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了讓女客戶投保,太平人壽業務員向其承諾她所購買的保險產品,如果中途解除保險合同能夠拿回全部已繳保費,沒有任何損失。誰知當女子繳納了近25萬元保費後,真到了解除合同的一天,卻被太平人壽告知只能拿回7萬餘元的現金價值。

保險業務員違背合同條款約定向客戶介紹產品,最後坑了客戶也坑了自家保險公司。

爲了讓客戶投保,業務員向客戶承諾她所購買的保險產品,如果中途解除保險合同能夠拿回全部已繳保費,沒有任何損失。

誰知真到了解除合同的那一天,客戶卻被保險公司告知只能拿回一小部分的現金價值。顯然,這跟業務員當初介紹產品時承諾的內容完全相悖。

面對這樣的保險合同糾紛,法院最終會如何判決?

01

近25萬保費只退7萬

日前,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公佈一則二審民事判決書,將太平人壽錦州中心支公司(下稱:太平人壽)和一保險客戶洪女士的保險合同糾紛公佈於衆。

2016年6月,洪女士經太平人壽時任業務員郭某介紹,在該公司爲其女兒投保了一款保險產品。據悉,這款保險產品的繳費期限是10年,每年保費41440元。

成功投保後,洪女士按期繳納了6年保費,繳費共計約24.86萬元。

2021年的8月份,洪女士分三次領取這款保險產品的賬戶生存金共計約7.93萬元。

現如今,洪女士要求解除保險合同,並讓太平人壽返還其所繳納的保費24.86萬元。

然而,太平人壽卻稱,如果洪女士執意要解除合同,公司僅同意返還她現金價值7萬餘元,已領取的賬戶生存金可以不用退。

根據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現金價值指保險單所具有的價值,通常體現爲解除合同時,依據精算原理計算的,由保險公司退還的那部分金額。每個保單年度中,該合同所具有的現金價值根據合同實際經過的日數計算。

而洪女士繳納了6年保費的這款保險產品,經計算的現金價值爲7萬餘元。

按保險公司的說法,如果洪女士非要解除合同,那她就只能拿回這7萬餘元。

這意味着,加上不用退還的7.93萬元的賬戶生存金,洪女士能拿回約15萬元。而洪女士繳納的24.86萬元,最後差不多要損失約10萬元,這還不算6年來的利息損失。

02

保險業務員惹的禍

對於太平人壽只退7萬元的說法,洪女士顯然無法接受。

後來,洪女士將太平人壽告上法庭,請求法院判決解除她跟太平人壽的保險合同,並判決太平人壽返還她24.86萬元。

照理來說,自己自願簽訂保險合同購買的保險產品,合同中也規定了提前解除合同只能退還現金價值,那理應接受造成的損失。

然而在兩方對簿公堂期間,昔日介紹洪女士購買案涉保險產品的業務員郭某的證詞,讓整個事件的結果發生反轉。

據悉,郭某於2016年6月至11月期間在太平人壽處任保險業務員,負責銷售保險產品,後來離職。

從郭某的證言得知,2016年,其因業務考覈,向洪女士介紹案涉保險產品屬於保本的理財型保險,並承諾如果交費中途洪女士要用錢,可以將繳納的保費全額取回,沒有任何損失。

同時,業務員郭某爲了自己的業績,還讓洪女士在接到公司電話回訪時,只需回答知道和明白,不然就無法順利承保。

洪女士信任了郭某,於是替女兒投保了這款保險產品,年繳費4萬多。

只是令洪女士沒有想到的是,6年後真到了解除合同的這一天,要拿回全部保費壓根就不像郭某說的那麼容易。

03

法院判保司如數退還

該案在一審時,由於太平人壽辦理案涉保險合同的業務員郭某出具的證明中載明,“這款產品屬於理財型保險,如果交費中途洪女士有用途,可以將繳納的保費全額取回,沒有任何損失”,並結合郭某當庭作證的內容,證明對於保險合同的性質、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風險、現金價值概念等主要條款內容,業務員郭某並沒有向投保人洪女士進行明確的解釋說明,尤其是對於保險合同載明的“投保人解除保險合同,保險公司向投保人退還保險單的現金價值”的條款,業務員郭某所介紹的內容明顯與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條款相悖。

基於此,一審法院認定郭某並未將相應合同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洪女士做出明確說明。

同時,一審法院還指出,郭某系太平人壽案涉保險產品的銷售人員,其行爲代表太平人壽公司的職務行爲,可以認定太平人壽就上述條款沒有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故根據相關法律規定,上述保險合同條款應視爲不發生效力,太平人壽應向洪女士退還保費。

不過,對於洪女士收取的賬戶生存金7.93萬元,一審法院認定這筆錢應視同爲太平人壽支付的利息。

經認定,洪女士的利息損失約爲4.27萬元,她已取得的利息7.93萬元過高,超出部分應在太平人壽返還洪女士的款項中進行扣除。

最後,一審法院判決雙方保險合同解除,並判決太平人壽向洪女士退還24.86萬元保險費及相應利息損失。

太平人壽對一審判決結果並不服氣,遂提起上訴。但二審法院立案審理後,認爲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故駁回太平人壽上訴,維持原判,並裁定判決爲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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