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的實務區分 | 法納刑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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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欺騙行爲與脅迫行爲共存時如何區分兩罪

欺騙與脅迫的犯罪行爲在刑法罪名上的區分主要表現爲詐騙罪和敲詐勒索罪的區分,通常來講,敲詐勒索罪以脅迫爲實行行爲,詐騙罪以欺騙爲實行行爲。對於欺騙並脅迫而索取財物的行爲,孤立而直接地判斷該行爲是欺騙行爲還是脅迫行爲是相當困難的。

實務中經常發生一些欺騙手段與脅迫手段難捨難分的案例。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索財行爲的法律依據是行爲人虛構出來的,而行爲人爲了獲取財產,通常也會實施一定的脅迫,這也就造成了確認具體罪名的模棱兩可。換言之,這一索財行爲通常同時具有欺騙行爲和脅迫行爲的雙重屬性,因此便存在着詐騙罪與敲詐勒索罪之爭。

經初步檢索,涉及敲詐勒索罪和詐騙罪,同時具有欺騙和脅迫手段,公訴機關公訴罪名與人民法院判決罪名不一致的案例有84個,其中既有公訴罪名爲詐騙罪,判決罪名爲敲詐勒索罪的案例,也有公訴罪名爲敲詐勒索罪,判決罪名爲詐騙罪的案例。

公訴罪名與判決罪名的不一致足以說明實務中採取“欺騙並脅迫”的犯罪手段的這類案件的定性是有一定爭議的。筆者從這些案例中,選取部分犯罪手法類似的案例展示分析,從中或可窺見實務中是如何定性“欺騙並脅迫”的索財行爲的。

案例1

案號:(2017)皖0323刑初339號

案件概述: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張愛明夥同他人,經預謀後通過QQ購買被害人購物信息和手機、電話卡、銀行卡等作案工具,並通過被告人徐元仕等人找到被告人徐鳳陽、嚴保練、黃君喜、黃來喜等人,在江西省鄱陽縣凰崗鎮灣頭村的山上實施犯罪活動。

被告人張愛明等人將被害人購物信息打印後交由徐元仕等人分發,張愛明、徐元仕、徐鳳陽、嚴保練、黃君喜、黃來喜等人冒充黑社會的討債公司,以客戶之前在網上購物的尾款沒有結清爲由,欺騙、威脅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銀行賬戶內支付相關款項。在被害人拒絕付款後,便威脅、恐嚇被害人,揚言要將被害人帶至賭場、剁掉被害人手指、毆打被害人家人等,通過這種方式獲得被害人880元到8000元不等的錢財。

公訴罪名:詐騙罪

判決罪名:敲詐勒索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張愛明、徐元仕、徐鳳陽、嚴保練、黃君喜、黃來喜以非法佔有爲目的,冒充黑社會人員或者討債公司人員通過打電話方式對被害人進行威脅、恐嚇,索取錢財,數額較大,其行爲均構成敲詐勒索罪。

案例2

案號:(2017)贛0202刑初4號

案件概述:爲了獲得非法收益,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間,被告人徐竹勇用徐某(已判決)事先購買的他人身份信息及電話號碼,以冒充討債公司的方式欺騙、威脅多名被害人:被害人陳某匯款4500元(分三次)、被害人嚴某匯款500元、被害人吉某匯款4000元、被害人胡某匯款3980元、被害人彭某匯款4300元、被害人趙某匯款1200元、被害人袁某匯款3000元(分兩次)到被告人提供的戶名爲盧海蘭的銀行卡上,所得款項被被告人徐竹勇、徐某揮霍一空。

公訴罪名:敲詐勒索罪

判決罪名:詐騙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徐竹勇夥同徐某(已以詐騙罪判決),以非法佔有爲目的,虛構事實,利用移動電話聯絡被害人,欺騙、威脅被害人將錢財匯入詐騙賬戶內,數額較大。期間雖有一定威脅成分的語言,但無證據證明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交付錢財。且同案犯徐某已被公訴機關以詐騙罪公訴,被判以詐騙罪入刑且判決已生效,故被告人徐竹勇的行爲應依法以詐騙罪懲處。

案例3

案號:(2016)蘇0507刑初411號

案件概述: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3月23日起,虛構其掌握被害人劉某丈夫孫海理開設賭場的證據,給被害人劉某發短信、打電話,並於2015年3月30日向被害人劉某索要人民幣38萬元,次日因被害人劉某報警而未得逞,之後,該男子又多次打電話及發短信給其,催其匯錢。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將存儲有孫海理辦公室照片的SD卡裝入檔案袋內,放置在蘇州工業園區人民檢察院服務檯上,並讓被害人劉某取走,被害人未理之。

公訴罪名:詐騙罪

判決結果:敲詐勒索罪(未遂)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以非法佔有爲目的,採用威脅的方法敲詐他人錢財,數額巨大,其行爲已構成敲詐勒索罪。

