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效力——合同法解讀

合同效力是法律賦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產生的約束力。合同的效力可分爲四大類,即有效合同,無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變更、可撤銷合同。

合同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合同生效是合同有效的前提。只有生效的合同纔可以判斷其效力問題。確認合同的效力有效或無效可以是當事人提起的訴訟主張,但是,更重要的是,合同的效力是法官對當事人之間法律關係的價值判斷,判斷合同的效力是法官審理案件中的義務,所以在審判中極爲重要。

關於合同的效力在合同法中主要有以下表述:

一是有效合同,是指依照法律的規定成立並在當事人之間產生法律約束力的合同。從目前現有的法律規定來看,都沒有對合同有效規定統一的條件。但是我們從現有法律的一些規定還是可以歸納出作爲一個有效合同所應具有共同特徵。主要應具有以下條件:1、行爲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爲能力;2、意思表示真實;3、不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二是合同無效,如《合同法》第52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還有是合同條款無效。如《合同法》第40條規定,格式條款具有該法第52條和第53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從《合同法》的規定看,關於合同的效力的認定,分爲以下三種情況:

首先是合同全部無效,《合同法》第52條規定的五種情況;

其次是合同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如《合同法》第56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再次是合同解決爭議條款的獨立效力。《合同法》第57條規定的合同解決爭議條款的獨立效力。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的效力。

三是效力待定合同。所謂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雖然已經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法律有關生效要件的規定,因此其發生效力與否尚未確定,一般須經有權人表示承認或追認才能生效。主要包括三種情況:1、無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和限制行爲能力人依法不能獨立訂立的合同,必須經其法定代理人的承認才能生效;2、無權代理人以本人名義訂立的合同,必須經過本人追認,才能對本人產生法律拘束力;3、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權利而訂立的合同,未經權利人追認,合同無效。”

《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爲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代理人追認後,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代理人追認。相對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48條規定:“行爲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後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代理人追認,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爲人承擔責任。相對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個月內予以追認。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視爲拒絕追認。合同被追認之前,善意相對人有撤銷的權利。撤銷應當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後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從上述規定不難看出,造成合同效力待定的主要原因就在於主體及客體方面存在着問題。效力待定的合同已經成立,但由於其不符合合同生效的條件(亦即未“依法”成立),所以《合同法》在制訂的過程中,充分考慮到如經相關權利的追認便具備了合同有效的條件,亦即解了“不合法”的問題,從而認定其爲有效。這樣既不損害國家、社會及公共利益,又充分尊重了當事人或相關權利人的意願,應當該是符合客觀事實要求的,也促進了社會經濟的發展。

從上面的論述中可以看出,此類合同的根本特點就在於合同有效與否取決於權利人的承認或追認,這就是效力待定合同與其他效力類型合同相區別的主要標誌。

四是可變更、可撤銷合同。可撤銷合同,是指當事人在訂立合同的過程中,由於意思表示不真實,或者是出於重大誤解從而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依照法律的規定可予以撤銷的合同。《合同法》第54條:下列合同,當事人一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一)因重大誤解訂立的;(二)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

一般認爲,可撤銷合同的主要原因是:1、締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這其中包括重大誤解、顯失公平、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等情形。2、合同是否撤銷必須由享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提出主張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才能予以撤銷,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一般是不能依職權主動來予以撤銷的。這一點似乎更有強調的必要。在司法實踐中,很多法院就不管當事人是否提出這一請求或主張就直接依職權來撤銷了合同,實在是有越權之嫌。而且《合同法》第54條第3款還規定:當事人請求變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不得撤銷。由此可見,撤銷權是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一方的一項權利,該當事人既可以依法主張,當然也可以依法予以放棄,這也充分地體現當事人的意願。3、合同在撤銷前應爲有效。與合同解除不同,《合同法》第96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解除合同應當辦理批准、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司法實踐中應當準確掌握認定合同效力的法律根據,主要有四個層面的依據:

第一個層面,是《合同法》的規定

《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五種情況:(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理解上述第(5)款的規定時注意:①人民法院只能依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作爲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②只有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才能確認合同無效。而強制性規定又包括管理性規範和效力性規範。管理性規範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未明確規定違反此類規範將導致合同無效的規範。此類規範旨在管理和處罰違反規定的行爲,但並不否認該行爲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規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規明確規定違反該類規定將導致合同無效昀規範,或者雖未明確規定違反之後將導致合同無效,但若使合同繼續有效將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規範。此類規範不僅旨在處罰違反之行爲,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違反了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的,才應當認定合同無效。

