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標題:代駕造成交通事故誰賠償

案例簡介:2015年11月2日20時,周某與朋友聚會飲酒,遂叫了某汽車服務公司代駕,司機王師傅到達約定地點,雙方互相確認身份之後,王師傅駕車出發前往終點。21時05分,王師傅在駕駛周某的車輛過程中因夜晚光線不好,車速過快,發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三車受損。交警部門認定王師傅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事後,周某投保的某保險公司向周某賠付了理賠款89000元,隨後取得周某出具的權益轉讓書,保險公司要求行使代位求償權,將代駕司機和某汽車服務公司起訴至法院,要求追償上述理賠款。

保險公司認爲:某汽車服務公司作爲提供代駕服務的一方,應當確保車輛安全。司機王師傅對事故負有全部責任,應當對89000元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王師傅認爲:自己是某汽車服務公司的員工,發生事故時正在執行職務,屬於職務行爲,應當由某汽車服務公司承擔賠償責任,自己不承擔責任。

某汽車服務公司認爲:首先,他們只是代駕信息服務平臺,是向代駕司機和客戶提供代駕服務信息、促成雙方簽訂《服務協議》的中間人,並不是《服務協議》的一方主體,因此不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其次,王師傅是本案投保人允許的合法駕駛人,保險公司無權向其追償;最後,《服務協議》已約定相關免責條款,在周某確認叫車後已將相關條款發送到了其手機客戶端,盡到了提示和告知義務,因此公司應當免責。

經審理,一審法院支持了保險公司的全部訴請。被告某汽車服務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改判駁回保險公司訴訟請求。二審法院認爲,某汽車服務公司在雙方簽署的《服務協議》上加蓋公章,周某在“客戶確認”處簽字。某汽車服務公司也認可週某系將需要代駕的信息發送給公司,雙方已就《服務協議》達成合意,《服務協議》已生效,雙方建立了合法的委託合同關係,某汽車服務公司是本案適格被告;本案保險公司基於某汽車服務公司與周某之間的合同關係向某汽車服務公司主張代位求償權並無不當。某汽車服務公司提供的是有償代駕服務,其指派的代駕司機在代駕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且負全責,因此公司在履行合同過程中存在過錯,應當賠償委託人周某的損失。《服務協議》系公司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公司稱通過網站註冊時的告知以及發送短信等方式向客戶進行提示,但並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並且相關條款因其未盡提示說明義務而不生法律效力。因此,某汽車服務公司應對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最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筆者認爲:某保險公司享有對某汽車服務公司代位追償權具有一定法理基礎。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之規定,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據此可知,在車輛實際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時,車輛所有人承擔的是過錯責任。本案中,周某因飲酒叫代駕服務,代駕司機是具有合格駕駛資質並具有一定經驗的運輸從業者,可認定周某已盡到了足夠的注意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故而其不應當對損害承擔賠償責任。而代駕司機所在的公司是提供服務的一方,應當承擔事故的賠償責任。因此,保險公司可以在賠償金額範圍內向代駕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

法條援引:1、《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六十條第一款因第三者對保險標的的損害而造成保險事故的,保險人自向被保險人賠償保險金之日起,在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第三者請求賠償的權利。

2、《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三十九條採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並採取合理的方式提請對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爲了重複使用而預先擬定,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第四十條格式條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第五十三條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一)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3、《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因租賃、借用等情形機動車所有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時,發生交通事故後屬於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不足部分,由機動車使用人承擔賠償責任;機動車所有人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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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葉棟強 重慶合縱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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