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眼見未實:辨認筆錄的4大常見瑕疵

【案例引入】

英劇《皇家律師》第一集是入室搶劫案子:犯罪嫌疑人闖入一位85老人家中盜竊,被老人發現後,毆打老人,並拿走老人的財產。

後經過老人的指認,確定犯罪嫌疑人是一名叫加里·拉什的男子。看似板上釘釘的案子,女主瑪莎律師接到案子後,通過閱卷,發現了本案關鍵證據的問題。

在第一次開庭時,控方律師和法官的提問,都顯示出被害人的辨認是有效、可信的。尤其是法官大人充當控方律師的提問,內心確信了被害人曾是一名訓練有素的軍人,其證言的真實性和辨認結果可信度非常高,對比出辯方律師瑪莎的提問更顯無力。

第一次庭審以辯方的不利告終。但是,瑪莎律師卻根據獲得的唯一有效信息——被害人在辨認時依靠獨特的數數方式,在第二次庭審時實現了大逆轉。

通過自己辨認、請無關第三人辨認以及被害人當庭辨認三種方式,成功質疑了偵查機關製作的辨認錄像,而這也是本案唯一的定案證據。由於偵查機關的暗示和誘導,導致被害人錯誤辨認。最終,被告人被無罪釋放。

辯方律師瑪莎在看到被害人在聽到這個結果時流露出的哀傷神情時,同樣對這個結果未感到一絲欣喜,對被告人未產生一絲同情,但是,她對自己堅持的無罪推定原則更加堅定。

儘管顯得有些無情,但是面對這樣一位在道德上佔據優勢的被害人,辯方律師瑪莎對辨認過程的精湛審查和精準出擊還是令人佩服,並值得我們借鑑。

一、什麼是辨認

辨認,分爲對人的辨認和對物的辨認。對人的辨認,是爲了確定被抓獲的人是作案的人。對物的辨認,是爲了確定作案工具、贓物等與案件有關的物。

事實上,在我們國家,對人的辨認的固定形式是通過製作辨認筆錄,基於這一固定形式,我們幾乎沒有機會在庭上看到當庭辨認的情形,而更多依賴於靜態的人臉照片、案發現場監控錄像背影或者模糊圖像的辨認,等等,有時甚至會出現時隔十年、二十年的辨認、辨認自己、辨認目的與被辨認對象嫁接等情形。

由於我國刑訴法及其解釋對辨認筆錄的要求較低(下文的辨認筆錄皆指對人的辨認),實踐中,各司法機關對辨認的取證過程要求不一,導致法官對辨認筆錄的採信標準也比較低,使得辨認筆錄的重要性不足,辨認也淪爲補強證據。

從上述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對於辨認筆錄的審查,應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

審查事項

審查要求

辨認筆錄的製作主體

偵查人員,包括公安、檢察院、海關、國安、監察委等具有偵查權、調查權的主體

形式要件:2人以上簽名

辨認對象

原則:同類(類似特徵)混雜

數量:不少於7人,照片不少於10張

辨認過程

不能明示或明示

同一辨認對象,辨認人個別(單獨)進行

辨認前不能見到辨認對象

對於不符合上述條件的辨認筆錄,應當直接不予採信,不能作補正解釋。

實踐中,公安機關的辨認筆錄是長這樣子的:

二、辨認筆錄的常見4大瑕疵

然而,現實是,我們的辨認筆錄仍然存在諸多瑕疵問題,僅僅符合上述條件,並不能使一份辨認筆錄具有可信度。主要有以下問題:

1、辨認過程與辨認人籤認的內容或者供述情況不一致

辨認筆錄常常需要載明辨認的過程和結果,該部分內容是由公安機關書寫形成。

但有些公安機關在書寫的時候,是作爲辦案人員對案件的理解或者引導記載,實際上辨認人在辨認的時候,只能確定自己是否認識被辨認人,或者在進行指認的時候,籤認的內容與公安機關記載的內容不一致。那麼,如何採信呢?採信到何種程度呢?

在一個涉黑案件中,公安機關在製作被告人的辨認筆錄時,記載的辨認過程是,辨認人辨認出涉黑組織成員是林某某,但辨認人在自行籤認的時候,僅辨認了某號照片是林某某。

在庭審時,辨認人更是否認自己在辨認時,未詳細閱讀或覈對過辨認過程、結果,公安機關只是讓其辨認是否認識該人。

且該辨認過程記載的並非是被辨認人的樣貌特徵,而是對涉案事實的描述,不符合辨認目的和要求。本君認爲,對於此種情況,不應當採信該辨認過程,並據此認定被辨認人屬於涉黑組織成員。

(某涉黑辨認筆錄:公安機關記載的辨認過程和結果)

(某涉黑辨認筆錄:辨認人指認情況)

2、辨認對象的照片與案發時的樣貌發生較大差距

對於那些有親歷性的辨認人(如被害人)而言,即使是在犯罪嫌疑人未對樣貌進行故意遮擋的情況下,依然會受到辨認人自身辨識能力、案發時間久遠、案發現場環境複雜以及辨認對象的樣貌已發生巨大改變等因素影響,從而得出辨認未必可信的結論。

更遑論那些在情急之下案發的無關第三人,僅記住犯罪嫌疑人的部分特徵即能根據一張免冠照片辨認出犯罪嫌疑人,是否能達到辨認目的,就令人值得懷疑了。

辯護律師應當通過偵查人員對被害人、證人詢問時的筆錄,二者對犯罪嫌疑人的外貌特徵描述進行判斷,二者是否有條件辨認。

在得到肯定答案後,在審查辨認筆錄時,重點關注偵查機關是否提供了具有類似特徵的照片以及嫌疑人的照片是否爲近照。能夠互相印證併合理的,辨認筆錄方具有真實性。

【(2017)粵06刑終422號】

3、無見證人在場

與搜查、扣押、勘驗筆錄不同的是,由於法律對於辨認筆錄並未強制要求必須有見證人在場,因此,實踐中,大部分案例對於沒有見證人在場、又未予製作同步錄音錄像的,經過公安機關的情況說明或者其他證據補正的,仍然可以採信辨認筆錄。如未經補正,依法應當不予採信。

【(2017)蘇1302刑初311號危險駕駛案節選】

【(2018)晉0423刑初119號販賣毒品案節選】

4、偵查人員明示、暗示

實踐中,要警惕沒有見證人在場或者同步錄音錄像的辨認筆錄。因爲這種情況極易受到偵查人員的明示或者暗示,甚至是草率了事。尤其是辯護人無法親自詢問被害人或者證人,更無法提供線索。僅憑提出疑點,是難以查實並推翻該份證據。

((2014)揭中法刑二終字第41號搶奪罪無罪案例節選)

三、結語

現有的辨認筆錄已不能完全滿足辨認的目的需要,而且對辨認筆錄的重視程度不夠。

除了法律規定本身不夠細緻以外,司法實踐中對於一些規定亦未落實到位,比如對於無見證人在場或者不附同步錄音錄像的辨認筆錄,在不影響事實認定的情況下,亦採信該辨認,優先保證實體結果的公正。

本君非常認同《皇家律師》中瑪莎律師就她辯護所做的總結陳詞,並深以爲然。如果我們總是縱容瑕疵,那麼瑕疵終將成爲阻礙公正實現的最大絆腳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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