌情確定快遞公司賠償桂先生6500元。

法官提示:寄送貴重物品建議選擇保價

朝陽法院高世華法官對於快遞服務提出兩點建議:

首先郵寄貴重物品建議報價。我國《快遞暫行條例》明確規定,寄件人交寄貴重物品的,應當事先聲明;經營快遞業務的企業可以要求寄件人對貴重物品予以保價。快件延誤、丟失、損毀或者內件短少的,對未保價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關規定確定賠償責任。《快遞暫行條例》是國務院發佈的行政法規,其效力等級僅次於憲法、法律,是處理快遞服務合同糾紛的重要規範依據。從《條例》規定來看,保價規則是處理快件毀損、短少的優先適用規則,寄件人交寄貴重物品不但應主動聲明,而且在必要時有義務在快遞企業要求下進行保價。未選擇保價的快件發生貨損時,寄件人很有可能面臨無法全額獲賠的窘境。

其次是快遞公司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寄送貨物損失的,限額賠償條款不應適用。

高法官表示,快遞業中的限額賠償條款一般以格式條款的形式出現,其效力不能一概而論,需要結合具體案件評價。但一般而言,如果快遞企業在服務中存在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貨損,可以認爲其限額賠償條款存在無效的情形,不予適用。因此快遞企業還是應審慎履行合同義務,採取適當的包裝和運輸方式妥當運送快件,切不可將限額賠償條款當作“免賠金牌”和“尚方寶劍”,給寄件人帶來貨物損失,也給自身帶來經濟損失。

(作者:王巍 編輯:李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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