談女士原是交通銀行青海省分行某支行副行長,後進入青海鴻福礦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擔任高管,幫助鴻福公司從多個渠道融資,完成了一次身份切換。

但跳槽後,談女士的高管工作並不順利。談女士發現,鴻福公司運營存在諸多潛在風險和隱患,在多次向董事長金某濤提出建議,兩人多次爲此爭吵後,談女士的建議均未被採納。此後,談女士提出了離職。

多年後,鴻福公司將談女士告上法庭,要求她退還83.33萬元的福利待遇及利息。近期,法院二審駁回談女士上訴,維持原判,即談女士向鴻福公司退還82.5萬元。爲何談女士需要退還82.5萬元?這又給金融人士跳槽帶來了什麼啓示?

談女士表示,自己原是交行青海省分行某支行副行長,工作得到交通銀行省分行的高度認可,當時年薪可達25萬元,各種福利在當地金融行業也居前列。

2014年3月初,談女士與鴻福公司董事長金某濤相識,其多次託當時管委會領導邀請談女士到鴻福公司擔任高管,稱鴻福公司與省政府簽約擬青海省最大的玉產業園,業務規劃前景很好,急需一位瞭解金融相關業務的高管,並開出了優渥的條件:從交通銀行辦理離職,作爲補償辦理離職即補償100萬元,基本相當於談女士在交通銀行三年的全部收入,同時入職後任職滿三年後再給付100萬元,滿10年後再給付100萬元,確保給付金額大於談女士在交通銀行工作10年的收入。

法院審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鴻福公司與談女士簽訂了《勞動合同書》及《管理人員聘用協議》,合同約定:談女士系受聘的高管人員,聘用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23年5月31日(爲期10年的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關係),同時約定了雙方的權利及義務等內容。

協議約定,爲解除談女士的後顧之憂,鴻福公司先行分期支付談女士薪資200萬元。其中,談女士到任並簽署本協議後三日,鴻福公司向談女士支付100萬元;談女士實際履行職滿三年後,第四年支付100萬元。同時,合同約定談女士每月領取績效基本考覈薪資爲2萬元。

2013年5月25日,鴻福公司依約通過銀行向談女士轉款100萬元,當天談女士出具了收到鴻福公司轉賬的薪資100萬元的收條。

談女士按照約定在鴻福公司辦理入職。談女士認爲,入職後利用自己豐富的金融知識,幫助鴻福公司從多渠道融資達4個億,同時也往返青海省國土廳各個處室協調辦理當時鴻福公司多個礦權存在的問題,推動鴻福公司開採的礦區均達到歷史最高點,鴻福公司賬面流動資金達到最高點。

進入2014底,鴻福公司大筆資金快速支出,但是支出經常存在與當時貸款列支不符,談女士多次提出質疑,但均沒有收效。而且前期融資的資金也被消耗殆盡,公司向管委會和各個金融機構承諾的產品卻沒有正常生產。

談女士表示,鴻福公司運營存在諸多潛在風險和隱患,多次向董事長金某濤提出建議,兩人多次爲此爭吵後,均未被採納。

考慮到公司存在重大金融法律風險,而公司又沒有任何整改的措施,以及拖欠工資及未繳納社保,故談女士於2015年5月向董事長金某濤提出並離職,公司同意後人資部通知談女士將社保及醫保手續轉出,雙方解除了勞動關係。

鴻福公司卻認爲,根據合同,若談女士因故在本協議期內提前離職的,已支付薪資需按照實際履行的時間予以折抵。

談女士由於其身體原因在2015年3月2日向鴻福公司提交休假申請,但談女士休假到期後未到鴻福公司工作,再未履行過任何協議義務。基於談女士已無意向繼續履行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管理人員聘用協議》,鴻福公司要求解除雙方勞動關係並依據《管理人員聘用協議》第五條第一款,要求談女士返還原告多支付的83.33萬元福利待遇。

事實上,雙方是否解除勞動關係成爲該案的關鍵。一審法院審理查明,至2018年11月15日,金某濤電話要求談女士辦理離職手續,談女士雖承諾辦理,但至今未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

至2022年6月15日,金某濤通過與談女士微信聊天,仍要求談女士辦理離職手續,談女士卻自認其已離職,拒絕辦理離職手續。談女士至今未按合同約定應當提前一個月以書面形式通知鴻福公司解除勞動合同或依法律規定辦理離職手續,鴻福公司亦未按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辦理談女士的解聘手續。

