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推送的是最高人民法院於10月30日發佈的行政訴訟附帶審查規範性文件典型案例之四——大昌三昶(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訴北京市豐臺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行政處罰案的一審行政判決書。

典型意義

修改後的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賦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規範性文件請求附帶審查的權利。第六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爲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規範性文件不作爲認定行政行爲合法的依據,並向制定機關提出處理建議。《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規範性文件不合法的,人民法院不作爲認定行政行爲合法的依據,並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闡明。本案中,案涉《通則》3.2項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應使用中文。如同時使用外文標示的,其內容應當與中文相對應,外文字號不得大於中文字號。本案的裁判理由部分從立法目的、上位法的具體法律規定等角度詳細闡明瞭《通則》3.2項合法,應當在本案中作爲法律依據予以適用的理由。二審法院更是將案件的爭議焦點固定在《通則》3.2項的法律適用方面,通過對《通則》3.2項合法性的確認、《通則》3.2項應作爲本案的法律適用依據、大昌公司的行爲構成對《通則》3.2項的違反這三個焦點問題的深入說理,有理有據的駁回了大昌公司的主張。通過這一案件中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確保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衆食品安全和身體健康立法宗旨的進一步落實。

裁判文書

文書標題及案號

標題: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行政判決書

案號:(2015)豐行初字第443號

當事人信息

原告大昌三昶(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閘北區梅園路。

法定代表人趙廣林,董事長。

委託代理人王志和,北京賽爾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北京市豐臺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豐臺區科學城海鷹路1號院3號樓。

法定代表人李雲鴻,局長。

委託代理人張琳,女,北京市豐臺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幹部。

委託代理人常晶齊,北京市常鴻律師事務所律師。

訴訟記錄

原告大昌三昶(上海)商貿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昌三昶公司)不服被告北京市豐臺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局(以下簡稱豐臺食藥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併要求對規範性文件進行審查,於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當日立案後,於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送達了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並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通知利害關係人華糖洋華堂商業有限公司華堂商場豐臺北路店(以下簡稱華堂豐北路店)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華堂豐北路店表示放棄作爲第三人蔘加訴訟的權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5年12月10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大昌三昶公司的委託代理人王志和,被告豐臺食藥局的委託代理人張琳、常晶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案件基本情況

2015年5月11日,豐臺食藥局對華堂豐北路店作出(京豐)食藥監食罰[2015]2700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書),認定華堂豐北路店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間經營生產日期2014年8月22日預包裝食品“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爲經營標籤內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品的行爲。該批次產品的營養成分表中的中英數值不一致,該產品包裝上英文營養成分表中每100克(PerlO0g)產品含量中能量(Energy)的數值標註爲2103kJ;脂肪(Fat)的數值標註爲24.8g;碳水化合物( Carbohydrate)的數值標註爲62.7g;蛋白質(Protein)的數值標註爲6.7g;鈉(Salt)的數值標註爲0.5g。中文成分表中每100g產品的含量中能量的數值標註爲2117kJ;脂肪的數值標註爲24.0g;碳水化合物的數值標註爲65.8g;蛋白質的數值標註爲6.5g;鈉的數值標註爲175mg。華堂豐北路店已將該批次產品剩餘產品下架並銷燬,沒有庫存,其銷售不符合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規定的食品與銷售其他的合格產品使用的是共同的工具設備等物品,無法區分,在違法經營期間違法所得爲153.6 元,貨值金額爲621.6元。華堂豐北路店積極配合調查,主動採取改正措施,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也未造成嚴重後果。華堂豐北路店經營上述食品營養成分表中的中英文數值不一致,不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3.2的規定,屬於經營標籤標註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規定的食品行爲,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2009年6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依據原《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決定給予華堂豐北路店沒收違法所得153.6元,罰款8000元的行政處罰。

大昌三昶公司請求一併審查的規範性文件爲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以下簡稱《通則》)3.2項的規定,內容爲: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應使用中文。如同時使用外文標示的,其內容應當與中文相對應,外文字號不得大於中文字號。

原告大昌三昶公司訴稱,2015年5月11日,被告對華堂豐北路店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認定華堂豐北路店銷售的進口預包裝食品“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標籤中英文營養成分表數值不一致,予以沒收違法所得153.6元,罰款8000元。涉案產品進口商爲原告,涉案產品中文標籤由原告製作並粘貼到商品上,被訴處罰決定書即認定爲中文標籤標示錯誤。《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行爲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爲有利害關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被訴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張貼的中文標籤違背食品安全標準,處罰結果對涉案產品的進口和銷售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故被訴處罰決定書與原告有實質的利害關係。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法律適用有誤。《通則》違背了原《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超越了食品安全的適用範圍以及食品安全的定義範疇。食品營養成分要求作爲食品安全標準的內容僅僅在於專供嬰幼兒和其他特定人羣的主輔食品的要求。本案所涉產品爲普通食品,因此《通則》並不適用於本案。原告認爲,被訴處罰決定書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處罰程序均違法,特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京豐)食藥監食罰[2015]270020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依法審查GB28050-2011《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通則》3.2項,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原告提交併在庭審中出示以下證據:1、被訴處罰決定書,2、行政處罰繳款書(收據),3、產品外包裝照片五張,證據1至3證明原告爲本案適格訴訟主體;4、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證明涉案產品經過檢驗檢疫,符合食品安全標準,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不當。

