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法院經審理認爲,針對原告在區域晨會上的言行,被告要求原告做出書面檢查、交納罰款,其出發點是爲了加強營銷部的工作管理、對違反相關規定的人員做出處理、實現處罰與批評、教育相結合的目的,故被告作爲該營銷部的負責人對原告所做出的處理決定屬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爲,原告作爲該營銷部的工作人員理應屬被管理的對象。2019年7月12日,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判決的一起侵犯名譽權糾紛案告訴我們,如果領導對員工實施批評教育和處罰對事不對人,並未實施侵犯名譽的行爲,且其管理目的是爲了提升業績,便不構成對員工名譽權的侵犯,不能僅憑員工的個人感受認定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領導是管理者,員工是被管理的對象。領導對認爲存在問題的員工進行批評教育或施以其他處罰,是行使管理權的一種方式。2019年7月12日,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判決的一起侵犯名譽權糾紛案告訴我們,如果領導對員工實施批評教育和處罰對事不對人,並未實施侵犯名譽的行爲,且其管理目的是爲了提升業績,便不構成對員工名譽權的侵犯,不能僅憑員工的個人感受認定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事發:領導批評員工引發爭議

劉琪系某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金壇營銷服務部(以下簡稱營銷部)負責人,李萍在該營銷部任區域經理,兩人爲上下級同事關係。

2018年12月3日,因李萍在營銷部晨會上提及工資未發放一事,引發員工議論。當天下午,劉琪獲悉後對李萍進行了批評,並責令其書寫檢查,並對其罰款500元。次日晨會上,在劉琪的要求下,李萍公開道歉,提交書面檢查,並繳納罰款500元。

李萍不服劉琪對此事的處理,並向相關部門反映,營銷部的上級有關部門在覈查後,認爲劉琪作爲部門負責人處理此事簡單,程序存在瑕疵,要求其在同樣的區域晨會上予以澄清說明。

2019年3月7日,在營銷部的上級有關負責人蔘加的晨會上,劉琪進行了自我批評,並將李萍的書面檢查和罰款500元當場退還。當時參加區域晨會的業務員對劉琪的舉動予以鼓掌鼓勵,劉琪還主動上前與李萍握手,還有同事向李萍發送微信紅包,以示對其安慰。

這件事雖然過去了,但給李萍心理造成的影響一直持續着。李萍回去後越想越窩火,她認爲劉琪未經調查覈實,公然指責自己違反執業操守,並強迫自己寫書面檢查、繳納罰款,肆意誹謗自己的名譽、商譽,導致其在同事、朋友、客戶間的社會評價大大降低,保險業務量大幅下滑,給自己造成了重大經濟損害。

爲此,李萍於2019年4月23日,以劉琪爲被告,向江蘇省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在報刊向原告賠禮道歉、消除影響,並賠償其經濟損失15萬元、精神損失費5萬元。爭辯:批評是否構成名譽侵權

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立案後,於2019年6月12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

李萍堅持認爲劉琪雖承認對其違反執業操守的指責有誤,並退還了檢查和罰款,但對於自己多次提出的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要求,均藉故推諉,致使自己名譽、商譽持續受損。

李萍事後稱,自己爲此多次住院,寢食難安,精神上造成了極大傷害。有關證據亦證實,李萍於2018年12月至2019年6月間多次至醫院就診,被診斷爲抑鬱狀態,並進行了治療。

針對原告李萍的起訴,被告劉琪當庭發佈了反駁意見。劉琪說,公司晨會涉及“開門紅”,即要鼓舞士氣,原告作爲區域經理,議論與晨會無關的內容,引起其他員工特別是新加入人員的議論,致使“開門紅”晨會的效果大打折扣。事後,被告對這次晨會發生的不愉快作了最終處理。

首先是自我批評,其次對原告的檢查只是要求說明情況,罰款也予以退還。被告的自我批評是爲公司團結和發展起表率作用,是一種領導藝術,不能因此認爲對原告有辱罵、侮辱性的行爲。被告也沒有在保險業務單位對原告進行任何評價,即使其保險業務下滑,也是市場競爭的結果。

劉琪指出,被告對原告的批評直截了當,並非無中生有,且被告沒有借批評原告之際,在言語等方面實施侮辱、誹謗。原告作爲員工,在工作中對待批評要有容忍和改正的義務,即使被告作爲領導當場批評有錯誤,事後也可以解釋。劉琪進一步指出,原告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名譽權受到損害的事實,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其名譽是否受損與被告的行爲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並非公衆人物,被告沒有在公開場合發表對原告有損人格的誹謗、侮辱性語言,對被告的批評未使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

落槌:名譽侵權起訴被駁回

法院經審理認爲,針對原告在區域晨會上的言行,被告要求原告做出書面檢查、交納罰款,其出發點是爲了加強營銷部的工作管理、對違反相關規定的人員做出處理、實現處罰與批評、教育相結合的目的,故被告作爲該營銷部的負責人對原告所做出的處理決定屬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爲,原告作爲該營銷部的工作人員理應屬被管理的對象。

儘管對原告做出的處理結果在事實方面有所偏差、程序存有瑕疵、程度有所失衡,但被告在主觀上並未故意、過失對原告實施侮辱、誹謗,也未捏造虛假事實、並予以散佈,同時也未以侵犯原告的人格尊嚴、使原告的社會評價降低爲目的。

法院指出,原告對處理結果不服,並向營銷部的上級部門進行了反映,上級部門在覈實後予以了一定程度的糾正,並要求被告予以澄清說明。在由上級部門相關負責人主持的2019年3月7日區域晨會上,被告就予以了澄清說明,並作自我批評,當場退還原告書面檢查及交納的罰款。這表明,無論被告是作爲個人、還是作爲營銷部的負責人都本着有錯必糾的原則,已對原告的處理結果最終予以了澄清說明及糾正。尤其從與會人員的反響來看,並未導致原告的客觀社會評價降低。

2019年7月12日,常州市金壇區人民法院做出判決:駁回原告李萍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萍負擔。

點評:

侵犯名譽權須以行爲人故意或過失實施了侮辱、誹謗的行爲,侮辱、誹謗指向特定的人,侮辱、誹謗的行爲爲第三人知悉、受害人的客觀社會評價因侵權人的行爲降低、人格尊嚴受到侵犯爲構成要件。綜觀被告的行爲,並不具備上述行爲特徵,並不構成對原告名譽權的侵犯。

法官希望,原告能從名譽感受損的困境中擺脫出來,積極工作,多創業績,使自己的工作業績進一步得到單位及領導的肯定、同仁的贊同、客戶的認可和支持。同時也希望被告及所屬的單位及上級部門能客觀全面評價原告的工作。

透過此案,法官真誠地提醒,在職場中每個人都要規範自己的言行。上下級間要正確處理相互之間的關係,領導只要未對員工實施侮辱、誹謗或擅自公佈個人隱私等行爲,其對員工違規行爲的批評教育和處罰只能視爲一種行政管理行爲,而不能以侵犯名譽權予以追究。當然,領導在對員工進行批評教育時也要講究工作方式方法,注意場合,應當力爭做到既確保達到批評教育的效果,又充分考慮員工的感受,做到不傷員工自尊。這樣,就可以避免類似職場糾紛升級成訴訟,從而對下一步的工作和交往產生負面影響。

(文中人名均爲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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