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偵查機關爲證實張某、侯某兩人結夥作案,提供了16起案發現場搜查筆錄、生物提取物DNA檢測報告、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控視頻、兩名被告人指認案發現場的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供述等多項證據。第二,16起盜竊中,警方僅僅提供了同一天(2017年3月5日)同一地點發生的3起盜竊時,案發地點附近的道路監控視頻,證明當日張某、侯某兩人曾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三角地區是外來人口密集地,在城市中存在大量“城中村”、“握手樓”。這裏租金便宜,生活成本低,因此聚集大量的人口。而這些區域也常常招致溜門撬鎖的“時遷”們的光顧。雖然被盜物品的價值往往不高,但是由於發生頻率高,對當地治安造成嚴重破壞,因此是當地派出所重點打擊的對象。

法納君就曾處理過這樣一個案件。

2016年12月至2017年10月期間,廣州市某區某街道派出所先後收到多起入室被盜案報警。經過警方調查最終鎖定犯罪嫌疑人張某、侯某,最後於2017年11月分別將兩人抓獲歸案。經過偵查認定,張某、侯某兩人多次結夥作案,通過踩點觀察房屋內無人後,利用隨身攜帶的老虎鉗等工具,剪開窗戶或陽臺的防盜網後入室盜竊,共同盜竊現金、手機、電腦、首飾等多項財物。最後,本案由廣州市某區檢察院訴至區法院,指控張某、侯某共同盜竊16起,請求法院依法認定張某、侯某均構成盜竊罪,並追究相應的刑事責任。

法納君接受委託作爲本案第二被告人侯某的辯護人。會見時,侯某對與張某結夥作案的事實予以認可,但侯某並不能完全回憶出指控的16起盜竊案件的具體地點和細節,也無法回憶涉案贓物的去向,聲稱16起中肯定有他本人沒有參與的,但是到底哪起參加了哪起沒有參與,侯某自己無法明確。法納君隱隱感覺這個案件可能存在一定問題,但是無法通過侯某本人突破,只能是在證據中尋找機會。果然,法納君發現本案證據存在很大問題。

偵查機關爲證實張某、侯某兩人結夥作案,提供了16起案發現場搜查筆錄、生物提取物DNA檢測報告、案發現場附近道路監控視頻、兩名被告人指認案發現場的辨認筆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供述等多項證據。

通過對證據的詳細審查後發現:首先,16起現場生物提取物的DNA檢測結果中,雖然大部分都檢測出張某DNA,但只有3起檢測出侯某的DNA。而且3起中有一起提取到侯某NDA的物品並非在盜竊現場發現,而是警方在案發現場附近的地面上發現的一件衣物上提取的。

第二,16起盜竊中,警方僅僅提供了同一天(2017年3月5日)同一地點發生的3起盜竊時,案發地點附近的道路監控視頻,證明當日張某、侯某兩人曾經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而與13起中既無監控視頻,又無兩名被告人的現場指認。

另外,同案被告人張某雖然曾概況和籠統的供述與侯某共同盜竊16起,但也無法回憶出具體的盜竊細節。而且張某的供述中也曾表示,他與侯某並非每次都一起行動,有時候兩人一起相互望風配合,有時候也會單獨行動實施盜竊。因此,僅憑張某的供述無法確認16起盜竊均是與侯某共同實施的。

針對證據中重大瑕疵,法納君做了一張詳細統計表,庭審時直接提交給法官。這張表格中清晰的反映了:第一,僅有2017年3月5日當日的三起盜竊有相關視頻涉及侯某;第二,僅有三起盜竊中檢測到侯某DNA。並同時詳細提出,雖然第6起盜竊有侯某本人DNA,但物品未出現在案發現場,無法證明侯某曾出現在案發現場,應予以排除。

面對這張表,公訴人不得不放下“最後的倔強”,庭審中放棄了對侯某的“窮追不捨”,向侯某簡單發問覈實了出現過侯某本人DNA的盜竊案件,並對2017年3月5日當日侯某、張某是否共同實施了指控的第3、4、5起盜竊,進行了詳細覈實。於是,僅通過一張圖表,控辯雙方的爭議焦點從侯某是否實施了16起盜竊,直接縮小爲2017年3月5日的三起盜竊案是否可認定爲張某、侯某兩人共同實施,以及第六起盜竊是否可認定爲侯某實施。

法院基本採信了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排除了公訴機關對侯某的十一宗指控,認定侯某僅對5宗盜竊承擔法律責任。而對於第六宗盜竊認定的主要理由是,被告人張某、侯某均當庭承認實施了該起盜竊,結合相關提取物DNA檢測結果,認定侯某參與實施了該宗盜竊。最終,法院判決張某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兩年六個月,而判處侯某構成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其實這是一宗比較輕微的刑事案件,證據卷宗也不併不復雜,更不需要多麼深厚的刑法功底,唯一要求辯護人有嚴謹的工作態度和細緻的工作方法。劉哲檢察官有篇文章刷爆朋友圈,叫“我辦的不是案子而是別人的人生”。檢察官是這樣,辯護律師更是如此。在案件辦理中我們用什麼方法審查證據,用什麼態度對待案件,直接決定了我們案件的辦理結果,直接決定了當事人的命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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