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关于高温费,李某的工作环境是仓库,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仓库面积较大,室内装有空调外机,温度为39℃,结合李某主张其工作内容是在楼道中搬运货物,可以认定该工作场所在夏季的温度高于33℃,A文化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防暑降温的具体措施,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判决其向李某支付高温费,并无不当。本案中,李某主张2016年和2017年的年终奖,A文化公司不予认可,李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有过约定或者有相关的制度依据,而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故李某主张A文化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案情简介

原告李某与被告A文化公司曾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双方的劳动合同履行地为市区莫愁路××号,李某实际在仓库担任理货员。

2016年9月,原告李某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后被认定十级伤残。后因李某工作的原仓库租期届满,公司准备2017年9月底搬到溧水区,双方协商无果,李某于2017年9月26日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投诉,要求支付每年一个月的工资补偿等。李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2017年10月,公司将李某的社保关系暂时中止。李某自2017年8月11日起的工资没有发放。2017年12月12日,李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仲裁申请时间确认书,李某遂诉至法院。

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A文化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2017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工资4600元(2300元×2),返还押金800元;2.A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400元(2300元×4×2),年终奖4600元,2015年和2016年高温费1600元;3.A文化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为:李某主张入职时间是2014年3月11日,未提交证据。A文化公司主张李某入职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李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李某在乙方签名处签了字,封面上的信息不是李某本人填写的。该合同是单位为了缴纳社保签的,A文化公司为李某缴纳社保的时间是2014年6月,所以只能证明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不能证明李某的真实入职时间。

另,李某向法院提供了工作环境的拍摄照片,根据提供的照片显示,仓库面积较大,室内装有空调外机,温度为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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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据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李某工作的仓库将于2017年9月底搬到溧水区,双方协商处理无果,李某于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期间工作至9月30日,公司于2017年10月份知道李某投诉的情况后到社保部门以解除形式办理了停保手续。

因此,在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A文化公司为李某办理了停保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A文化公司在此情况下应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某2014年6月入职,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三年半。李某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8050元(2300元×3.5)。

关于高温费,李某主张,工作的地点在楼道,不可能有固定的空调;公司对此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法院依法支持李某的主张,公司应支付李某2016年度高温费800元、2017年度高温费800元。

关于年终奖,李某主张,从2014年以来,公司每年年底会发年终奖,2014年发了600元。因年终奖是现金发放,所以没有证据。A文化公司主张,年终奖是公司福利,不是必然发放的,不同意支付年终奖。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李某主张2016年和2017年的年终奖,A文化公司不予认可,李某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对年终奖有过约定或者有相关的制度依据,而年终奖的发放属于用人单位自主管理范畴,并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用人单位有权自主决定年终奖发放的条件、数额、时间等具体事宜,故李某主张A文化公司支付年终奖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因公司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且审理中双方一致同意到社保部门办理社会保险待遇,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法院不予理涉;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李某系工伤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000元,因该项费用需用人单位支付,且审理中公司同意支付,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押金800元,公司同意返还,法院予以确认。

最终判决:一、A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工资3426.29元;二、A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8050元;三、A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高温费1600元;四、A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五、A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某押金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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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审

三、律师观点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劳动报酬】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四十六条【经济补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的计算】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20万元,六级16万元,七级12万元,八级8万元,九级5万元,十级3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五级9.5万元,六级8.5万元,七级4.5万元,八级3.5万元,九级2.5万元,十级1.5万元。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等情况,在基准标准基础上上下浮动不超过20%确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发40%。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的调整,由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岗位津贴。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江苏省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13号】第一条 适用条件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天气依据用人单位用工所在地设区市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气温确定。第二条 支付标准 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从2018年6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300元,支付时间为4个月(6月、7月、8月、9月)。用人单位支付的高温津贴,纳入工资总额,按照规定税前扣除。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及国家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高温津贴,用人单位不得因发放高温津贴而降低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提供的防暑降温饮料、药品等劳动保护用品费用不得冲抵高温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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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南京鼎力邦律师团队张成亮律师认为,李某虽于2017年9月26日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但其实际工作至2017年9月30日,此后因仓库搬迁,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也未协商一致,A文化公司亦未通知李某去新的工作地点上班,由于A文化公司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李某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法院判决A文化公司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李某在公司工作年限满三年不满三年半,依法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为8050元(2300元×3.5)。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李某在上班期间发生工伤后被认定十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100元(7×2300)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万(±20%)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万(±20%)由用人单位支付,法院认定为A文化公司支付李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高温费,李某的工作环境是仓库,根据其提供的照片显示,仓库面积较大,室内装有空调外机,温度为39℃,结合李某主张其工作内容是在楼道中搬运货物,可以认定该工作场所在夏季的温度高于33℃,A文化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存在防暑降温的具体措施,依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法院判决其向李某支付高温费,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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