案例4

案號:(2016)湘0522刑初99號

案件概述:2015年7月,被告人張永青從網上搜索到鄧某的照片、工作單位及聯繫地址等基本信息,再從網上下載其他男女不雅牀上照片,通過PS電腦技術合成鄧某的不雅牀上照片,然後郵寄信件給鄧某,要求鄧某在收到信件後2日內匯款10萬元至張永青指定的工商銀行賬戶,否則將第一時間在互聯網公佈醜聞,再向有關部門反映。

2015年7月28日,鄧某收到了張永青投寄的裝有電腦合成其與一名女性不雅牀上照片的信件,被害人鄧某擔心被網絡公開後自己說不清楚,便於同年7月31日分兩次向張永青指定的賬戶匯款10萬元,張永青將錢取出後全部揮霍。

公訴罪名:詐騙罪

判決罪名:敲詐勒索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張永青、梁某採用威脅、要挾等手段,敲詐勒索他人財物,數額巨大,其行爲構成敲詐勒索罪,其中張永青既遂一次。公訴機關指控張永青、梁某犯詐騙罪,因張永青、梁某通過投寄PS合成的虛假不雅照片,採用威脅、要挾等手段,使被害人擔心在網絡公開發布造成不良影響而被迫交出財物,並非是因虛假不雅照片造成被害人認識錯誤而主動交出財物,符合敲詐勒索罪的特徵。

上述四個案例中,行爲人的犯罪手法十分類似,均是以虛構的事實相威脅,欺騙並脅迫被害人,被害人均是既有認識錯誤又有恐懼心理,但處理結果並不一致。詐騙罪中的欺騙行爲具有使相對人陷入認識錯誤並基於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產的屬性,而敲詐勒索罪中的脅迫行爲具有使相對人陷入精神上的受強制狀態,並由此處分財產。

案例1中,行爲人雖然“冒充黑社會的討債公司,以客戶之前在網上購物的尾款沒有結清爲由,欺騙、威脅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銀行賬戶內支付相關款項”,但最終被害人轉賬並非基於其虛構的“黑社會討債”、“尾款沒有結清”。在被害人拒絕付款後,行爲人便以“威脅、恐嚇被害人,揚言要將被害人帶至賭場、剁掉被害人手指、毆打被害人家人等”方式,最終以這種方式獲得財物。

也就是說,被害人交付財物並非基於其認識錯誤,更多的是基於恐懼心理。行爲人所虛構的身份和事實僅僅是想爲自己的勒索行爲找一個合理藉口,並且收效甚微,對犯罪既遂真正起決定作用的是其威脅行爲,因此,法院在適用罪名上沒有采納公訴機關的意見,最終給行爲人定敲詐勒索罪。

案例2中,行爲人的犯罪手段與案例1極爲相似,行爲人“以冒充討債公司的方式欺騙、威脅多名被害人”,檢察院的公訴罪名爲敲詐勒索罪,最終法院的判決結果爲詐騙罪,理由爲“期間雖有一定威脅成分的語言,但無證據證明足以使被害人產生恐懼心理交付錢財”,也即,法院從現有證據中無法查明被害人有明顯的恐懼心理,因此認定欺騙內容所起的作用更大,最終定詐騙罪。

案例3中,被告人虛構了被害人丈夫開設賭場的情節,被害人並未被騙,反而報警,被告人在明知其欺騙行爲沒有起到作用的情況下,“又多次打電話及發短信給其(被害人),催其匯錢”,並以實際的“告發”行動相威脅,其意圖十分明顯,即是爲了對被害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強制,以此來達到其索財的目的。

案例4中的犯罪手法與案例3高度相似,處理結果也是一致的,均是公訴罪名爲詐騙罪,判決罪名爲敲詐勒索罪。行爲人制作虛假的不雅牀照郵寄給被害人,並以告發相威脅,有證據證實,其手法最終達到的效果並非是被害人基於認識錯誤給付財物,而是“被害人擔心在網絡公開發布造成不良影響而被迫交出財物”,本案中的欺騙僅僅是附屬於脅迫的效果,而不是一個值得單獨評價的對象,判決的出發點依然是被害人是基於何種心理交付財物的。

從上述四個案例中,實務中對“欺騙並脅迫”的索財行爲的認定可窺一斑,即在欺騙與脅迫行爲並存的情況下,判斷實行行爲的性質,藉助的是被害人對實行行爲的心理反饋。當犯罪手段中既有欺詐行爲又有脅迫行爲時,如果有證據證明被害人是基於恐懼心理交付財物,則判定脅迫的作用大於欺騙,宜定敲詐勒索罪;若無證據證實被害人是基於恐懼心理交付財物的,則判定欺騙的作用大於脅迫,宜定詐騙罪。

-END-

“一個國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試金石之一是它對那些爲有罪之人,爲世人不齒之徒辯護的人的態度。”

——艾倫·德肖維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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