被告豐臺食藥局辯稱,被告於2015年1月接到投訴,稱華堂豐北路店銷售的生產日期爲2014年8月22日的預包裝食品“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標籤中英文營養成分表數值不一致。被告於2015年2月2日對華堂豐北路店進行檢查,並製作現場檢查筆錄,發現存在違法行爲即於2015年2月9日立案。2015年4月17日,被告對華堂豐北路店的委託人進行了詢問,並收集了相關違法事實證據。2015年4月22日,本案調查終結。

經調查發現,華堂豐北路店於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間經營了預包裝食品“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該批次產品的營養成分表中的中英數值不一致。該產品包裝上英文營養成分表中每100克(Per100g)產品含量中能量(Energy)的數值標註爲2103kJ,脂肪(Fat)的數值標註爲24.8g,碳水化合物(Carbohydrate)的數值標註爲62.7g,蛋白質(Protein)的數值標註爲6.7g,鈉(Salt)的數值標註爲0.5g;相對應的中文成分表中每100g產品含量中能量的數值標註爲2117kJ,脂肪的數值標註爲24.0g,碳水化合物的數值標註爲65.8g,蛋白質的數值標註爲6.5g,鈉的數值標註爲175mg。華堂豐北路店銷售的“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中的標籤內容不符合《通則》3.2項的規定。其共購進上述批次食品30盒,進貨價爲每盒19.50元,銷售價爲每盒25.9元,共銷售24盒,剩餘產品已下架並銷燬,沒有庫存,可認定華堂豐北路店經營該產品違法所得爲153.6元,貨值金額爲621.6元。華堂豐北路店銷售涉案產品與銷售其他合格產品使用了共同的工具設備等物品,事實上無法實現區分。在被告調查執法過程中,華堂豐北路店積極配合調查,於2014年11月28日主動採取了銷燬違法產品等改正措施,並未造成嚴重後果。華堂豐北路店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國家標準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的行爲違反了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的規定,應按照原《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本案經過合議於2015年4月27日向華堂豐北路店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並於2015年4月29日聽取了華堂豐北路店的陳述申辯。2015年5月11日,經審批,被告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並同行政處罰繳款書、責令改正通知書送達華堂豐北路店。被告於2015年5月13日進行了現場複查,發現華堂豐北路店已停止經營違法產品。2015年5月26日,本案結案。2015年7月15日,被告依法向原告所在地的上海市閘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移送案件線索。綜上所述,被訴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法律適用正確,程序合法,兼顧了行政處罰的合法性與合理性,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在法定時限內提交併在庭審中出示以下證據,證明被訴行政行爲的合法性:1、舉報登記表兩份;2、購物小票;3、涉案產品外包裝照片五張;4、案件來源登記表;5、2015年2月2日對華堂豐北路店的現場檢查筆錄;6、立案審批表;7、華堂豐北路店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食品流通許可證;8、劉×1身份證、授權委託書及趙×身份證;9、2015年4月17日對趙×的詢問調查筆錄;10、華堂豐北路店出具的進貨臺帳、問題產品處理工作記錄、情況說明;11、大昌三昶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食品流通許可證;12、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13、案件調查終結報告;14、案件合議記錄;15、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及送達回執;16、陳述申辯筆錄;17、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18、被訴處罰決定書、行政處罰繳款書及送達回執;19、責令改正通知書及送達回執;20、2015年5月13日對華堂豐北路店的現場檢查筆錄;21、行政處罰結案報告;22、《關於告知劉×2對於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食品標籤標註舉報的函》及EMS快遞單。被告以GB/Z21922-2008《食品營養成分基本術語》,《通則》3.2項,原《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九)項、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北京市食品藥品監督行政處罰程序規定實施細則》作爲法律依據。

上述證據經過庭審質證,本院認爲,原告的證據1至3與被告的證據,具備真實性、合法性及與本案的關聯性,證明目的成立,予以採信;原告的證據4,證明目的不能成立,不予採用。

