澎湃新聞資深記者 林平

一女子戶外徒步遇難後遭保險公司拒賠,法院一審判決保險公司應對“免責條款”充分提示,判決向死者親屬支付保險金52.5萬元。

女子徒步意外墜亡保險公司拒賠

6月30日,北京朝陽法院公開開庭審理並宣判了此起意外傷害保險合同糾紛案。

案情顯示,2019年6月6日,王某某通過某旅遊保險網在某保險公司處投保《戶外運動高風險計劃四》,保險期間爲2019年6月7日至2019年6月13日,約定保險保障利益包括意外身故及殘疾保障50萬元、遺體及骨灰運送25000元等。王某某爲此支付保費38元。

購買保險後,王某某與其他6人前往四川省汶川縣臥龍鎮大雪塘徒步,王某某在翻越大雪塘埡口時,意外跌落致使死亡。

後經公安機關調查覈實,王某某等7人均明確知曉穿越地點是臥龍保護區的緩衝區、核心區,禁止一切旅遊、徒步等活動。爲躲避監管,7人專門選擇在夜間進入,最終導致悲劇發生。

2021年3月,王某某親屬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遭拒,故訴至法院。

庭審中,保險公司主張,王某某的死亡系因其違規進入國家級自然保護區所致,這種違規穿越行爲不屬於保險公司承保範圍,不是保險公司保障的行爲,王某某不應因自己的違法行爲而獲取利益。

保險公司稱,在雙方簽訂的保險單中已明確約定“被保險人故意作出的危險性行爲而導致的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危險性行爲包括但不限於反景區或當地的警示/禁令標示;違規進入國家或當地政府命令禁止的線路或地區等”,該約定系雙方的特別約定,無需由保險公司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且案涉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中亦明確約定“被保險人實施或企圖實施違法行爲、犯罪行爲或拒捕造成被保險人身故、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保險公司就該條款以加粗加黑的方式向王某某予以提示,有權據此拒賠。

朝陽法院在典型意義中指出,本案中的被保險人逃避監管、故意闖入禁區、違規穿越的行爲雖違反行政法規的規定,應給予否定性評價,但被保險人違規並非保險公司予以法定免責的事項,保險公司仍應按《保險法》的規定履行相應的義務。

法院:保險公司應對“免責條款”進行充分提示

經法院審理認爲,保險單中關於“被保險人故意作出的危險行爲之違規進入國家命令禁止的路線或地區而導致的意外傷害事故,保險公司不承擔保險責任”一條,將本屬於保險責任範疇的意外傷害事故,在特定情況下排除在保險責任範圍之外,產生了免除保險公司責任的法律後果,因此該條款應屬於“免責條款”,該免責條款屬於將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作爲保險合同的免責條款,應由保險公司向王某某履行提示義務。

法院認爲,在案涉保險單中,上述免責事項與其他備註事項一併列明,且中英文混同、字跡較小,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符號、字體或其他明顯標誌的方式使投保人能夠辨別該免責事項區別於其他內容,不足以證明保險公司已就該免責事項向王某某作出提示,該條款對王某某不發生效力。

此外,法院還認爲,保險合同責任免除條款中“被保險人實施或企圖實施違法行爲、犯罪行爲或拒捕造成被保險人身故、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條款所規定的“被保險人實施違法行爲”系與犯罪行爲、拒捕行爲並列,並非泛指一切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爲,王某某擅自進入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違規行爲尚未達到上述條款所規定的“實施違法行爲”的級別;同時,保險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保險合同條款已向投保人送達,不能證明其已就該免責條款內容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故保險公司亦無權據此主張拒賠。

最終,法院判決某保險公司向王某某親屬賠付保險金525000元。

“本案反映出保險公司對免責事項範圍認識不足、對免責條款內容應向投保人履行提示義務的重視程度不夠等問題。”該案主審法官孫璟鈺表示,在傳統紙質投保材料轉變爲電子化投保後,投保人與保險人就投保內容的合意僅能體現在互聯網投保單、電子保單及電子保險條款中,進入訴訟的大量保險糾紛案件均反映出互聯網投保流程不規範的情形,包括對免責事項未進行提示說明、保險條款未交付等。

對此,法院建議保險公司在開展互聯網保險業務時要加大對免責事項的提示及明確說明力度,重視對散見於保險單或保險條款中具有免責性質條款的提示及明確說明,重視對法律法規禁止性規定作爲免責內容條款的提示義務,嚴格按照《保險法》規定的方式對此類條款進行提示,勿以將相關條款內容載明在保單中作爲履行提示義務的標準,同時,對於通過定義性條款限縮理賠範圍從而產生減輕保險人責任的內容,也建議保險人向投保人進行提示及明確說明,最大限度保護金融消費者的知情權和選擇權。

另據調研數據顯示,自《互聯網保險業務監管辦法》正式實施以來,互聯網保險業務已成爲保險銷售與服務的一種重要業態模式,2019年至2021年間,朝陽法院受理的144件涉人身保險糾紛中,有94.5%的保險合同投保方式爲互聯網投保。

北京朝陽法院民三庭庭長王麗英介紹,科技對金融審判的影響越發凸顯,隨着網絡信息技術與金融業的不斷融合,金融科技創新對交易模式產生的影響已經深度反映到金融糾紛及其審理過程中,電子簽約、線上信息採集、人臉識別、區塊鏈、第三方支付等技術深度應用,在極大地便利交易、提升效率的同時,也引發了合同成立、提示說明義務等規則的變化,並在案件管轄、事實查明、證據審查、法律關係性質及效力認定等方面給案件審理提出了新的挑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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