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实务区分 | 法纳刑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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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欺骗行为与胁迫行为共存时如何区分两罪

欺骗与胁迫的犯罪行为在刑法罪名上的区分主要表现为诈骗罪和敲诈勒索罪的区分,通常来讲,敲诈勒索罪以胁迫为实行行为,诈骗罪以欺骗为实行行为。对于欺骗并胁迫而索取财物的行为,孤立而直接地判断该行为是欺骗行为还是胁迫行为是相当困难的。

实务中经常发生一些欺骗手段与胁迫手段难舍难分的案例。例如在一些案件中,索财行为的法律依据是行为人虚构出来的,而行为人为了获取财产,通常也会实施一定的胁迫,这也就造成了确认具体罪名的模棱两可。换言之,这一索财行为通常同时具有欺骗行为和胁迫行为的双重属性,因此便存在着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之争。

经初步检索,涉及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同时具有欺骗和胁迫手段,公诉机关公诉罪名与人民法院判决罪名不一致的案例有84个,其中既有公诉罪名为诈骗罪,判决罪名为敲诈勒索罪的案例,也有公诉罪名为敲诈勒索罪,判决罪名为诈骗罪的案例。

公诉罪名与判决罪名的不一致足以说明实务中采取“欺骗并胁迫”的犯罪手段的这类案件的定性是有一定争议的。笔者从这些案例中,选取部分犯罪手法类似的案例展示分析,从中或可窥见实务中是如何定性“欺骗并胁迫”的索财行为的。

案例1

案号:(2017)皖0323刑初339号

案件概述:2016年12月份,被告人张爱明伙同他人,经预谋后通过QQ购买被害人购物信息和手机、电话卡、银行卡等作案工具,并通过被告人徐元仕等人找到被告人徐凤阳、严保练、黄君喜、黄来喜等人,在江西省鄱阳县凰岗镇湾头村的山上实施犯罪活动。

被告人张爱明等人将被害人购物信息打印后交由徐元仕等人分发,张爱明、徐元仕、徐凤阳、严保练、黄君喜、黄来喜等人冒充黑社会的讨债公司,以客户之前在网上购物的尾款没有结清为由,欺骗、威胁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支付相关款项。在被害人拒绝付款后,便威胁、恐吓被害人,扬言要将被害人带至赌场、剁掉被害人手指、殴打被害人家人等,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被害人880元到8000元不等的钱财。

公诉罪名:诈骗罪

判决罪名: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爱明、徐元仕、徐凤阳、严保练、黄君喜、黄来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黑社会人员或者讨债公司人员通过打电话方式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索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2

案号:(2017)赣0202刑初4号

案件概述:为了获得非法收益,2015年9月至2016年4月间,被告人徐竹勇用徐某(已判决)事先购买的他人身份信息及电话号码,以冒充讨债公司的方式欺骗、威胁多名被害人:被害人陈某汇款4500元(分三次)、被害人严某汇款500元、被害人吉某汇款4000元、被害人胡某汇款3980元、被害人彭某汇款4300元、被害人赵某汇款1200元、被害人袁某汇款3000元(分两次)到被告人提供的户名为卢海兰的银行卡上,所得款项被被告人徐竹勇、徐某挥霍一空。

公诉罪名:敲诈勒索罪

判决罪名:诈骗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徐竹勇伙同徐某(已以诈骗罪判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移动电话联络被害人,欺骗、威胁被害人将钱财汇入诈骗账户内,数额较大。期间虽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但无证据证明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交付钱财。且同案犯徐某已被公诉机关以诈骗罪公诉,被判以诈骗罪入刑且判决已生效,故被告人徐竹勇的行为应依法以诈骗罪惩处。

案例3

案号:(2016)苏0507刑初411号

案件概述:被告人李某自2015年3月23日起,虚构其掌握被害人刘某丈夫孙海理开设赌场的证据,给被害人刘某发短信、打电话,并于2015年3月30日向被害人刘某索要人民币38万元,次日因被害人刘某报警而未得逞,之后,该男子又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给其,催其汇钱。2015年4月9日,被告人李某将存储有孙海理办公室照片的SD卡装入档案袋内,放置在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服务台上,并让被害人刘某取走,被害人未理之。

公诉罪名:诈骗罪

判决结果:敲诈勒索罪(未遂)