經審理查明,2015年1月,劉×2通過“12331”投訴北京市豐臺區豐臺北路×號華堂商場一層超市銷售的進口食品吉百利巧克力餅乾中英文營養成分表數值不一致,要求進行調查,並提供了購物小票及涉案產品外包裝。購物小票顯示其於2014年11月28日在華堂豐北路店購買了涉案產品;產品外包裝顯示涉案產品爲“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生產日期爲2014年8月22日,中國經銷商爲大昌三昶公司,英文營養成分表中每100克(Per100g)產品含量中能量(Energy)的數值標註爲2103kJ,脂肪(Fat)的數值標註爲24.8g,碳水化合物(Carbohydrate)的數值標註爲62.7g,蛋白質(Protein)的數值標註爲6.7g,鈉(Salt)的數值標註爲0.5g;相對應的中文成分表中每100g產品含量中能量的數值標註爲2117kJ,脂肪的數值標註爲24.0g,碳水化合物的數值標註爲65.8g,蛋白質的數值標註爲6.5g,鈉的數值標註爲175mg。2015年2月2日,豐臺食藥局對華堂豐北路店進行現場檢查,華堂豐北路店出示了食品流通許可證、涉案產品進貨臺賬,銷售區內未發現“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庫房內無庫存。2015年2月9日,豐臺食藥局對該投訴予以立案。2015年4月17日,豐臺食藥局對華堂豐北路店的委託代理人趙×進行詢問調查,趙×稱涉案產品系從華堂豐北路店購買,購物小票上單價爲25.90元的“吉百利餅乾條”即生產日期爲2014年8月22日的預包裝食品“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華堂豐北路店於2014年10月1日從大昌三昶公司購進該產品30盒,進貨價格爲每盒19.50元,共銷售24盒。涉案產品營養成分表中的中英數值不一致,其已於2014年11月28日停止銷售該產品,將剩餘產品下架並銷燬,經營涉案產品的貨架與其他商品共用,無法區分。華堂豐北路店向被告提交了授權委託書、劉×1及趙×身份證、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問題產品處理工作記錄、情況說明、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等材料。2015年4月27日,豐臺食藥局向華堂豐北路店送達《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2015年4月29日,豐臺食藥局製作陳述申辯筆錄,華堂豐北路店未提出陳述申辯。2015年5月11日,豐臺食藥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及責令改正通知書並送達華堂豐北路店,被訴處罰決定書內容如前所述。2015年6月29日,豐臺食藥局向上海市閘北區市場監督管理局作出《關於告知劉×2對於吉百利特濃巧克力餅乾條食品標籤標註舉報的函》。大昌三昶公司對被訴處罰決定書不服,遂直接提起本訴訟。

裁判分析過程

本院認爲,原《食品安全法》第八十條規定,縣級以上衛生行政、質量監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接到諮詢、投訴、舉報,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受理,並及時進行答覆、覈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職責的,應當書面通知並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處理。據此,豐臺食藥局具有對涉案問題進行查處的法定職責。

原《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六條規定,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標籤、說明書應當符合本法以及我國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要求,載明食品的原產地以及境內代理商的名稱、地址、聯繫方式。預包裝食品沒有中文標籤、中文說明書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條規定的,不得進口。第四十二條規定,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籤。標籤應當標明下列事項:(九)法律、法規或者食品安全標準規定必須標明的其他事項。第八十六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分工,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和用於違法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原料等物品;違法生產經營的食品貨值金額不足一萬元的,並處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二)生產經營無標籤的預包裝食品、食品添加劑或者標籤、說明書不符合本法規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劑。《通則》3.2項規定,預包裝食品營養標籤應使用中文。如同時使用外文標示的,其內容應當與中文相對應,外文字號不得大於中文字號。

關於《通則》3.2項能否作爲被訴處罰決定書依據的問題:原食品安全法第一條規定,爲保證食品安全,保障公衆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第二十條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應當包括下列內容:(四)對與食品安全、營養有關的標籤、標識、說明書的要求。第二十一條規定,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制定、公佈,國務院標準化行政部門提供國家標準編號。《通則》系由原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根據原食品安全法2011年制定公佈並於2013年實施,具有上位法依據,制定主體適格。《通則》的制定符合原食品安全法保障公衆身體健康的立法目的,併爲現行有效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內容之一,其3.2項與相關法律、法規、規章並不牴觸,被告作爲被訴處罰決定書的依據並無不妥。

本案中,豐臺食藥局接到案外人投訴後,在履行了調查、告知、送達等程序的基礎上,根據違法情節作出被訴處罰決定書,並無不當。被訴處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證據充分,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程序合法,處罰適當。大昌三昶公司主張被訴處罰決定書不當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訴訟請求無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駁回原告大昌三昶(上海)商貿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五十元,由原告大昌三昶(上海)商貿有限公司負擔(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同時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五十元,上訴於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鄭文靜

代理審判員   任娟娟

代理審判員    康   莉

二O一六年五月九日

書   記    員   王培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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