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再審申請人長春市超強特種防水材料廠(以下簡稱防水材料廠)訴吉林省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淨月管委會)行政強制及賠償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行終3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淨月管委會答辯稱:其對案涉房屋實施拆除系履行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的行爲,未侵犯防水材料廠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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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精神,行政賠償的賠償範圍爲直接損失。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是因遭受違法行政行爲侵害而使現有財產的必然減少或消滅。

最高法判例: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8)最高法行申10390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長春市超強特種防水材料廠。住所地:吉林省長春市新立城鎮新立城村三隊。

再審申請人長春市超強特種防水材料廠(以下簡稱防水材料廠)訴吉林省長春淨月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淨月管委會)行政強制及賠償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吉行終321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由審判員張豔、審判員梁鳳雲、審判員餘曉漢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防水材料廠向本院申請再審,請求:撤銷二審判決中駁回其要求賠償財產損失部分及一審判決第二項。主要的事實與理由爲:本案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規定,由淨月管委會承擔舉證責任。兩份審計報告由審計部門依法作出,能夠證明其實際投資數額等損失,且損失數額與企業是否取得利潤無關。審計報告載明利潤爲零,不能證明其沒有進行生產經營。

淨月管委會答辯稱:其對案涉房屋實施拆除系履行與房屋所有權人簽訂的拆遷補償協議的行爲,未侵犯防水材料廠的合法權益。其已經依照拆遷補償協議約定支付補償款,防水材料廠要求其賠償經濟損失於法無據,且防水材料廠主張的賠償金額亦沒有依據。

最高法判例: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

本院認爲: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淨月管委會如何承擔行政賠償責任。

國家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的過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並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行政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相關規定精神,行政賠償的賠償範圍爲直接損失。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是因遭受違法行政行爲侵害而使現有財產的必然減少或消滅。

首先,一審法院查明,防水材料廠租用王福友部分房屋。爲實施新城大街拓寬項目,淨月管委會與王福友于2014年9月27日簽訂了協議,約定給予王福友相應補償款,王福友在簽約後十日內將房屋及地上附屬物搬遷完畢。此後,淨月管委會在準備對房屋實施拆除時,發現房屋內尚有部分物品未清理完畢,於2015年7月14日向王福友發出催告函,要求其五日內搬遷完畢。王福友同意履行約定,淨月管委會遂將補償款支付給王福友。2015年9月15日,淨月管委會對案涉房屋進行了強制拆除。由此可以認定,淨月管委會自與王福友簽訂協議之日至實施案涉強制拆除行爲之日,時間將近一年之久。

最高法判例:行政賠償領域中的直接損失

其次,一審文書載明,王福友認可淨月管委會於2014年4月2日在其和基層組織的現場指認下對被拆遷的財產進行了調查登記,並自述徵收前其與防水材料廠協商偏廈子的補償費雙方各得一半,淨月管委會於2015年7月4日發出限期搬遷催告函後,其第一時間打電話通知防水材料廠,後於當日在防水材料廠法定代表人李文新辦的養老院辦公室裏當面進行了通知。輔之以防水材料廠提交的審計報告中列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防水材料廠的利潤值爲0,現場拆除錄像和雙方當事人提供照片中反映出被拆除院落雜草叢生、房屋內物品雜亂、衛生狀況較差等情形,防水材料廠單方稱其正常生產經營,並將設備等貴重物品存放於即將被拆除的房屋之內,缺乏充分的證據佐證。最後,原審法院對防水材料廠提供的有關損失的證據所做評析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確認,在此不再贅述。

鑑於防水材料廠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具體損失,一審法院駁回防水材料廠要求淨月管委會賠償7042155.67元損失並支付相應停產停業損失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予以維持並無不當。本案一審法院亦已向防水材料廠釋明可由防水材料廠、淨月管委會與王福友三方協調處理賠償事宜,待淨月管委會進行協調處理後或防水材料廠取得相應證據時,防水材料廠可另行提起行政賠償訴訟。

綜上,防水材料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再審申請人長春市超強特種防水材料廠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 豔

審 判 員 餘曉漢

審 判 員 梁鳳雲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劉均博

書 記 員 宮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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