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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實案例:

孫濤於2015年3月23日入職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雙方簽訂了爲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崗位爲行政專員,約定月薪3500元,工作地點全國。入職後孫濤一直在公司總部金陵市工作,2017年2月23日,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通過郵件方式通知孫濤自4日起,至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漢東市分公司工作。2017年2月27日,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再次以郵件方式通知孫濤於2017年2月28日至漢東市上班。針對本次調崗通知,孫濤於2017年3月1日以郵件方式要求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對於調崗後的交通費及打卡時間予以調整和變更。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針對孫濤的請求未予回覆。此後孫濤認爲,新的辦公地址路途遠,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未配置交通工具,且針對變更工作地點的工資待遇問題未能協商,故未至新辦公地點工作。2017年3月14日,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以孫濤連續曠工2日以上,違反公司管理制度爲由,向孫濤送達瞭解除勞動合同通知函。孫濤不服向金陵市勞動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賠償金14000元(3500*2年*2倍),金陵市仲裁委經審理駁回了孫濤的仲裁請求,孫濤不服向金陵市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法院會支持他的訴訟請求嗎?

本文改編自(2017)蘇01民終10166號,人物均爲化名。

▼深度分析:

法院經審理認爲本案爭議焦點爲: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是否應支付孫濤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14000元。

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以孫濤於2017年3月1日至14日期間曠工2日以上爲由,報經其工會與孫濤解除勞動合同,其應當舉證證明孫濤於上述期間存在曠工的事實。經本院審查,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於2017年2月23日單方向孫濤發出變更工作地點的通知,將其工作地點由金陵市調整至漢東市。孫濤對此提出異議,認爲變更其工作地點不具有合理性,雙方因此產生爭議。

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在該份通知中未明確孫濤新工作地點的工作崗位與內容,以及爲孫濤至較遠的新工作地點工作提供交通條件,或者增加其交通補助。因此,孫濤對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單方變更其工作地點的行爲提出異議,具有合理性。而麥斯特汽車有限公司在雙方爭議期間,且雙方對變更孫濤工作地點事宜未經協商一致的情形下,不再讓其考勤,造成孫濤自2017年3月9日起的相應期間內沒有考勤記錄,並據此認定孫濤存在曠工的情形,作出與孫濤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與事實不符。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陳慶律師(實習)建議:

1、用人單位與員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爲“全國”,如果沒有對崗位特點進行特別說明,如公司爲建築公司,員工需要接受外派到不同地點建設項目等,在上述只是簡單約定工作地點爲“全國”的情況下屬於對工作地點約定不明,員工在簽訂勞動合同後,實際履行工作地點,視爲雙方確定的具體工作地點,在沒有正當理由的情況下,不得以勞動合同中約定工作地點爲“全國”,而隨意變更勞動者的工作地點。

2、在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勞動合同》變更員工的工作地點的情況下,對於工作地點的變更仍然要進行合理性審查,即變更的工作地點是否會影響員工的正常生活、用人單位是否就新工作地點工作提供交通條件,或者增加其交通補助等。

3、如果因公司在某地的分公司、辦事處被裁撤,而將員工調往其他工作地點,但無法與員工協商一致的情況下,屬於《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在該種情況下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後,可以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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