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防水材料厂)诉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净月管委会答辩称:其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系履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未侵犯防水材料厂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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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

最高法判例: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3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新立城镇新立城村三队。

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以下简称防水材料厂)诉吉林省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净月管委会)行政强制及赔偿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吉行终3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审判员梁凤云、审判员余晓汉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防水材料厂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驳回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净月管委会承担举证责任。两份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依法作出,能够证明其实际投资数额等损失,且损失数额与企业是否取得利润无关。审计报告载明利润为零,不能证明其没有进行生产经营。

净月管委会答辩称:其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系履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未侵犯防水材料厂的合法权益。其已经依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防水材料厂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且防水材料厂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没有依据。

最高法判例: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净月管委会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

首先,一审法院查明,防水材料厂租用王福友部分房屋。为实施新城大街拓宽项目,净月管委会与王福友于2014年9月27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给予王福友相应补偿款,王福友在签约后十日内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搬迁完毕。此后,净月管委会在准备对房屋实施拆除时,发现房屋内尚有部分物品未清理完毕,于2015年7月14日向王福友发出催告函,要求其五日内搬迁完毕。王福友同意履行约定,净月管委会遂将补偿款支付给王福友。2015年9月15日,净月管委会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由此可以认定,净月管委会自与王福友签订协议之日至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之日,时间将近一年之久。

最高法判例: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

其次,一审文书载明,王福友认可净月管委会于2014年4月2日在其和基层组织的现场指认下对被拆迁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登记,并自述征收前其与防水材料厂协商偏厦子的补偿费双方各得一半,净月管委会于2015年7月4日发出限期搬迁催告函后,其第一时间打电话通知防水材料厂,后于当日在防水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李文新办的养老院办公室里当面进行了通知。辅之以防水材料厂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列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防水材料厂的利润值为0,现场拆除录像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照片中反映出被拆除院落杂草丛生、房屋内物品杂乱、卫生状况较差等情形,防水材料厂单方称其正常生产经营,并将设备等贵重物品存放于即将被拆除的房屋之内,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最后,原审法院对防水材料厂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所做评析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鉴于防水材料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一审法院驳回防水材料厂要求净月管委会赔偿7042155.67元损失并支付相应停产停业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亦已向防水材料厂释明可由防水材料厂、净月管委会与王福友三方协调处理赔偿事宜,待净月管委会进行协调处理后或防水材料厂取得相应证据时,防水材料厂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防水材料厂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长春市超强特种防水材料厂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艳

审 判 员 余晓汉

审 判 员 梁凤云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均博

书 记 员 宫 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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