再如《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第二個層面,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釋(一)》第10條規定,當事人超越經營範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再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如何確認公民與企業之間借貸衍爲效力問題的批覆》中載明:“公民與非金融企業(以下簡稱企業)之間的借貸屬於民間借貸。只要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真實即可認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無效:(一)企業以借貸名義向職工非法集資;(二)企業以借貸名義非法向社會集資;(三)企業以借貸名義向社會公衆發放貸款;(四)其他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行爲。”司法解釋的規定可以作爲認定合同無效的依據是由立法法所規定的。

第三個層面,是最高人民公佈的案例

所謂判例法制度,是指在以制定法爲主要法律淵源的前提下,由最高人民法院形成作爲非正式法律淵源的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和其他法院根據“同案同判”的原則受這些判例的約束並且在判決書中加以引用,以判例法補充成文法、解釋成文法。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發《關於案例指導的規定》。該規定第7條規定:“最高人民法院發佈的指導性案例,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參考適用。”

第四個層面,是違反行政規章規定的

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只能依據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認定合同無效,而不能直接援引地方性法規和行政規章作爲判斷合同無效的依據。這是基本的原則,是否存在例外之情況?①如果違反地方性法規或者部門規章或部門文件從而導致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則可以根據《合同法》第52條第4項的規定,以損害公共利益爲由確認合同無效。人民法院在審理合同糾紛案件中,對於認定合同效力要充分注意立法上的重要變化,除依據法律和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認定合同無效外,不能依據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頒佈的部門規章確認合同無效。但是,對於行政規章中的強制性規定,在未上升爲法律和行政法規之前,還要依據有關司法解釋予以適用。可見,對國務院部門規章在合同效力確認中的地位並未絕對否定,仍考慮到其特殊性而留有適用的餘地。例如,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合同的效力問題。《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1款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其變相是農民失去宅基地。依據《土地管理法》第62條第1款的規定來認定城鎮居民購買農村房屋合同的無效極爲勉強。②國務院辦公廳《關於加強土地轉讓管理嚴禁炒賣土地的通知》中規定:“農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也不得批准城市居民佔用農民集體土地建住宅,有關部門不得爲違法建造和購買的住宅發放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國務院的通知,雖然屬於部門文件,但是,通知規定的內容涉及農村農民的住房問題,屬於社會重大利益,應當作爲合同無效的依據。

第五個層面,是違反民法的基本原則

民法的基本原則是民事領域的基本精神和基礎價值,是一切民事主體應當遵循的行爲準則。民法基本原則的功能可以概括爲:立法準則的功能、行爲準則的功能、審判準則的功能、授權司法機關進行創造性司法活動的功能。在具體審判活動中,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不可能包羅萬象,法律必有疏漏之處,所以適用法律的基本原則定案必不可少。

在審判實踐中,關於合同的成立、生效與合同效力容易混淆的主要原因:

一是法律規定疏漏。如關於合同成立三要素理論,就存在缺陷,合同的成立應當具備四要素,即應當有當事人名稱或者姓名、標的、數量、合同中應當有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

二是合同法所使用的法律概念錯誤。如《合同法》第45條規定的約定附生效條件成就時合同生效。《合同法》第45條規定,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當事人爲自己的利益不正當地阻止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已成就;不正當地促成條件成就的,視爲條件不成就。該條中的“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的表述是錯誤的,正確的表述是“當事人對合同的‘生效’可以約定附條件”。《合同法》第46條也存在此問題。再如《保險法》第13條第3款規定,依法成立的保險合同,自成立時生效。投保人和保險人可以對合同的效力約定附條件或者附期限。該條也出現同類法律概念錯誤的問題。

綜上,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一般情況下,合同成立即生效,但是,法律或當事人對合同生效有規定或約定的,應當依照該規定或約定。合同生效是合同有效的前提,生效後的合同效力存在有效、無效、部分有效、部分無效和合同清理條款獨立效力的情況。要正確嚴格區分合同成立、生效和效力,必須在立法層面要規範法律用語,避免概念混淆。審判審判中,要正確分配當事人對合同成立、生效的舉證責任。審判人員要嚴格依據合同法等相關規定來認定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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