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經編輯 畢陸名

試用期看似簡單,實際上也極易導致法律風險。

北京某科技公司就在這上面栽了個“大跟頭”,該公司與其新入職員工約定的試用期爲3個月,但是試用期滿後,公司卻一直未辦轉正手續並繼續向其發放工資。合同到期後,該員工以違法“延長試用期”爲由,將公司起訴至法院並要求給30萬元。經過法院一審、二審,最終法院判決公司給22.5萬元,真是賠慘了。

遭延期轉正,員工怒告公司

據中國裁判文書網官網顯示,劉某某於2019年1月11日入職北京某科技公司,初任人力行政總監,工資標準爲試用期每月18400元,轉正後每月23000元,後調崗爲行政總監,勞動關係存續至2020年2月28日。

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書》,但雙方提交的勞動合同書中合同類型、起止時間、試用期時間均未填寫。《釘釘截圖及錄屏》顯示劉某某的員工狀態爲試用,現合同起始日爲2019年1月11日,現合同到期日爲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

劉某某主張其試用期3個月,調崗後其工資標準不變,但公司一直未爲其辦理轉正,並一直按照試用期標準向其發放工資。

劉某某於2020年4月26日提出仲裁申請,請求: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工資差額50600元;支付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延長試用期的賠償金253000元等合計30多萬元。

公司不認可劉某某主張,並主張其已與劉某某就調崗降薪一事口頭協商一致,並且一直按照每月18400元的工資標準向劉某某支付工資,劉某某從未提出過異議。公司支付劉某某工資至2020年1月份,未支付劉某某2020年2月份工資。

公司主張劉某某2020年2月份未上班,劉某某不認可公司的主張。

2020年8月3日,該委作出裁決駁回劉某某的仲裁申請。

劉某某不服該裁決書,於法定期間內訴至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起訴請求:公司支付劉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工資差額48960.92元(4600/21.75×14+4600×10);2.公司支付劉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間違法延長試用期賠償金244804.6元(23000/21.75×14+23000×10)。

法院判決:公司違法,需補薪及賠錢

北京市昌平區人民法院認爲,公司作爲具有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期限、是否轉正、雙方已協商一致降薪、劉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項充分舉證。故法院採信劉某某所述,認定合同起止日期爲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公司一直未爲其辦理轉正手續並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向其發放工資,且劉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應支付劉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劉某某主張的48960.92元未超標準,法院予以支持。

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用人單位違反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爲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公司一直未爲劉某某辦理轉正手續,理應向其支付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176862.07元,劉某某主張過高部分,不予支持。

綜上,法院判決公司支付劉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48960.92元及2019年7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176862.07元,以上合計225822.99元。

對此,公司不服上述判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試用期3個月期滿公司一直未辦轉正手續,應當認定公司繼續與劉某某約定了試用期,需支付工資差額及賠償金

法院認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二十一條的規定,法院應當圍繞當事人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故法院僅圍繞公司的上訴請求進行審理。

公司作爲具有管理職責的用人單位,應就勞動合同期限、試用期期限、是否轉正、雙方已協商一致降薪、劉某某2020年2月未正常上班承擔舉證責任,公司未就上述事項充分舉證,故本院採信劉某某所述,認定合同起止日期爲2019年1月11日至2022年2月10日,試用期3個月,公司一直未爲其辦理轉正手續並按試用期工資標準向其發放工資,且劉某某正常上班至2020年2月底。公司應支付劉某某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2月28日期間工資差額。

勞動者持續超過一個月未就降薪提異議的狀態,既不屬於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的方式作出的明示,也不屬於以自己的行爲作出的默示,而是一種沉默。普遍接受的準則是,單純的沉默並不構成對於要約的承諾,即使要約人在其要約中表明沉默將被作爲承諾,亦是如此。因此,劉某某未對降薪提出異議不能視爲其同意了降薪。

如前所述,法院已經根據分配的舉證責任認定在劉某某入職時,公司與其約定的試用期爲3個月,且一直未爲其辦理轉正手續,因此,應當認爲在原試用期滿之後,公司繼續與劉某某約定了試用期。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同一用人單位與同一勞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因此公司繼續約定試用期的行爲屬於違法約定試用期。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三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爲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因此,公司應當支付超過法定試用期期間的賠償金,。

綜上所述,公司的上訴請求均不能成立;一審判決可予維持。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每日經濟新聞綜合中國裁判文書網

(註明:文中人物名均爲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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