2022年7月6日,鴻福公司向西寧市城中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於2022年10月11日作出城中勞人仲案字(2022)第369號決定書,決定撤銷該案件。鴻福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一審法院認爲,本案中,雙方關於解除勞動合同並未協商一致;且談女士未按上述法律規定及合同約定,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談女士長期未提供勞動,嚴重違反了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雙方又未依法解除勞動合同,長期兩不找,彼此間的勞動關係處於中止履行狀態。

談女士自受聘的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3月16日,工作時間爲一年零九個月。根據雙方簽訂的《管理人員聘用協議》第五條關於薪資按照實際履行的時間予以折抵,剩餘部分薪資由談女士在離職前三日內一次性支付給鴻福公司的約定;談女士聘用期爲十年,鴻福公司已付薪資待遇100萬元,談女士實際工作時間爲一年零九個月(折抵薪資17.5萬元),剩餘薪資825萬元。

一審法院判決解除鴻福公司與談女士簽訂的《勞動合同書》及《管理人員聘用協議》;談女士於本判決生效日起三十日內退還鴻福公司已支付的薪資82.5萬元;駁回鴻福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談女士不服一審法院判決,向青海省西寧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談女士認爲一審判決認定談女士與鴻福公司在2015年6月到2022年期間“處於中止履行的狀態”系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談女士於2015年5月向鴻福公司董事長金某濤提出辭職,公司同意後辦理了離職手續。

一審判決對鴻福公司支付的100萬元的性質認定錯誤。爲了讓談女士從原單位離職,鴻福公司當時承諾離職即補償給談女士100萬元。談女士稱,即使按照一審判決認定案涉100萬元爲薪資,也應當認定是工作滿三年的薪資,按照三年內工作期限按比例退還。

此外,在合同履行期內,鴻福公司拖欠談女士的工資,不依法繳納養老保險,不履行入職前的承諾,已經構成違約,應當向談女士支付200萬元的違約金。

二審法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鴻福公司與談女士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的認定問題,二是案涉鴻福公司向談女士支付的100萬元款項性質認定及應否返還的問題。

首先,關於鴻福公司與談女士勞動合同解除時間的認定問題。雙方依法簽訂了《管理人員聘用協議》《勞動合同書》,即形成了勞動關係,談女士成爲鴻福公司的員工,有義務爲該單位提供勞動,有權從用人單位領取勞動報酬,其作爲勞動者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服從單位的規章制度。

現鴻福公司起訴主張解除雙方勞動合同,談女士主張其在2015年3月16日請假期滿後已經向鴻福公司提交了辭職的相關手續,雙方勞動合同於2015年6月已經解除。

但談女士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基於法定或者約定的理由及程序已經向鴻福公司提交辭職申請並辦理完畢相關離職手續,其應該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故其所持雙方勞動合同已於2015年6月解除的主張不能成立。

鴻福公司作爲用人單位至今亦未向談女士提出解除雙方勞動合同,勞動者並未提供勞動,用人單位亦無相關作爲,故一審法院認定雙方勞動關係處於中止履行狀態正確。

同時,因《聘用協議》處於中止履行狀態,相關勞動爭議的訴訟時效尚未經過,談女士關於本案已超過訴訟時效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因談女士長期未提供勞動,鴻福公司依法有權主張解除勞動關係,鴻福公司向一審起訴主張解除勞動合同,故雙方勞動合同於一審法院向談女士送達起訴狀副本之日即2023年1月12日解除。

其次,關於鴻福公司向談女士支付的100萬元款項性質認定及應否返還的問題。談女士主張該100萬元是鴻福公司對其從原單位離職的補償,但根據雙方所籤的《管理人員聘用協議》,雙方並未將該100萬元約定爲離職補償,而是作爲談女士十年聘期的特殊薪資待遇由鴻福公司提前向談女士支付,故談女士主張該100萬元系“買斷費”無事實依據。

一審法院對於鴻福公司已支付的100萬元薪資,按照10年聘期的實際履行時間予以折抵後,對於剩餘服務期限對應的薪資825萬元判決由談女士向鴻福公司退還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談女士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最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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