裁判理由: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敲诈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案例4

案号:(2016)湘0522刑初99号

案件概述:2015年7月,被告人张永青从网上搜索到邓某的照片、工作单位及联系地址等基本信息,再从网上下载其他男女不雅床上照片,通过PS电脑技术合成邓某的不雅床上照片,然后邮寄信件给邓某,要求邓某在收到信件后2日内汇款10万元至张永青指定的工商银行账户,否则将第一时间在互联网公布丑闻,再向有关部门反映。

2015年7月28日,邓某收到了张永青投寄的装有电脑合成其与一名女性不雅床上照片的信件,被害人邓某担心被网络公开后自己说不清楚,便于同年7月31日分两次向张永青指定的账户汇款10万元,张永青将钱取出后全部挥霍。

公诉罪名:诈骗罪

判决罪名:敲诈勒索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张永青、梁某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其中张永青既遂一次。公诉机关指控张永青、梁某犯诈骗罪,因张永青、梁某通过投寄PS合成的虚假不雅照片,采用威胁、要挟等手段,使被害人担心在网络公开发布造成不良影响而被迫交出财物,并非是因虚假不雅照片造成被害人认识错误而主动交出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

上述四个案例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法十分类似,均是以虚构的事实相威胁,欺骗并胁迫被害人,被害人均是既有认识错误又有恐惧心理,但处理结果并不一致。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具有使相对人陷入认识错误并基于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属性,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胁迫行为具有使相对人陷入精神上的受强制状态,并由此处分财产。

案例1中,行为人虽然“冒充黑社会的讨债公司,以客户之前在网上购物的尾款没有结清为由,欺骗、威胁被害人向其提供的银行账户内支付相关款项”,但最终被害人转账并非基于其虚构的“黑社会讨债”、“尾款没有结清”。在被害人拒绝付款后,行为人便以“威胁、恐吓被害人,扬言要将被害人带至赌场、剁掉被害人手指、殴打被害人家人等”方式,最终以这种方式获得财物。

也就是说,被害人交付财物并非基于其认识错误,更多的是基于恐惧心理。行为人所虚构的身份和事实仅仅是想为自己的勒索行为找一个合理借口,并且收效甚微,对犯罪既遂真正起决定作用的是其威胁行为,因此,法院在适用罪名上没有采纳公诉机关的意见,最终给行为人定敲诈勒索罪。

案例2中,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与案例1极为相似,行为人“以冒充讨债公司的方式欺骗、威胁多名被害人”,检察院的公诉罪名为敲诈勒索罪,最终法院的判决结果为诈骗罪,理由为“期间虽有一定威胁成分的语言,但无证据证明足以使被害人产生恐惧心理交付钱财”,也即,法院从现有证据中无法查明被害人有明显的恐惧心理,因此认定欺骗内容所起的作用更大,最终定诈骗罪。

案例3中,被告人虚构了被害人丈夫开设赌场的情节,被害人并未被骗,反而报警,被告人在明知其欺骗行为没有起到作用的情况下,“又多次打电话及发短信给其(被害人),催其汇钱”,并以实际的“告发”行动相威胁,其意图十分明显,即是为了对被害人形成一定的心理强制,以此来达到其索财的目的。

案例4中的犯罪手法与案例3高度相似,处理结果也是一致的,均是公诉罪名为诈骗罪,判决罪名为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制作虚假的不雅床照邮寄给被害人,并以告发相威胁,有证据证实,其手法最终达到的效果并非是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给付财物,而是“被害人担心在网络公开发布造成不良影响而被迫交出财物”,本案中的欺骗仅仅是附属于胁迫的效果,而不是一个值得单独评价的对象,判决的出发点依然是被害人是基于何种心理交付财物的。

从上述四个案例中,实务中对“欺骗并胁迫”的索财行为的认定可窥一斑,即在欺骗与胁迫行为并存的情况下,判断实行行为的性质,借助的是被害人对实行行为的心理反馈。当犯罪手段中既有欺诈行为又有胁迫行为时,如果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则判定胁迫的作用大于欺骗,宜定敲诈勒索罪;若无证据证实被害人是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的,则判定欺骗的作用大于胁迫,宜定诈骗罪。

-END-

“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

——艾伦·德肖维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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