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2018年3月6日,新华社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草案)》(摘要)。根据此前中国人大网公布的议程,3月11日下午3时,全国人大全体会议将投票表决是否通过该宪法修正案。

考虑到我国修宪的传统,该草案获得通过的概率较大,修宪可谓大局将定。综观草案全文,多处涉及监察委员会,以下简作梳理解读。

一、监察委员会的定位

草案增设“监察委员会”一节,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此处修改若通过,意味着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宪法定位为“最高监察机关”,各级监察委皆为国家的监察机关。根据中纪委官网公布的相关资料,监察委员会的党内定位是“政治机关”。

不过,“政治机关”一词的内涵与外延皆存在争议,而国家监察机关的定位是明确的。此外,将新设机关命名为“国家监察委员会”而非“人民监察委员会”,体现了我国“构建现代国家治理体系”的命名规则,强调机关的国家属性。

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产生

草案增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即“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

此处修改若通过,意味着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如此一来,在最高权力机关之下产生的“一府两院”(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政治格局将变为“一府一委两院”(中央人民政府、国家监察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此外,草案规定“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显然,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任命与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任免程序类似,体现了国家机关设置的逻辑一致性。

三、国家监察委员会的设置

草案规定,“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由此可见,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任期与“一府两院”一致,且皆与人大任期同步,方便同级人大产生并监督监察委员会。

草案同时规定了监察委员会的内部组织关系,即“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这意味着监察委员会内部实行垂直领导。

四、监察委员会的职权

草案规定,“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两会召开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草案)》。根据议程,该草案将在3月17日下午上午由全体代表进行表决。

届时该草案若能通过,监察委员会的职权亦将尘埃落定。自国家监察法草案公布以来,围绕着监察委性质与定位、监察委的职权与设置、监察委与其它国家机关的关系、律师在监察案件中的作用等问题,各界提出了超过13000条建议。

以下附草案涉及监察委员会的条文:

第三十七条 宪法第三条第三款“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修改为:“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第四十一条 宪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七)选举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七项至第十五项相应改为第八项至第十六项。

第四十二条 宪法第六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中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四)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第四项、第五项相应改为第五项、第六项。

第四十三条 宪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四十四条 宪法第六十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中第六项“(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六)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一项“(十一)根据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国家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第十一项至第二十一项相应改为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

第四十八条 宪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监察委员会主任、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四十九条 宪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修改为:“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第五十条 宪法第一百零四条中“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修改为“监督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五十二条 宪法第三章“国家机构”中增加一节,作为第七节“监察委员会”;增加五条,分别作为第一百二十三条至第一百二十七条。内容如下:

第七节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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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纳川穹律师事务所

一个国家是否有真正的自由,试金石之一是它对那些为有罪之人,为世人不齿之徒辩护的人的态度。

——艾伦·德肖维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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